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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从来诉灌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 审理法院 」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 朱从来,男,36岁,汉族,工人,住灌南县白皂板沟村  被告 灌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 审理法院 」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 朱从来,男,36岁,汉族,工人,住灌南县白皂板沟村

  被告 灌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业局),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周树龙,局长

  第三人 王正华,男,57岁,汉族,国营灌南县兴庄拖拉机站工人,住灌南县孟兴庄乡孟兴庄村

  农业局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将其所属企业拖拉机站进行出售。因拍卖未成而改为义卖。1998年6月30日,王正华、朱从敏和李克标(拖拉机站会计)一同到农机局参加义卖。经协商后,农机局(甲方)和王正华(乙方)签订了企业出售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将拖拉机站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全部资产进行公开竞卖,乙方以7000元中卖,该款已于1998年6月29日一次性交清;企业出售后,原拖拉机站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原企业土地使用权采用租赁形式供乙方使用,合同另订;乙方购买企业后,接收并妥善安置好企业现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保证离退休人员老有所养,出售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清册的移交手续必须由双方合同签字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甲方将出售企业的营业执照注销,乙方按规定重新注册登记;乙方不按期交足职工养老保险金及有关管理费用,甲方有权收回出售资产;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后生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朱从敏和李克标又找到农机局局长周树龙,要求将上述合同上王正华的名字改为朱从来,并称业经王正华同意。农机局遂和朱从来又签订了一份相同内容的企业出售合同书。合同落款时间也是1998年6月30日。同时,农机局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兴庄拖拉机站(朱从来)企业拍卖款7000元。收据落款时间为同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后,朱从来接收了拖拉机站的资产评估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册,并发放了职工的部分工资。

  1998年9月10日,灌南县公证处对农机局与朱从来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进行公证,出具了(1998)灌南证内字第623号公证书;但该处又于同年11月10日以证据不足,事实不真实为由,决定对该公证书予以撤销。

  1998年9月10日,农机局再次与王正华签订了与前两份合同内容一样的企业出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正华也接到了拖拉机站的资产评估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册,并发放了职工的部分工资。

  同年9月29日,农机局向王正华出具了内容为“收到王正华出售企业款7000元”的收据,并于次日书面通知朱从来,我们双方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书,因你方违约,造成退休人员工资拿不到而多次上访,决定和你方从即日起终止合同。朱从来接到通知后,于同年10月15日,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农机局订立的企业出售合同有效,农机局与王正华订立的企业出售合同无效。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从来与农机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企业出售合同,符合法律和企业改制政策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该合同在订立时约定,经公证后生效,但农机局与朱从来在合同未经公证即已实际履行,该实际履行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合同公证条款的解除。鉴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农机局亦同意与朱从来继续履行合同,故对朱从来请求该合同有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农机局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单方通知朱从来,要求解除企业出售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农机局在将拖拉机站出售给朱从来后,又与王正华再签订企业出售合同,再次出售拖拉机站,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农机局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农机局与王正华于1998年6月30日所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且该合同价款业已退还,该合同当然为无效合同。遂判决确认朱从来与农机局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出售拖拉机站的企业出售合同为有效合同。

  「 审理法院 」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正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机局于1998年6月30日与朱从来和9月10日与王正华分别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企业出售合同,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经济合同无效的规定,都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王正华上诉称其与农机局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王正华以其先于朱从来与农机局签订合同,未同意更改合同姓名和朱从敏并无朱从来书面委托手续及朱从来未实际履行合同为由,主张朱从来与农机局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经查,王正华虽然在1998年6月30日先于朱从来与农机局签订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农机局与朱从来的合同并不是直接更换王正华合同姓名,而是另行签订的一份企业出售合同,朱从敏虽无朱从来的书面委托,但朱从来对委托予以确认,朱从来发放职工部分工资,应属于对合同履行,王正华以该几项理由主张朱从来与农机局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机局在出售拖拉机站过程中,先后与王正华、朱从来签订了3份内容相同的合同,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一定责任。农机局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履行其中任一合同,而另一未得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农机局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确认1998年9月10日王正华与农机局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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