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川北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大连西路216号。
代表人王钟勋,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文炳,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娟,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碧华,女,1939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巴林路81弄8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叶蔚(史碧华之子),男,1965年11月23日生,住上海市东安路15弄4号103室。
原审被告江西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周锡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保,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上海川北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业务部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虹经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史碧华系在上诉人开设帐户的股民、股东编号为A100042590,资金帐号为136A-144.1992年11月25日,史碧华委托上诉人以每股102元的价格买入“冰箱压缩”股票2000股,当时史碧华资金帐户内有资金4万余元。次日,上诉人交易员张某填写卖出委托单,以秦某名义委托江西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以下简称“江西上证”)卖出史碧华帐户内股票,卖出款解入秦某设在“江西上证”的帐户。同日,史碧华在上诉人处解入其帐户36万元,要求上诉人对其股东帐户内的2000股“冰箱压缩”进行交割,但上诉人以该股票未成交,其处无史碧华委托单存根为由不予交割。同月27日,张某从秦某帐户内提取18万元,现史碧华以其委托上诉人买入股票,该股票应为其所有为由,要求上诉人和“江西上证”赔偿经济损失未成,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该2000股“冰箱压缩”在1992年11月25日以每股100元的价格成交于史碧华名下,成交总额为201620元。次日,“江西上证”以每股160元的价格卖出1000股,以每股165元的价格卖出1000股,总额为3223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接受史碧华委托为其买入股票,史碧华在次日将资金补足,不属透支购买股票,上诉人和“江西上证”未经史碧华同意擅自卖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作出判决:上诉人赔偿史碧华经济损失120760元及孳息:“江西上证”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92.58元,由史碧华负担1389.05元,上诉人和“江西上证”负担3703.53元。
判决后,上诉人以其工作人员张某借用史碧华帐户“冰箱压缩”股票2000股,且其中盈利部分已被收缴,史碧华对此股票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要求其赔偿损失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史碧华帐户挪用公款买卖“冰箱压缩”股票2000股为由对该股票的盈利差价12万元予以追缴。
本院认为:1992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史碧华委托上诉人购买2000股“冰箱压缩”股票,但当日其帐户内仅有少量资金,不足以购买上述股票。上诉人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以透支的方式为史碧华购入上述股票,由此获利的12万元属非法所得,鉴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已对该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本院不另行处理。史碧华以2000股“冰箱压缩”股票系其购买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史碧华在委托的次日已将资金补足,不属透支购买股票,缺乏依据。
据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5)虹经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
二、史碧华要求上海川北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业务部和江西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3600元及利息人民币35529.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185.16元,由史碧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叶 明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邬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