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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金巷实业公司诉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天山支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上海浦东金巷实业公司,住所地...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上海浦东金巷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1268号法定代表人:张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士敏,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行天山支行(即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天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444号负责人:刁平夫,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市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行(即上海城市合作银行),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二路585号法定代表人:傅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申玲,职员被告: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夷路729-733号长信大楼法定代表人:顾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丽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志林,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金巷实业公司诉被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天山支行(以下简称“天山支行”)、被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被告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2000年9月27 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浦东金巷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士敏、被告天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申玲、被告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钱丽萍、叶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觉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林公司)在1996年12月重组时,被告天山支行在1996年12月25日为觉林公司的两大股东上海慧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万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数额均为5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证明。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据此为觉林公司进行验资,并出具了验资证明。在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74号、第75号、第112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金桥支行、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觉林公司、本案原告借款纠纷中,判决觉林公司应归还上述两单位1,200万元人民币借款及相关利息和诉讼费用。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觉林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已不再经营,原告已为其承担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利息。在执行中,经执行法官查证:觉林公司两股东根本无资金存入被告天山支行处,而被告天山支行却为其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被告会计师事务所仅根据两张进帐单进行验资,没经核实就出具了验资证明。觉林公司重组后成了空壳公司,被告天山支行及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山支行虽具营业执照,但其资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上海银行因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000, 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几组证据材料:(一)1.会计档案查阅申请书。2.两张收款单位为上海觉林房地产总公司的金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进帐单。3.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为第一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天山支行在无二笔500万元进帐的情况下,出具了银行进帐单,被告会计师事务所仅依进帐单出具了验资证明)。(二)1.(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3.(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为第二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觉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1.关于上海觉林房地产总公司隶属关系转让协议书。2.北京亚太新华信息商社出具的“批准董事会关于我司与万宫房产共同承接上海觉林房产公司决定”。3.上海万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4.被告会计师事务所为觉林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5.被告会计师事务所为觉林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以上为第三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觉林公司在股东转让前的净资产额)。(四)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觉林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觉林公司的企业信息单。3.上海万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单。4.上海慧莲实业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单。 (以上为第四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觉林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上海慧莲实业有限公司已于1998年8月1日歇业)。(五)1.银行的计收贷款利息清单共 25张。2.原告制作的代付觉林公司贷款利息表。3.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以上为第五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已代觉林公司履行了义务)。(六)觉林公司被吊销执照的证明。(以补充证明其第四组证据材料中需证明的觉林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七)上海浦东金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0年9月13日出具的其代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说明。(以证明原告有诉权)

  被告天山支行辩称,天山支行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如原告履行了部分代偿义务,原告也应按照担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如觉林公司已不经营,原告应根据《公司法》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天山支行没有出具过涉案的两张进帐单,即使进帐单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提供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也表明,借款的时间均是在1995年,续展时间在 1996年。进帐单在原告的担保之后,进帐单与原告的担保没有关系。原告代偿的数额大约为80万元,如果进帐单通过鉴定是真实的,原告也只能主张80万元,而不是300万元。

  被告天山支行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觉林公司的分户帐材料。(二)天山支行的印模复印件。

  被告上海银行辩称,其未为上海觉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来看,原告确实承担了连带的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支付款项,也未因败诉而有什么损失。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担保行为发生在前,银行的进帐行为在后。在无法鉴定进帐单真伪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诉权。

  被告上海银行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上海觉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自1996年7月至1997年12月的银行对帐单。(证明觉林公司的两个股东没有各自向觉林公司投资500万元)。

  被告会计师事务所辩称,原告在程序上没有起诉权。

  原告对觉林公司的1200万元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觉林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放弃了对觉林公司的追偿权,就无权向为觉林公司提供进帐证明的银行及进行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主张权利。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向觉林公司主张债权,又查实觉林公司的资产是虚假的,可以追加觉林公司的两股东。本案中,原告以案外人的验资报告虚假起诉会计师事务所是不合法的,必须先由申请验资单位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如果进帐单是虚假的,应由银行承担责任,不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原告在实休上没有请求权,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说明,原告为觉林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发生在1995年,会计师事务所为觉林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是1996年,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无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行为没有过错。另外,原告主张的30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不是原告承担的。

