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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诉汕头市信通(集团)经贸发展公司、汕头市信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高经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信通(集团)公司,住所...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高经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信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砂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锡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宜,汕头信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顺贤,汕头信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站东街六号金安皇都大酒店四层。

  法定代表人冯宗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斌,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晖,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信通(集团)经贸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砂东路中段金世纪大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姚祥熙,总经理。

  上诉人汕头市信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信通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中旅信托诉称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其与信通经贸及信通集团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方信通集团对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五百万元承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信通经贸还本金一百万元,三方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信通集团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到期,信通经贸未作答辩,信通集团答辩称信通集团对担保一事不知道,保证合同中姚三川签约时已不是信通集团法定代表人,延期还款协议中信通集团未盖章签字。原审法院依据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中旅信托与信通经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中旅信托与信通经贸及信通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信通集团向中旅信托出具的担保函、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中旅信托与信通经贸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及中旅信托的付款凭证、信通经贸的还款凭证认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书均为有效。延期还款协议书虽然没有信通集团的签名盖章,但其内容并未超出贷款担保书担保范围,故信通集团不能以此免除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中旅信托与信通经贸、信通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 2、信通经贸偿还中旅信托借款本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信通经贸偿还中旅信托借款本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的逾期利息(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按日万分之六计息,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息)。4、信通集团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信通集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1、《保证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我公司公章,姚三川签字只代表他个人,因为姚三川已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初离任。2、《贷款担保书》无效,公章虽然是我们的,但经查此时间我公司没有在《贷款担保书》上盖章的记载。3、即使《保证合同》、《贷款担保书》有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贷款担保书》中的“期限一年”是担保责任期限一年。中旅信托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信通集团的上诉理由提出答辩意见:1、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记载信通集团以书面方式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是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四日。《延期还款协议书》是主合同的补充合同,所延期限并未超过一年,此贷款期限与贷款担保书中所述“期限一年”内容相符,因此“期限一年”是贷款期限一年。信通经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中旅信托与信通经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旅信(94)年信借字第003号。该合同约定:中旅信托向信通经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五百万元整,利率为月息9‰,期限六个月(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同时,中旅信托与信通经贸及信通集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信通集团对94年信借字第003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上有信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姚三川签字。同日,信通集团还向中旅信托出具《贷款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内容:我集团公司属下汕头市信通(集团)经贸发展公司因同北京海港城饭店有限公司合作筹办潮州菜酒店项目需要,向贵公司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期限壹年,我司同意,给予担保到期还款、请予支持。担保书有信通集团公章和姚三川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旅信托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电汇方式拨付信通经贸人民币五百万元。借款到期后,信通经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中旅信托与信通经贸又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五百万元中的四百万元延期至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偿还。此后,信通经贸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偿还中旅信托借款本金五百万元中的一百万元,并偿付了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前的利息四十八万六千元,其余本息未付。二审审理期间,中旅信托提出新证据,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中旅信托曾向信通经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该函回执上有信通经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原信通集团法定代表人姚三川签字。对此信通集团答辩认为姚三川已于一九九四年五月离任,其签字不能代表我公司。

  另查,信通集团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六日将法定代表人姚三川变更为吕锡辉。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延期还款协议、付款凭证、还款凭证、贷款催收函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旅信托与信通经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加盖了信通集团公章的贷款担保书均有姚三川签字,且保证合同签订的时间,贷款担保书出具的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同,此时姚三川仍为信通集团的法人代表,信通集团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故保证合同,贷款担保书均有效。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贷款担保书中“期限一年”的约定应为保证责任期限。二审期间,中旅信托提交的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的逾期贷款催收函,虽有姚三川签字,但此时姚三川已不是信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现无证据证实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信通集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157号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157号判决主文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八百五十四元,由汕头信通(集团)经贸发展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八百五十四元由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士卿

  代理审判员 李淑莱

  代理审判员 周其蒙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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