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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勇诉张峻股票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峻,男,1973年1...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峻,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双山路131弄2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勇,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山北路2626弄1号205室。

  委托代理人夏敏,上海电力工业学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萍,上海曙光医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峻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经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表兄弟关系,被上诉人多次委托上诉人买卖股票。1993年8月至11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江铃”股票认购证并中签 40张。1993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以每股3.60元的价格购得“江铃”股票20000股。1993年12月2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普陀业务部(以下简称“普陀业务部”)卖出“江铃”股票5000股。次日,上诉人又在“普陀业务部”卖出“江铃”股票15000股。1993年12月6 日及7日,上诉人在“普陀业务部”以被上诉人名义从被上诉人帐户上取走现金171000元。被上诉人不知此情,于1995年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 “普陀业务部”返还171000元并赔偿利息。1995年2月27日,原审判决由“普陀业务部”向被上诉人返还171000元并赔偿利息5386.50 元。该判决生效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1995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原审法院再审。在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得知前述情况后,追认了上诉人的代理行为,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上诉人放弃要求“普陀业务部”返还171000元及赔偿利息的请求。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于1994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张欠款金额为105500元的欠条,之后上诉人分四次归还被上诉人欠款76000元,尚余29500元未付。

  原审认为:上诉人于1993年12月6日及7日以被上诉人名义从“普陀业务部”被上诉人帐户上取走现金171000元,由于上诉人提供不出己将此款交给被上诉人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应归还这部分钱款。又因被上诉人已认可将上诉人1993年12月底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和其他还款共计105000元抵扣,而只要求上诉人返还66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于1994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数额为105500元的欠条,现上诉人仅归还76000元,尚余29500元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出的曾两次与上诉人对帐,双方确认应增加3200元欠款数额,因被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故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还应承担上述欠款金额的利息损失。

  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江铃”股票款余额人民币66000元;上诉人应在本判决后10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欠款人民币29500元;上诉人应在收到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利息计人民币7513.53元;一审诉讼费36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4元,由上诉人负担357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已不欠被上诉人钱”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普陀业务部”返还171000元时不知该171000元被本案上诉人提走尚缺乏充足依据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除委托上诉人进行股票交易外,还将资金卡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曾几次从被上诉人帐上提取现金交给被上诉人,本案争议的17.1万元款项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帐户提取时,被上诉人的资金卡在上诉人处。审理中,被上诉人还确认其在收到上诉人94年1月16日欠条之后,双方委托买卖股票的关系终止,被上诉人未再给付上诉人任何购股款项,上诉人则归还了被上诉人7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股票交易,并将资金卡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几次从被上诉人帐户提取现金交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可确认双方当事人间不仅存在委托买卖股票的关系,而且还存在委托资金提存的法律关系。故可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1993年12月6日至7日被上诉人帐内提取17.1万元的情况是清楚的。上诉人在提取该17.1万元后在1994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应是对双方欠款金额的总确认。现上诉人仅归还了部分欠款金额,尚欠 29500元不还不当。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归还该欠款正确。但原审判令上诉人还应归还17.1万元中的6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经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经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应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2168.25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计人民币3634元,由被上诉人各负担2468.2元;由上诉人各负担116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薇

  代理审判员 王锦萍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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