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案例 > 普通案例

王军基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伊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霍 城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霍经初字第217号  原告王军基,男,一九七0...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霍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霍经初字第217号

  原告王军基,男,一九七0年四月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赵济民,男,一九三七年十一月出生,锡伯族,霍城县法院退休干部,住霍城县法院家属院。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伊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宪锋,新疆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金龙,新疆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基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伊犁分公司(曾用名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济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金龙、李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基诉称,一九九六年元月八日,我从中国人民解放军5702工厂购买了一辆型号为SDJ6ll0W发动机号为94-0278,车架号为94-026的四达卧铺车,当时办理行驶证号为新F-05682,我将这部车挂靠于乌苏第三运输公司清水运输站,从事旅客运输。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我经与乌鲁木齐鑫达公司协商,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市鑫达运输公司车辆参营合同书》,按合同规定,我将自己的新F-05682 四达卧铺车,过户于乌鲁木齐鑫达公司。过户后的车号为新A-272590.参营合同书上明确规定,新A—27250号四达卧铺车的产权归我所有。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经被告保险公司霍尔栗斯营业部工作人员江峰。再三劝说,我便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险单签订后,我按保险单的规定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早晨八时,我的车新A-27250从乌市返回霍城丢清水河,行至312国道4677公里处时,突然起火,将车辆及随车物品全部烧毁。嗣后,我向被告保险公司霍尔果斯营业部提出索赔。但被告保险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拒绝赔付决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只好诉诸法律,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十四万元人民币及其它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军基与乌鲁木齐市鑫达运输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市鑫达运输公司车辆参营合同书》为无效经济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王军基对新A-27250号四达卧铺车既没有财产所有权,又没有经营权,保管权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是我们拒绝赔付的理由之一。

  另外,原告三军基明知自己的车子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过户于乌市鑫达公司,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这是我们拒绝赔付的理由之二。

  一九九九年元月十四日,新A-27250号车因拖欠乌市鑫达公司费用,被公司收回道路运输证和线路牌,乌市运管站因该车无营运手续,于该月作出了查扣该车的决定,此时该车处于扣押罚没状态故未安排车次口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五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第一项为: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原告方对该车既无可保利益,又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况且还在车辆处于扣押、罚没、丧失路权的状态下违章非法营运,所以才致使被告保险公司据实依法的作出拒赔,恳请法院认真查清事实,公正作出判决为盼。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元月八日,原告王军基从中国人民解放军5702工厂购买一辆型号为DSJ6110W,发动机号为94-0278,车架号为94- 026的四达卧铺车。车买回后,办理的行车证号码为新F-05682,挂靠于乌苏第三运输公司清水运输站,从事旅客运输,营运时间近两年。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王军基经与乌鲁木齐鑫达公司运输公司协商后,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鑫达公司运输公司车辆参营合同书》。合同协定:乙方王军基将四达SDJ6110W型,新A-27250号车(按合同规定,原告王军基将自己的四达卧铺车新F-05682过户后的车号)一辆与甲方乌鲁木齐鑫达公司运输公司联合参营,其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管理费二千五百元,逾期加收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第四条规定,参营车辆必须是参加车辆和旅客第三者责任的全额保险,否则不予办理参营手续。签订此《车辆参营合同书》时,原告王军基的车在保险公司清水营业部的保险期限尚未到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经被告保险公司霍尔果斯营业部工作人员江峰再三劝说。原告王军基将与乌鲁木齐市鑫达运输公司参营的新A—27259号四达卧铺车向被告保险公司霍尔果斯营业部投保,并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保险单上除原告王军基亲笔签名以外,其余字迹均由被告保险公司霍尔果斯营业部工作人员江峰填写。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注明:“经双方协商认定,该车现值十四万元,如出观全损时,按双方认定价值予以赔偿主保险单签订以后:原告王军基按约覆行了义务。

  —九九九年二月二日早晨八时许,原告王军基聘请的驾驶员于广驾驶着新A-27250 号四达卧铺车,从乌市返回霍城县清水河时,因车上没有旅客,行至312国道4677公里处,突然起火,将车辆及随车物品全部烧毁。火灾事故,经博乐市公安局消防科观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此次火灾系驾驶虽于广在开车时,车内暖气烤燃第三、第四节铺位下可燃物,火势蔓延,造成火灾。嗣后,原告王军基向被告保险公司霍尔果斯营业部提出索赔。被告保险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该车财产所有人为乌市鑫达公司,王军(指王军基)未经授权,无投保权,该车出险时,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一)扣押、罚没状况,故不子赔付”。为由拒绝赔付。无奈,原告王军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十四万元人民币及其它损失。

  另查,原告王军基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共花去差旅费一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军基提供的购买车辆的证据《乌鲁木齐市鑫达运输公司车辆参营合同书》、《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博东市公安局消防科《火灾原因认定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拒赔或注销案件报告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新A-27250机动车行驶证、乌鲁木齐市鑫达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据乌鲁木齐市汽车客运站调度室出具的一份证据及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基提供的新F—05682号车的行驶证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新A—27250号车的行驶证上记载的发动机号都是94-0278,车架号都是94—026这一事实。本院认定:新F-05682号车与新A-27250号车是同一辆四达卧铺车。

  根据原告王军基提供的一九九六年元月八日购车证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王军基与乌市鑫达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鑫达运输公司车辆参营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另外,本院再从新A-27250号四达卧铺车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烧毁之日起到目前几个月,乌市鑫达运输公司仍未向任何人、任何单位提出赔偿的客观事实分析、研究。联系。本案所有证据,本院认定(1)原告王军基与乌市鑫达公司签订的《乌鲁木齐鑫达运输公司车辆参营合同书》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原告王军基对新A—27250号四达卧铺车具有法律上认可的所有权、经营权、受益权、保管权等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和第三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本院认定:—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王军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保险公司在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的拒赔或注销案件报告表中以“经核实该车财产所有人为乌市鑫达公司,王军基未经授权,无投保权”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这一点“理由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原告王军基明知自己的车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过户于乌市鑫达公司。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被告保险公司霍尔果斯营业部工作人员江峰填写的保险单车牌号栏内明确填写的是新A-27250.从车号上看,谁都明白,该车属乌市的车辆并不是伊梨地区的车,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第二个理由是:新A-27250号四达卧铺车出险时,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扣押、罚没状况。但在本院两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出具有关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有效证据。故本院亦不能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王军基与被告保险公司,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王军基投保的标的物出险后,拒不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王军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王军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王军基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伊犁分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伊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军基新A—27250号四达卧铺车车辆损失十四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伊犁分公司向原告王军基支付索款费用一千五百元人民币。

  本案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元。其它费用六十五元,合计四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

  以上各项共计十四万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人民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军基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彦军

  代理审判员 杨国宾

  代理审判员 段应忠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洪生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