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旅怡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倪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群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昌友,上海市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女,1965年1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共康五村142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吴钧,系被上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单威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旅怡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怡公司)因自动离职、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0)金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旅怡票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群冠、徐昌友,被上诉人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钧、单威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3月,上海旅游协会与上海盛洁旅游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组建了“旅怡公司”,企业注册地为金山区朱泾镇经济小区。公司成立后,张艳即为该公司职工,当时张艳丈夫吴钧为公司总经理。旅怡公司于1998年10月开始为公司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至1999年4月。1999年3月份张艳怀孕后在家休息,一直未上班。1999年4月,张艳丈夫吴钧代张艳领取了4月份工资667元。同年5月26日,旅怡公司致函张艳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6月2日,张艳写下了在公司工作的保证承诺书,但后因双方就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发生纠纷,张艳至今未上班。张艳于1999年10月12日生有一女吴斯韵。1999年8月9日,张艳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月20日作出裁决:1、旅怡公司为张艳缴纳1998年4月至199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4,590元整、医疗保险金 990元整、失业保险金90元整,合计5,670元整。张艳个人承担养老保险金960元整、医疗保险金120元整、失业保险金90元整,三项合计l, 170元整。张艳个人承担部分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周内交付旅怡公司,旅怡公司自收到上述款项后二周内为张艳缴纳完毕;2、对张艳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遂涉讼。旅怡公司于2000年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认为张艳的仲裁申请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时间;仲裁裁决书第一条裁决不符合事实,要求判令撤销裁决书主文第一条。诉讼中,旅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以工资l,000元为标准确定张艳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数额。张艳于2000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旅怡公司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办理招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旅怡公司以月工资1,950元为标准为其补交1998年4月至1998年9月及1999年4月至现在的社会保险金;旅怡公司增加给付其1999年4月至判决时的工资。因旅怡公司起诉在前,原审法院已立案,故对张艳的起诉未立案,与旅怡公司诉请一案合并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张艳于1998年3月始在旅怡公司处工作并取得报酬,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所以旅怡公司应为张艳缴纳工作期间妁社会保险金。关于张艳在1998年的月工资金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应根据本院从金山区税务局调取的旅怡公司“应发工资及应缴个人调节税明细表”上的平均月工资予以确定张艳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标准。旅怡公司辩解张艳在怀孕休息期间提出离职申请,并由其丈夫代为领取了离职人员工资,旅怡公司的这一辩解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并与其发给被告的一份致函内容相矛盾,故旅怡公司的这一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双方于 1999年6月2日达成的一份保证协议表明,旅恰公司已认可了张艳在此之前休息的行为,故张艳的离职事实不成立,因此,旅怡公司应支付张艳的产假、产前假、及哺乳期间的工资。张艳在1999年6月2日谈话以后未能正常上班,张艳有过错,但旅怡公司对张艳的行为未进行教育或及时采取措施,故旅怡公司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张艳在庭审中要求法院判令其与旅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办理招工手续,此属有关部门严格依法落实解决的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落实,故法院不予处理。遂判决:(一)、上海旅怡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艳1999年4月20日至2000年6月29日的工资计8,240元;二、上海旅恰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张艳缴纳1998年4月至1998年9月期间及1999年4月至2000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570.50元、医疗保险金1, 202元、失业保险金140元,合计6,912.50元;张艳个人承担养老保险金1,215元、医疗保险金140元、失业保险金140元,合计1,495 元。张艳个人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旅怡公司,旅怡公司自收到上述款项后十五日内为张艳缴纳完毕。
判决后,旅怡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999年4月,张艳丈夫代张艳领取的工资的工资表上写明是“离职人员工资”,该工资应为“离职”工资;原审法院对张艳的起诉未立案,本案也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条件,张艳的诉讼请求不应存在于本案,故张艳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在原审判决中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旅怡公司不承担向张艳给付1999年4月20日至2000年6月29日的工资,以及为其缴纳1999年4月至200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张艳则辩称原判认定的1999年6月2日其写下的在公司工作的保证承诺书其实是一份由旅怡公司副总经理尹龙生签字的谈话记录,内容为旅怡公司要求张艳在公司工作应写保证书,说明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旅怡公司理应给付其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金,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日,张艳与旅怡公司就张艳在旅怡公司工作而其丈夫离职,夫妻同在同行业工作,故张艳应写保证书及医药费报销、请假手续、看病医院等内容形成一份谈话笔录。原审查明其它事实属实。旅怡公司未提供证明1999年4月张艳丈夫代张艳领取的是“离职”工资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双方提起诉讼后并案处理的问题,现行法规已有相关规定,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张艳与旅怡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张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1999年3月张艳怀孕后在家休息,一直未上班,到1999年4月领工资,虽然该工资表上写明“离职人员工资”,但期间张艳并无离职行为,即使是旅怡公司单方面结束双方劳动关系,张艳丈夫代领该工资亦不应视作张艳接受这一决定。1999年6月2日,张艳与旅怡公司形成的谈话笔录,应视作双方对劳动关系的细节重新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张艳怀孕后未上班,确有过错。但旅怡公司对此以不作为的方式处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双方劳动关系未终结,旅怡公司理应支付张艳工资,原判按双方责任比例确定工资数额是正确的。基于同样理由,原判对社会保险费的处理也是正确的。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旅怡票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 魏海虹
代理审判员 朱 鸿
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