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高经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河毛纺织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
法定代表人商和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颐,北京清河毛纺织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毕玉梓,北京清河毛纺织厂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
负责人邵建荣,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伟,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平,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毛绒厂对外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北京长毛绒厂内)。
负责人李长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铁良,北京长毛绒厂对外经营部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毛绒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
法定代表人王天玺,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焕文,北京长毛绒厂干部。
上诉人北京清河毛纺织厂(以下简称毛纺织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被上诉人北京长毛绒厂对外经营部(以下简称长毛绒厂外营部)、被上诉人北京长毛绒厂(以下简称长毛绒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京颐、毕玉梓,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彭伟、和平,被上诉人长毛绒厂外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铁良,被上诉人长毛绒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农行营业部诉称,1995年5月,我部与长毛绒厂外营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长毛绒厂外营部向我部借款94万美元,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年息 8.25%.借款期限届满后,长毛绒厂外营部仅归还本金153501.33美元,余款未付。经长毛绒厂外营部申请,双方于1995年9月11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长毛绒厂外营部所欠我部的本金787241.74美元,延期至1995年11月18日归还。我部与长毛绒厂外营部签订上述两合同时,毛纺织厂分别于1995年5月和1995年9月与我部及长毛绒厂外营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毛纺织厂对长毛绒厂外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如长毛绒厂外营部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我部有权直接向毛纺织厂追偿。我部多次要求长毛绒厂外营部履行还款义务,并同时要求毛纺织厂履行保证义务,但长毛绒厂外营部及毛纺织厂至今未履行。长毛绒厂外营部系长毛绒厂下属的分支机构,故长毛绒厂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长毛绒厂外营部、长毛绒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毛纺织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长毛绒厂外营部、长毛绒厂、毛纺织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长毛绒厂外营部辩称,农行营业部所述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之前的情况属实,但自1995年9月11日起农行营业部从未向我方催要过借款;农行营业部向我方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农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长毛绒厂辩称,我厂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保证人,故农行营业部的“催款通知单”及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找错了借款对象,因而我厂对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长毛绒厂外营部的债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毛纺织厂辩称,农行营业部对我厂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出示证明的情况下,于1997年3月17日向我厂发出的“律师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引起法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我厂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农行营业部与长毛绒厂外营部、毛纺织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部依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其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长毛绒厂外营部作为借款人未能遵守合同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长毛绒厂利用长毛绒厂外营部的进出口权进行贷款并收到了该贷款,事实上已使用了该款,作为长毛绒厂外营部的上级机构和实际用款人应与长毛绒厂外营部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毛纺织厂作为担保人应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保证及还款责任。本案中的贷款金额应是二笔款项之和,总额为940743.07美元,减去已还贷款 153501.33美元,实际欠款本金额是787241.74美元。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利率与计息按贷款方要求及规定计息与结息,对逾期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的罚息,农行营业部在庭后提供的计息与罚息标准,没有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请求是合理的,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农行营业部与长毛绒厂外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农行营业部与长毛绒厂外营部、毛纺织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三方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为有效合同。二、长毛绒厂外营部、长毛绒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农行营业部贷款本金787241.74美元及利息(其中47万美元〔已还的本金从此笔款项中扣除〕自1995年5月3日起计息;其余 470743.07美元,自1995年5月20日起计息,按农行营业部提供的利息标准计息)、罚息(自1995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给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毛纺织厂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毛纺织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事实不清,农行营业部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伪造的;二、农行营业部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律的二年诉讼时效;三、农行营业部与长毛绒厂外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及信贷政策,属无效合同;四、农行营业部虽与长毛绒厂外营部、毛纺织厂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延期还款合同,但农行营业部分两次将款划给长毛绒厂,追款也将长毛绒厂作为主债务人,1997年12月 25日其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毛纺织厂对此不知,毛纺织厂从未与长毛绒厂签订保证合同,故毛纺织厂对长毛绒厂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五、本案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串通,他们是先划款,后找人担保,并对担保人毛纺织厂说假话,农行营业部和长毛绒厂外营部骗取毛纺织厂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毛纺织厂不承担民事责任,应免责。
