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457号
原告:上海市电力工业局,住所地:上海市南京东路181号法定代表人:于新阳,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4611号法定代表人:高怀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国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电力工业局诉被告中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沛阳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武平律师、时国平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有一般存款帐户。1999年,根据有关规定,存款人设立在信托投资机构的一般存款帐户的结算功能取消,所有存款余额由信托机构开具存单。此时,原告发现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存单上的钱款金额与原告自己的帐册上的数额不符,短少了人民币75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帐目核对,遭被告拒绝,故诉请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9,230,122.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款项本系原告委托被告贷款之基金,当时原告曾委托被告贷款人民币850万元,嗣后被告将借款方归还的人民币100万元还给了原告,原告目前在被告处帐户上的存款确认只有100多万元。2、委贷发生后,在借款方应该还款而未能还款期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0年2月29日“中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001022)”,证明2000年2月29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存单上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730,122.29元;
2、原告银行财务帐册(共8页),证明根据原告自己的记帐册,其在被告处的存款余额应为人民币9,230,122.29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双方1991年12月3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被告金融部工作联系单、850万元特种转帐传票一张及帐页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根据约定,被告从原告的存款帐户中划出人民币850万元转入委贷帐户;
2、关于原告存款计息情况说明和利息计算表,证明由于原告帐户中划出了委贷基金,被告在计算原告存款利息时均扣除了委贷基金利息;
3、借款单位的委贷贷款申请书、被告与借款单位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放款凭证(共4套),证明被告将委贷基金850万元分别贷与四家借款单位;
4、借款人还款的银行汇票、还款凭证及相应的帐页记录,证明被告将案外人吴县电梯厂归还的人民币100万元委贷款项划入原告帐户;
5、被告计收、付存款利息清单及相应的帐页记录,证明委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将委贷款项利息存入原告另一个帐户上;
6、(1996)沪一中经初字第131-133号《民事判决书》、(1996)虹经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借款单位欠款起诉,法院认为委贷合法有效,分别判令四家借款单位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信上海信托投资公司更名改制等事宜的批复,证明1997年9月被告由中信上海信托投资公司变更现名;
8、“(1998年8月11日)被告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000090)”、和特种转帐传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为1,730,122.29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以被告未能就证据1约定的“用款人系原告指定,或其向借款人放款时曾征得过原告同意”提供证据而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向借款单位发放贷款,没有按委托协议约定事先取得原告同意,而自行确定借款人。因证据3上仅有被告、借款人、借款担保人三方签章,故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财务帐页,原告认为其只是被告内部帐页,而非一月一次的对帐单,故不能如实反映被告帐务往来情况。原告提出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与借款单位之间的借款关系,而无从证明被告所称与原告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未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帐目往来。
原、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之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属原告内部帐册,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不具有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存款9,230,122.29元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属被告自己在审理中提交之书面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关于被告提交之财务帐册,用以证明其已将850万元作为委贷基金、100万元及其他利息收入转入原告帐户等内部转帐手续,本系适格。同时,被告举证原、被告签订之委贷协议及相应的委贷借款合同、支付凭证皆可证明之,故法庭可予肯定。其它证据及其载明内容经审查属实,能相互印证,其对于本案待证事实间存有优势之盖然性,法庭亦予确认。
本案法律事实由上述法庭确认的书证、庭审笔录以及质证笔录佐证如下:1991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资金人民币850万元存入被告帐户,委托被告以贷款方式贷给借款人有偿使用(借款人栏空白),期限为1991年12月25日至1992年12月25日,委贷利率3.6‰/月,手续费为2.1‰/月。后被告从原告在其处开户的帐户内划出上述款项转入委贷基金。同年12月20日,被告基于上述协议,与案外人苏州华泰有限公司、江苏省吴县合成纤维厂、苏州市吴县化工助剂厂及吴县电梯配件厂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案外人吴县东桥乡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为四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共发放贷款人民币850万元。1992年12月26日,被告收到担保人农工商公司归还的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72, 300万元,扣除手续费后,将余额155,125元存入原告帐户。1993年5月5日,借款单位吴县电梯)厂还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7月17日,被告将此笔款项转入原告帐户。1996年,被告因上述四家借款单位未能还款向法院起诉,本院以(1996)沪一中经初字第131、132、133号判决书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1996)虹经初字第484号判决书分别认为借款单位与本案被告的委托贷款关系依法成立,判令借款方偿还借款及其余逾期利息。 1998年4月25日,被告按有关规定通知原告办理活期转为定期手续。同年8月11日,被告开具给原告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730,122.29元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
被告基于该协议,从原告帐户中划出人民币850万元作为委托基金,并贷与四家借款单位之行为,是典型的履约行为,即如被告辩称之“短少”的存款金额实际已按约转为委贷基金,自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之所谓存款关系因无证据佐证,法庭难以确认,故其请求确认存款金额之诉请亦失所据。法庭注意到,既使依据委贷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委托款项收回后,原告才可提取委托基金”。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四家借款单位已将借款偿还,原告尚不能提取委贷基金,其所谓在被告处帐户内的存款,应包括被被告划去的人民币750万元的主张,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庭不能支持。
至于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被告开具给原告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为1998年8月11日,此时应视为原告应知其权利受侵害之时,距本案起诉尚在二年诉讼时效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市电力工业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忻贤麟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顾苹洲
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