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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秀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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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博 尔 塔 拉 蒙 古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博中法经终字第0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温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县保险公司),住所地,温泉县博格达尔镇文化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红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博州公司业务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镭,博州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秀,男,28岁,汉族,温泉县粮油加工厂职工(停薪留职),住温泉县粮油加工厂哈日布呼镇粮油加工厂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赵剑平,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泉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秀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1999)温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泉县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琳,委托代理人夏红斌,陈镭和被上诉人顾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6月3日下午,顾秀将其驾驶的车号为新E-01115号扬州卧铺大客车开至温泉县哈日布呼镇个体户张玉清经营的职高修理厂检修。因修车材料未买上,顾秀将车停放在院内离去。6月4日凌晨5时左右,该车前部起火,因火势过火,无法补救。致使该车被烧。温泉县公安局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不明。顾秀请求赔偿,温泉县保险公司以该车系进厂修理期间发生火灾,属除外责任拒赔。另查,顾秀于1997年6月27日就该车与温泉县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1998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价值 1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顾秀与温泉县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保护。原告的投保车辆停放在修理厂期间,发生火灾,经公安机关勘查认定,此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其该条款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温泉县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温泉县保险公司赔偿顾秀经济损失赔款70323.20元。宣判后,温泉县保险公司不服,以“本案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拒赔合法有据及原审判决未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评判,适用法律片面”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顾秀在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因火灾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保险车辆未进行修理,而是处于停放静止状态,因此保险公司以进厂修理作为拒赔的理由不成立;3?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7日,顾秀就其车号为新E-01115号扬州大客车与温泉县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特别约定,该车实际价值为18万元,当该车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赔偿,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18万元的80%赔偿。保险期限自199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1998年6月27日止。保费为7635.5元。该保险单背面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1998年6月3日下午,顾秀将车开至温泉县哈日布呼镇职高修理厂检修,并由修理人员将发生故障的后包打开,后因修车所需材料未买上,顾秀将车门、窗关好,将车停在修理厂院内。6月4日凌晨5时左右,该车起火,因火势过大,无法抢救,致使全车被烧。1998年9月16日经温泉县公安局(温)公消监字 (98)字第003号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1998年10月26日顾秀向温泉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书,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在 (财)赔字第9807号赔案呈批报告中,温泉县保险公司处理意见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予以拒赔。该报告中,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博州保险分公司意见为,同意拒赔,上报区分公司。1999年元月21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99)机赔字第06号赔案批复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同意你公司意见,该案予以拒赔。顾秀遂诉至法院,要求温泉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对双方争议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进厂修理”解释为指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保养、修理期间,由于灾害或事故所造成的本车或他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顾秀与温泉县保险公司于1997年6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关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和免责的内容。该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厂修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本案中对保险车辆进厂修理这一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上诉人认为火灾发生在进厂修理期间,而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该条款的解释,故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关于“火灾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放静止状态,不属于修理期间”的答辩理由,不符合客观情况,亦不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泉县人民法院(1999)温经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顾秀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被上诉人顾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光学

  代理审判员 朱学辉

  代理审判员 黄 华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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