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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诉上海金山刃具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刃具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元村。  法定代表人焦大忠,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又村,上海市弘安...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刃具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新元村。

  法定代表人焦大忠,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又村,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象州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董志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山刃具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9)金经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 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又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增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10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年9月27 日,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上诉人,借款利率为9.15,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4日至1999年10月4日,上诉人亦提供了人民币200万元银行存单抵押。1997年5月21日,上诉人还款人民币150万元,1997年12月10日,上诉人归还剩余借款人民币50万元,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利息人民币153544.37元,未予归还。被上诉人催讨无着,遂起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明确,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虽然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但仍拖欠被上诉人借款利息,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遂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人民币153544.3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7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诉称,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借款实际并未履行。被上诉人1996年9月27日发放的200万元即作为用于同年10月4日借款合同质押的存单。而借款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并未放贷,故上诉人实际未取得任何贷款。被上诉人该行为应属欺诈行为。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系1996年10月4日订立,实际放贷日为同年9月27日,故上诉人理应偿付1996年10月4日借款合同的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申请书,以证明上诉人申请贷款的时间(1996年9月24日)及贷款的原因(机用丝锥生产设备技术改造);

  2、支票三张,以证明上诉人凭此三张支票至被上诉处办理用于质押的存单;

  3、定期存单三张,以证明上诉人即用该三张存单办理了1996年10月4日贷款合同的质押;

  4、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利息金额的计算方式;

  5、上诉人设在被上诉人处帐户的对帐单(1996年9-10月及1997年1-12月),以证明上诉人在贷款发生期间的资金往来状况。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支票、存单及上诉人的对帐单能够证实用于1996年10月4日贷款合同的质押存单200万元即为被上诉人同年9月27日借款凭证上的200万元,而用于还款的亦为该笔200万元,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实际并未获得贷款。

  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日,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设在被上诉人处帐户人民币200万元(入帐时间为1996年10月3日,借款凭证日期为 1996年9月27日)。同年10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 1996年10月4日至1999年10月4日,利率为月息9.15‰。同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前一日汇入其帐户的200万元作成三张定期存单,交与被上诉人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该三张存单由被上诉人收取。1997年5月21日及同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分别将上述三张存单充抵了1996年10月 4日借款合同的本金。1999年5月18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归还1996年10月4日借款合同的利息计人民币153544.37元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只设有一个帐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于1996年10月4日与上诉人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其已充分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要求判令上诉人偿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对于该诉请,由于上诉人否认收到借款,被上诉人则应承担其已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的举证责任。然,从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1996年10月3日,虽确有人民币200万元进入上诉人帐户,但该款即为次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用于质押担保的存单200万元,而该抵押借款合同也正是为了发放200万元贷款所订立。因此,1996年10月4日合同项下的贷款200万元应与10月3日进入上诉人帐户内的200万元无关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在1996年10月4日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之后,其依约发放过合同项下的贷款。被上诉人辩称,1996年9月 27日(根据借款凭证上的日期)发放的200万元即为履行同年10月4日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对此,上诉人予以否认,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认为,对于1996年10月4日抵押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现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偿付针对1996年10月4日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9)金经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497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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