农行营业部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农行营业部认为,延期担保的时间是1995年9月11日,延期还款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律师函”发出后时效中断,另外最后一次还息是在 1996年8月11日,诉讼时效到期是在1998年8月11日;长毛绒厂外营部经长毛绒厂授权对外签约的主体合格,合同有效;本案不存在合同转移问题,由于长毛绒厂外营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所以才向长毛绒厂主张权利。
长毛绒厂外营部未上诉,但认为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长毛绒厂外营部承认是先贷的款,后找的担保人,否认收到过律师的律师函。
长毛绒厂未上诉,但认为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都是在农行营业部和长毛绒厂之间进行的,贷款也是长毛绒厂用的;农行营业部也是向长毛绒厂催收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3日,长毛绒厂向农行营业部提出贷款申请,称:我厂经国家批准有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因需进口原料,故急需临时外汇贷款 94万美元,最长期不超过半年还款。我厂对外经营部可在贵行开还款帐户,进来外汇直接还款。之后,农行营业部与长毛绒厂外营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农行营业部向长毛绒厂外营部提供94万美元的贷款,期限三个月,借款用途为进口原料。同期,家洗营业部、长毛绒厂外营部与毛纺织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毛纺织厂对长毛绒厂外营部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肖偿责任。上述二份合同均无签约日期。1995年5月2日,农行营业部向长毛绒厂发放贷款47万美元,贷款凭证写明: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率为年息8.25%,到期日为1995年8月1日。1995年5月17日,长毛绒厂还贷10万美元。1995年 5月19日,农行营业部向长毛绒厂发放贷款470743.07美元,贷款凭证写明:贷款用途为进口原料,利率为年息8.25%,到期日为1995年8月 19日。1995年9月8日,长毛绒厂向农行营业部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称:我厂为开展进出口业务,于1995年3月25日向贵行申请贷款 940743.07美元,用于进口原料,用款期限为六个月,但贵行只批了三个月。虽经我厂努力,后已出口还款154398美元(实为还款10万美元),余下的786345.07美元(实为840743.07美元)贷款不能在贵行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希望贵行能给予我厂资金上的支持,将该笔贷款展期三个月。 1995年9月11日,农行营业部内部签报批准长毛绒厂贷款展期的申请。同日,长毛绒厂外营部填写延期还款申请书。内容为:我单位于1995年5月19日在农行营业部借款786433.07美元(实为840743.07美元),应于1995年8月18日到期,因不能如期偿还,故申请延期到1995年11月 18日,用出口创汇资金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毛纺织厂在保证人意见一栏签字:同意担保并盖章。1995年10月4日,毛纺织厂在长毛绒厂外营部拿来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上签章,该协议书约定:余下的786433.07美元(实为840743.07美元)延期到1995年11月18日偿还,所需资金为出口创汇。 1995年12月8日,长毛绒厂用出口创汇资金还贷53501.33美元。截止本院判决时止,长毛绒厂及长毛绒厂外营部尚欠借款本金787241.74美元及利息未还。1997年3月17日,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分别向长毛绒厂和毛纺织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称:该律师事务所受农行营业部的委托,对长毛绒厂于1995年5月2日的47万美元贷款和1995年5月19日的470743.07美元贷款进行清收,但该律师事务所未向长毛绒厂和毛纺织厂出示农行营业部的委托手续。同时,毛纺织厂在本案纠纷中是给长毛绒厂外营部贷款提供的担保,毛纺织厂否认给长毛绒厂贷款提供过担保,还否认知晓长毛绒厂向农行营业部申请贷款。现没有证据能证明毛纺织厂事先或事后知晓农行营业部向长毛绒厂提供贷款的事实。毛纺织厂认为,该律师事务所的逾期贷款催收函所述内容不存在,并当即拒收该函并予退回。1997年12月25日,农行营业部向长毛绒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长毛绒厂抓紧归还逾期贷款787241美元及利息 132695.89美元。长毛绒厂在该催收通知单上签收。
另查明,农行营业部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其经营范围有外汇贷款业务。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发放贷款及还贷凭证、贷款展期申请、延期还款申请书、延期还款协议书、逾期贷款催收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金融业务许可证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营业部与长毛绒厂外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毛纺织厂与农行营业部、长毛绒厂外营部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均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营业部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长毛绒厂外营部作为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长毛绒厂以长毛绒厂外营部的名义进行贷款并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农行营业部也将长毛绒厂在其相关的凭证中列为借款人,并实际向其进行了催收,长毛绒厂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故长毛绒厂作为长毛绒厂外营部的上级机构和实际用款人,应与长毛绒厂外营部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长毛绒厂外营部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毛纺织厂为长毛绒厂外营部申请贷款提供了担保,而并没有给长毛绒厂贷款提供担保;毛纺织厂也不知长毛绒厂以长毛绒厂外营部的名义进行贷款并使用了该笔贷款的事实,故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要求毛纺织厂对借款人长毛绒厂的逾期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逾期贷款催收函,与事实不符,在毛纺织厂不予承认、不予接受并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不应对毛纺织厂产生法律上的效力。鉴于农行营业部在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即从1995年11月18日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农行营业部既未采取合法有效的形式向担保人毛纺织厂主张过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长毛绒厂外营部逾期贷款的权利,也未向毛纺织厂所担保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长毛绒厂外营部主张过逾期贷款的权利,故农行营业部起诉担保人毛纺织厂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毛纺织厂请求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毛纺织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免除北京清河毛纺织厂的保证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八百六十九元,由北京长毛绒厂对外经营部、北京长毛绒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八百六十九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士卿
代理审判员 李淑莱
代理审判员 夏林林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