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7)宾经初字第064号
「审 判 长」 吴兆雄
「审 判 员」 卢伟康
「审 判 员」 廖源伍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原告农耿业,男,34岁,个体户,宾阳县太守乡太新村人,住宾阳县芦圩镇蒙村小学后面。
被告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简称芦圩分社)。
法定代表人廖善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副主任。
原告农耿业诉称: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芦圩分社于1996年11月9日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规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1997年2月 9日归还),到期芦圩分社要付给我利息8000元。借款之后,芦圩分社仅还本金4万元,尚欠本金6万元及利息拒不归还,特诉请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农耿业诉我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芦圩分社于1996年11月9日向他借款10万元,并订有借款协议,我们认为理由不成立。理由是 (1)我社是合法金融机构,经营的是城乡居民储蓄、存款、贷款、现金转账、结算等业务,资金充足,有规定不准向私人借款:(2)芦圩分社是我社一个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无权单独向农耿业借款;(3)农耿业所谓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完全是为了捞取高利息,是在未经法人同意情况下擅自签订的,此借款协议无效,与我社无关,我社没有承担归还此借款的责任;(4)所谓的借款从借款到还款付息完全是原告与当事人的私下行为,与我社亳无关系。综上所述理由,原告诉我社向其借款10万元纯属虚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1月9日,芦圩分社与农耿业在芦圩分社办公室协商由农耿业借给芦圩分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事宜。当时芦圩分社经办人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是:农耿业借款10万元给芦圩分社,借期为3个月,即到1997年2月9日全部还清本息。芦圩分社同意到期付给农耿业利息8000元,借款未到期农耿业不能提前支取。协议上盖有芦圩信用社芦圩分社业务公章,芦圩分社经办人廖××(信贷员)签字,陈××(会计)盖章,蒙××(当时芦圩分社负责人)当时在场但不在协议上签字,农耿业作为借方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同意了借款协议的约定,并随即从其存在芦圩分社的活期储蓄存款中取出10万元交给芦圩分社当时值班员陈××(会计)、廖××(出纳)。芦圩分社收款后,自行设立一个名为“木器加工厂”户,并将此款存入该户。芦圩分社借得农耿业款后,未到还款期限而提前于1997年1月25日归还4万元。余下6万元到期没有归还,农耿业催收未果,遂于199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在诉讼中,芦圩分社归还了2000元给农耿业。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是农村信用合作社性质的金融机构,芦圩分社是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业务范围是经营个人储蓄、存款、贷款、现金转账结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耿业与芦圩分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2.原告农耿业的陈述。
3.芦圩分社廖××、陈××、蒙××的证言。
4.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证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芦圩分社是金融机构,经营活动应严格按照有关金融法规进行,芦圩分社向农耿业借款超出了其经营的业务范围,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规定,故芦圩分社与农耿业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芦圩分社依此协议取得农耿业的借款应予返还。芦圩分社作为金融部门明知向非同业拆借资金属违法经营仍然作此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因此,芦圩分社除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负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给农耿业,芦圩分社是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芦圩分社应反还农耿业借款本息的责任由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承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农耿业与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芦圩分社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2.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社应返还农耿业借款本金5.8万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限宾阳县芦圩信用合作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