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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南方航空旅游公司诉海南玉龙旅行社、海南玉龙工贸实业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机票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海 口 市 新 华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新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海南南方航空旅游公司(原海南南方航空旅...

海 口 市 新 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新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海南南方航空旅游公司(原海南南方航空旅游服务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机场东路49号南兴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杰,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海南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仁强,海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玉龙旅行社。原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17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王鋕,董事长。

  被告海南玉龙工贸实业公司。原住所地:海口市机场东路13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张志忠,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明镜,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滨,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法规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春寿,该行业务员。

  被告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海口市鞍海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沈中民,主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江毅,该所部门经理。

  原告海南南方航空旅游公司与被告海南玉龙旅行社(下称玉龙旅行社)、海南玉龙工贸实业公司(下称工贸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下称海府支行)、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会计师事务所)机票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杰和冯仁强、海府支行委托代理人石滨和王春寿、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江毅到庭参加诉讼。玉龙旅行社和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提出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南方航空旅游公司诉称: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司与玉龙旅行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玉龙旅行社每天的售票款应于当天(或次日)转入我司帐户。但合同签订后,玉龙旅行社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截至一九九五年九月止,玉龙旅行社累计拖欠我司票款五十二万六千六百一十一元未付,故诉请偿付。另经我司调查发现,一九九三年五月十日,玉龙旅行社在原海口市建设银行文明东分理处的当日存款余额仅有五百三十五元五角,但该行却向工商部门出具其当日有存款五十万元的虚假证明,该行为已构成虚假出具验资证明,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玉龙旅行社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被告工贸公司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被告海府支行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建存证NO.0009296号存款证明书有涂改痕迹,且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应为无效。从我行留存的该书第一联和玉龙旅行社的《存款证明申请表》来看,我行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所出具的《存款证明书》载明的存款金额应是十万元,而不是五十万元。原告和会计师事务所虽均称我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载明的存款金额是五十万元,但其均无法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故法院不应予以认定。可见,我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不是虚假的证明,更何况,存款证明书不等同于验资证明,资金信用证明,不是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的必备文件。工商部门在核准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时,所依据的是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而不是我行的存款证明书。无论如何,我行出具存款证明书的行为,都不可能等同于虚假出具验资证明。

  被告中华会计师事务所辩称,我所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二日出具9320040号验资证明,证明工贸公司投入海南玉龙旅行社注册资金五十万元,在此验资过程中,我所既无意作假,也无工作失误。《进帐单》和《存款证明书》经海府支行派员查验证实是其出具的玉龙旅行社和海府支行相互勾结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蒙骗我所,我所亦是直接受害者之一,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所是在检查了相关凭证,并取得了相应的合法材料后,才出具该份验资证明的。无论是按一九九三年的验资规则,还是一九九六年更完善的验资程序,我所出具的验资证明都是符合执业规则要求的。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与玉龙旅行社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玉龙旅行社为中国南方航空海南公司开展国内客票销售代理业务,原告负责发放客票,收取销售日报表和营业款;原告每日根据航班座位灵活机动地提供给玉龙旅行社一定的座位配额,根据市场情况,亦可随要随给、随售;为防止座位虚耗,玉龙旅行社必须于航班规定起飞前三天将未售完的座位退还给原告;玉龙旅行社可指定两名专人负责客票的领取,领取的客票如有丢失,应按每张2000元予以赔偿;玉龙旅行社每天的售票款应于当天(或次日)付给原告,若玉龙旅行社不及时给付,则按应付款项的每天5%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起初,玉龙旅行社尚能主动履行合同各项义务,票款亦能依时给付。后来,由于玉龙旅行社经营不善,票款便不再给付。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经原告和玉龙旅行社共同清查,最后确认玉龙旅行社尚欠原告票款五十二万五千六百一十一元未付(包括丢失客票三张和保险本一本所应赔偿的一万元)。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海南省旅游局下文取消了玉龙旅行社组织接待国内旅游业务的经营资格。

  工贸公司为玉龙旅行社的投资组建单位。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该公司以借款的形式给玉龙旅行社注入人民币十万元。会计师事务所为玉龙旅行社的开业验资单位。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二日,工资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为玉龙旅行社开业验资,认定事项为验资五十万元人民币,工贸公司出示金额为五十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和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存款证明书》 (建存证NO.0009296号),称玉龙旅行社注册资金为五十万元。资金来源是其自筹资金全额投入。会计师事务所据此便出具了验资证明书,证明该企业注册资本为五十九万元人民币,且是以现金方式投入。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经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派员查证,玉龙旅行社一九九三年五月十日的实际自有资金仅有五百三十五元五角,而非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向海南省工商局出具证明所称的五十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玉龙旅行社支付机票款五十二万六千六百一十一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要求玉龙旅行社支付违约金五十二万五千六百一十一元),并要求判决海府支行承担因其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过错责任。案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工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海府支行提供的建存证NO.0009296号存款证明书一联载明玉龙旅行社一九九三年五月十日的即日存款余额为十万元,玉龙旅行社的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均载明玉龙旅行社的注册资金为五十万元。据查,《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的应有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玉龙旅行社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玉龙旅行社给原告出具的未付票款和损失赔偿确认书,南航纪委发给海府支行的《查核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原告和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农行《进帐单》和建行《存款证明书》(金额为五十万元);海府支行提供的农行《进帐单》和《存款证明书》(金额为十万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海府支行出具的玉龙旅行社《存款证明申请表》、玉龙旅行社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筹建许可证》、《年检报告》和公司章程,海南省旅游局《关于同意成立海南玉龙旅行社的批复》和《关于取消164家旅行社和旅游公司经营组织招待国内旅游业务的决定》,海府支行的科目明细帐及本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附卷在案可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玉龙旅行社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玉龙旅行社未依约按时付清票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玉龙旅行社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由于其在申请开业登记和验资时自有资金仅有五百三十五元五角,达不到法规规定的三万元最低限额,故玉龙旅行社不应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工资公司承担。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开业验资的审计部门,应当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在为玉龙旅行社验资注册资金时,应当对工贸公司提供的不规范的银行进帐单进行查实和对不能保留原件的有关验资证据进行核对注明而来查实核对注明,即轻率为玉龙旅行社出具了五十万元的验资报告,给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负有验资不实,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过错责任,依法应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玉龙旅行社一九九三年五月十日在海府支行的即日存款余额仅为五百三十五元五角,但海府支行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称玉龙旅行社当日有存款余额十万元,从而导致验资证明虚假不实,故海府支行依法应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主张海府支行所出具的是五十万元的存款证明,因无原件核对,且无其他旁证足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告的机票款损失是实际损失,而不是扩大损失。海府支行主张原告应对票款损失的发生及扩大负有过错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对玉龙旅行社和工贸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玉龙旅行社尚欠原告海南南方航空旅游公司的售票款五十二万六千六百一十一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十二万零三百三十三元六角,由被告海南玉龙工贸实业公司负责偿还;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海府支行应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九万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海南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在验资不实即四十九万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五百五十元,由原告自付八千六百零四元;工贸公司负担(会计师事务所连带承担)一万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海府支行连带承担其中的二千零五十五元二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庆忠

  审 判 员 黄健雄

  代理审判员 郑忠东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雄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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