  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五份法规。(二)证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符合程序的证明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天山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辩称,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2、3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五组证据材料说明付款人是案外人,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仅证明了代付关系,不能替代原告支付的利息。

  对被告上海银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银行对原告、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山支行。对被告天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1.的来源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辩称,对第五组证据材料的内容有异议。证据材料(七)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的利息清单,付款人是觉林公司,而不是上海浦东金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对被告天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认为;材料上的日期不清,帐号不对。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上海银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帐单不能证明被告天山支行在1996年12月没有向觉林公司出具过原告起诉的500万元的进帐单。

  原告对被告天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份材料更证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1.的真实性。证据材料(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表述。并辩称,只有1996年12月25日的印章,才能说明印章的真实与否,不能以证据材料(二)来说明进帐单上的印章真实与否。

  对被告上海银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材料(一)是法规,不应作为证据提供。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2、3,被告天山支行、被告上海银行认为是复印件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会计师事务所虽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且被告天山支行、被告上海银行均就此提出了异议,故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被告天山支行、被告上海银行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会计师事务所除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1.的证据来源及第五组证据材料的内容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来源是本院的执行案件,内容又得到了被告天山支行的确认,故该份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反映了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权利及基础事实,故尽管被告天山支行及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均对该组证据所表示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所表明的数额来源于有关银行,案外人代原告付款的事实得到了案外人上海浦东金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证明。故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规则,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天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1.所反映的事实相符,故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可予确认。证据材料(二)是天山支行用于反映其所使用的印模的情况,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材料不能当然证明天山支行1996年12月25日的印模使用情况,天山支行须提供1996年12月25日使用的印模,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两张进帐单的真伪。

  被告上海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天山支行、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被告上海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予认定。

  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属于法规,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二)原告及被告天山支行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觉林公司在1996年12月重组时,以被告天山支行在1996年12月25日为觉林公司的两大股东上海慧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万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数额均为500万元人民币的进帐单送被告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之后,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证明。在由本院审理的(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74号、第75号、第112号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金桥支行、上海浦东新区金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觉林公司、本案原告借款纠纷中,判决觉林公司应归还上述两单位1,200万元人民币借款及相关利息和诉讼费用。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已为觉林公司承担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院执行庭在执行中,就觉林公司1996年12月25日-1996年12月26日的二笔500万元收款的去向,向被告天山支行进行了查询,结果为,“经查,该户96年12月中无二笔500万元进帐”。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上海银行、被告天山支行就天山支行的两张进帐单上的章的真伪,产生争议。本院出具(2000)沪一中民初字第285号调查令,调取了被告天山支行1996年12 月25日的进帐单原件,并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对涉案的两张进帐单对照调取的进帐单原件进行鉴定。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认为,由于复印件上的细节无法看清,故无法鉴定。至此,涉案的两张进帐单上的章的真伪无法确认。

  另外,觉林公司已于2000年1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投资单位上海慧莲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1日歇业;上海万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在经营。

  本院认为,两张进帐单上的章的真伪,是本案被告天山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关键。

  原告与被告上海银行、被告天山支行就天山支行的两张进帐单上的章的真伪,产生争议。被告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其在验资时,曾核对过进帐单的原件,但原件被觉林公司取走。原告认为,两份进帐单是从工商材料中复印的,故复印件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天山支行认为,被告会计师事务所看到的原件是在工商材料中的复印件的原件,而不能证明看到的原件是天山支行出具的。原告须提供原件或经鉴定工商材料中的复印件确系被告天山支行的,被告天山支行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核对的原件仅是工商材料中的进帐单复印件的原件,不能当然证明其看到的原件就是出自被告天山支行。本院为此曾委托鉴定,但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清楚地展示证据细节而被鉴定单位告知无法鉴定,故原告据进帐单复印件向被告天山支行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原告以被告天山支行虽具营业执照,但其资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为由,将上海银行列为本案被告,要求上海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被告天山支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上海银行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会计师事务所是验资单位,如其在验资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其在验资过程中无过错,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觉林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投资单位上海慧莲实业有限公司也于1998年8月1日歇业,但上海万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在经营。故觉林公司的债务,应先由觉林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然后,由投资单位就投资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责任。之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才由验资单位在其证明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现直接向被告会计师事务所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浦东金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金巷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柏良

  审 判 员 胡慧娟

  代理审判员 沈觉明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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