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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诉范丽玲股票透支款纠纷案

海 口 市 新 华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新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

海 口 市 新 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新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海口市国安大厦。

  负责人李学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秉珍,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义,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丽玲,女,一九六五年四月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北8委135组。

  委托代理人杜晓军,男,二十八岁,住所:琼山市凤翔山庄1-203.委托代理人陶沛然,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玉兰,女,一九五五年十一月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县大石桥乡夏家屯村。

  委托代理人李奇,男,海南欣涛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女,一九七一年十月生,汉族,住所:长春市宽城区风华路3-1号4委90组。

  原告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华银证券”)诉被告范丽玲、第三人王玉兰透支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银证券委托代理人乔秉珍、赵振义,被告范丽玲委托代理人杜晓军、陶沛然、第三人王玉兰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丽玲系本证券公司股民,以“王玉兰”名在本公司开立证券帐户,其上海帐户被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客户默认方式指定在原告席位。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撤销指定交易手续。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将其本人保证金帐户(帐号:9042893)内的资金转入“王玉兰”帐户(帐号:9042892),四月二十三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对“王玉兰”帐户的权利(帐户编码:147207848),规定“资金调拨印鉴”为范丽玲本人签字,被告范丽玲为交易下单人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行股票交易。同年五月十四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自有的二百万元转入被告上述帐户,被告多次动用该户资金购买上海股票,并在另一证券公司招银证券公司海口营业部抛卖,将资金分几次转出“王玉兰”帐户,致使原告二百万元资金无法收回。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如终借故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此二百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范丽玲辩称,原告的陈述有部分与事实不符。我当时根本不知道原告将二百万元转入“王玉兰”帐户,我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由此原告起诉我是不恰当的。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我也没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请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王玉兰述称,一九九六年洋浦利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我欠款一百万元,我又委托该公司办理定期存款。该公司于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委托范丽玲将该款存入华银证券,年息不低于23%,超出部分由范丽玲自行分配。二月一日在华银证券开户,帐号:9042892,存款一百万元。我并不认识范丽玲,也没有委托范利用我的这一帐户进行股票交易。一九九七年三月存款到期后转为活期存款,本息共计一百二十八万余元;同年五月十四日,华银证券公司伪造我的签名,擅自利用我的帐户转入二百万元给本公司自营炒股,后股价下跌,造成亏损,该公司要求范丽玲偿还这二百万元。范丽玲未要求透支,不承认此事。华银证券的遂以假保证书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查封范的财产,法院却将我的存款帐户查封。我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我是受害人,我并没有委托华银证券、范丽玲或其他什么人炒股,他们伪造透支协议,将资金打入我的帐户是非法的,是一种侵权行为。因华银证券的透支行为造成亏损,然后强行平仓,致使我的帐户中存款余额不足一百二十八万元,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解除对我的帐户的查封,要求原、被告返还我的存款一百二十八万元并赔偿因查封我的帐户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范丽玲持王玉兰身份证在原告处开立一保证金存折,户名“王玉兰”,帐号:9042892.同年二月一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作为上述保证金存折不可分割部分,被告存入原告一百万元,期限一年,除原保证金存折约定的年利率10.98% 外,另外14.02%年利率;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到期支付,逾期部分除继续计息外,再加每日万分之五罚息;到期如不支取,还按原定利率计息;到期支取凭范丽玲的身份证或印鉴。协议签订同日,被告范丽玲从南方证券有限公司海口代办处户名“兰佩环”(帐号:10251808)的保证金帐户取款一百万元,转入上述“王玉兰”帐户。

  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该保证金存折一年定期期满,三月十九日一百万元转出,帐户结清;三月二十一日被告范丽玲的“操盘手”(助手)白中华以代理人身份持“王玉兰”身份证在深交所开户,户名“王玉兰”股东代码97061334,取得户名“王玉兰”的股东交易卡;该户上海证券交易所代码为A147207848.三月二十七日,该户在原告处撤销了上海证券指定交易。三月二十八日,被告范丽玲向原告出肯具托书,将其本人在原告处的资金帐户(9042893)内的资金全部转入“王玉兰”帐户(9042892)。四月十五日,被告范丽玲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进行股票交易,原告为被告提供各项服务,并将收取被告交易手续费全额的20%回扣给被告。被告帐户代码 147207848(应为股东代码),被告范丽玲本人为交易下单人等。

  此后,被告范丽玲与原告协商透支,并由其“操盘手”(助手)白中华向原告出具《故意违规透支偿还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王玉兰”帐户(147207848) 向原告违规透支二百万元,保证七天内归还并付息,并以其在原告处的所有股票作担保,保证服从原告为确保其资金安全所作的决定,原告有权对其股票平仓、随时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等。白中华在“保证书”上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从其本单位帐户向“王玉兰”帐户付款二百万元,划款凭证明确载明为“透支款”。

