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北公路812号法定代表人:范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厉明,上海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自强,上海市豫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维诺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镇庵东村法定代表人:唐惠诚,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惠忠,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爱国,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返还不当得利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0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厉明、顾自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爱国、唐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6日,原告的分支机构上海维诺实业公司汽车附件厂以王云飞要借款为由,向王云飞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支票给王云飞;同年9月24日原告又将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和1,600元的支票两张交与王云飞。王云飞分别将上述三张支票作为其应交纳给被告的承包金交与被告。2000年1月10日原告以王云飞否认借款,且原、被告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三张支票的总金额人民币34,600元。被告则认为其是根据被告与王云飞间的承包出租车协议向王云飞收取了上述三张支票,其属合法取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原、被告确无任何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从未有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从他人处收取原告的支票后,未予核实即入帐收款,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被告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维诺实业公司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元。
判决后,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案外人王云飞通过合法途径从被上诉人处取得三张支票,王云飞再将此款根据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上交了承包费,上诉人取得支票钱款是有合法依据的,故不同意返还。
被上诉人上海维诺实业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的支票钱款无合法依据,是不当得利,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钱款的法律责任,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1997年8月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云飞签订了“出租汽车驾驶员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7年8月1日起至2000年7月30日止;经济责任承包期内王云飞保证每月交付给上诉人一定数额的经济责任承包金。上述事实由上诉人的陈述笔录与王云飞的调查笔录及相关合同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1998年1月6日和同年9月24日将面额分别为人民币30,000元、3,000元、1,600元共计金额为人民币34,600元的三张支票交给案外人王云飞。之后,王云飞又将此三张支票作为出租汽车的承包金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依据其与王云飞之间的经济承包合同收取了王云飞交纳的承包金。故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的支票钱款是有合法依据的,上诉人在取得被上诉人支票钱款的过程中不存在恶意和过错,该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行为特征,不属不当得利。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取得其支票钱款34,600 元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钱款,因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维诺实业公司要求上诉人上海永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4,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78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维诺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 毛慧芬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