  被告透支后,多次在原告处进行股票交易,并大量购买上海股票。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被告又持“王玉兰”身份证及股东交易卡,在招银证券公司海口营业部开户(资金帐户:0600192201)。第二日即开始在该营业部大量抛售上海股票,所获资金皆发生在招银证券的“王玉兰”帐户内,六月三日,被告一次就在该户提取现金二百四十三万元。此后多次在该户提取大额现金。至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冻结该户为止,该户(包括华银、招银两个资金帐户)资金余额仅七十八万多元。原告发现在本公司(华银证券)“王玉兰”户购进的上海股票未办理指定交易,在招银证券被大量抛售,无法控制,向被告范丽玲返还透支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玉兰申请参加诉讼。经查,王玉兰系辽宁省营口县大石桥乡夏家屯村农民,与被告范丽玲素不相识,也未自己或委托他人进行股票交易。据其陈述,其于一九九六年初委托洋浦利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利乐公司)为其一百万元进行高息存款,并将身份证交予该公司。洋浦利乐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范丽玲出具《委托存款书》,委托她代办存款,年息不低于23%、超出部分由其自行分配,并要求她“该帐户余款须尽快结清,不得再进行股票交易”。洋浦利乐公司还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证实此事。经本院提交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清算,王玉兰帐户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透支的二百万元至七月二十五日被冻结止,交易亏损三十四万二千九百四十九元零八分。

  以上事实,有1996年1月24日《保证金存折》、1996年2 月1日《补充协议》及保证金取款凭条、进帐单、1997年3月27日《上海证券不指定交易申请》、3月21日《股东登记卡》、3月28日范丽玲委托函、4 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书》、5月14日透支付款凭证及偿还保证书、“王玉兰”帐户开户登记表、资金对帐单、取款凭证、鉴定报告及本院调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范丽玲持有第三人王玉兰的身份证,以王玉兰名义开立并一直操作王玉兰证券帐户,并与证券商以协议形式确认其对该帐户的支配权,第三人王玉兰本人完全不知情,应视为被告范丽玲本人的行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王玉兰仅仅是该帐户名义上的股东,被告范丽玲名义上是代理人,但实际上行使该帐户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华银证券和被告范丽玲之间的关系,是证券商故意违规向股民透支而形成的债的关系。原告作为证券商,明知透支行为违法而为,既不签署融资协议,又未对透支帐户指定交易,加强监管,应对此造成的损失负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范丽玲作为股民,隐瞒其交易帐户未指定交易的事实,向原告违规透支,且透支款到户后,并不是通过正常交易获取利润,而是利用上海股票交易程序上的漏洞,大量抛售上海股票,套取现金,是一种恶意的欺诈行为。原、被告之间的透支关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其以“王玉兰”名义出具的《故意违规透支偿还保证书》亦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据以取得的原告财产,应返还给原告,因违规透支导致的损失(亏损),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透支款在交易中的亏损三十四万二千九百四十九元零八分,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作为证券商应负主要的责任;但应指出的是,透支发生后的交易行为已完全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亏损是交易中产生的,而不是原告对被告帐户强行平仓的结果。因此,对于透支款的亏损,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除此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还应接受证券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

  根据前面查明的事实,华银证券王玉兰保证金存折存入的一百万元,系被告范丽玲从南方证券公司股票交易保证金帐户转入,并非存款帐户,且该存折已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结清。第三人王玉兰主张该一百万元的所有权,其陈述既不符合上述事实,也不能举证该款来源及转帐凭证,仅凭洋浦利乐公司一纸委托存款书及说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按照第三人和洋浦利乐公司的陈述,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委托代理关系,洋浦利乐公司和被告范丽玲的关系应为转委托关系,第三人王玉兰仅委托洋浦利乐公司代理进行高息存款,该公司和被告却持第三人的身份证开立股票交易保证金帐户并进行股票交易,显然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的后果只能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若造成第三人的损失,第三人应向洋浦利乐公司和被告范丽玲追偿。他们之间这种委托、转委托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因透支形成的债的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另,被告范丽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出尔反尔,其行为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处于罚款或拘留。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其予以民事制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银证券返还透支款本金一百六十五万七千零五十元九角二分。

  二、透支交易亏损三十四万二千九百四十九元零八分,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一十七万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五角四分。限被告范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银证券支付一十七万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五角四分。

  三、驳回第三人王玉兰提出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二万零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一万零五百二十元共三万零五百三十元由原告承担三千零五十三元、被告承担二万七千四百七十七元;鉴定费二万元(未付),由被告承担。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二万七千四百七十七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二万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雪

  审 判 员 吴天月

  审 判 员 王天贵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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