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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多仙、王建生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保险纠纷案

上 海 市 卢 湾 区 人 民 法 院  (1999)卢民初字第2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多仙,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

上 海 市 卢 湾 区 人 民 法 院

  (1999)卢民初字第2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多仙,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芷江西路环卫所工作,住本市老沪太路1291弄16号3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生,男,195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市政管理委员会工作,住本市老沪太路1291弄16号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营业场所本市巨鹿路417号。

  负责人梅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敏娜,女,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鲍国勇,男,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彭多仙、王建生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多仙、王建生,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吕敏娜、鲍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彭多仙与王建生系夫妻。1998年3月20日,彭多仙作为投保人向营业部投保平安住院安心险,并在健康保险投保单上签字。该投保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王建生,续期保费缴交方式:自动转帐,缴费期限自1998年3 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年限20年,保险期限自1998年3月20日12时起,未填写终止的日期。在定期与终身的期限中,彭多仙、王建生选择了终身。1998年3月25日,营业部向彭多仙、王建生送达了号码为P02011254063人寿保险单,上面载明,投保人:彭多仙;被保险人:王建生;生效日期:1998年3月20日;保费合计251元;投保主险:住院安心;保险期限1年;交费期限:20年;保险费251元。在保单所附的住院安心保险条款第三条中规定了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的开始:“本合同保险期间为1年。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时开始。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保险人申请续保。”彭多仙同期投保的还有被保险人为王建生的平安长寿险,保单号码为 P02011254121.1999年3月20日,系争议保险单届满,彭多仙、王建生未申请续保,营业部业务员杨玉根以保险委托人身份填写了变更申请书,申请书载明:保险单号码:P02011254121;投保人:彭多仙;被保险人:王建生;变更内容:兹经彭多仙申请,该保险单的附加险由原来的“无”现改为新增住院安心险1份;申请日期99年3月20日;代签了投保人彭多仙与被保险人王建生之姓名,在保险委托人与业务员一栏签了杨玉根名字。1999年3月 25日,营业部出具了批单,批单载明,保险单号:P02011254121;批单号码:E02A10485297;批文:《新增附约》;兹根据投保人(彭多仙)于1999年3月25日之申请事项,并经本公司同意,现将保单P02011254121作如下变更:新增附约:185(住院安心),份数1份3档,期缴保费251元;生效日期:1999年3月20日;本次批改日期:1999年3月25日。同年3月30日,营业部通过自动转帐扣取彭多仙、王建生人民币 1,117元(其中866元为平安长寿险款,251元为附加住院安心险款)。同期营业部向彭多仙、王建生送达了续期保险费自动转帐成功对账单及批单。彭多仙、王建生则未表示异议。同年9月29日彭多仙、王建生以营业部擅自变更其住院安心主险为平安长寿险附加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营业部撤销上述附加险,恢复平安住院安心险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彭多仙、王建生投保的系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续保申请应当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提出,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合同即自行终止。因此,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保险合同中出现20年的缴费期限,不符合合同的真实意思及交易习惯,故属营业部操作失误。根据系争议保险条款之规定,在保险合同届满时,投保人可申请续保。现彭多仙、王建生并未申请续保,尽管营业部在送达批单及进行扣款时,彭多仙、王建生未即时表示异议,然其最终并未认可营业部之变更行为,故应认定营业部1999年3 月25日出具之批单为无效单,批单载明之新增附约应予撤销。系争保险合同于1999年3月20日到期,随着保险期间届满,该保险合同自然终止,且保持其原有之形状。至于彭多仙、王建生表示营业部擅自变更王建生住院安心险主险为平安长寿险附加险之行为,使其进行不必要之诉讼,形成精神压力,而要求营业部赔偿损失费及公开赔礼道歉一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于2000年1月24日作出判决:一、撤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号码E02A10485297批单及号码为P02011254121保险单中住院安心附加险。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彭多仙保费人民币251元。三、对王建生、彭多仙要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赔偿损失费人民币2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王建生、彭多仙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彭多仙、王建生负担760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负担50元。

  判决后,彭多仙、王建生不服,上诉于本院。

  彭多仙、王建生上诉称,系争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其没有对业务员杨玉根有任何形式委托,平安公司内部投保规则的变化对其合同无追溯力,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恢复1998年3月20日系争保险合同原状,赔偿损失2万元。被上诉人营业部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但对其业务员的工作失误,表示自愿对上诉人彭多仙、王建生予以2,000元的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合同即自然终止。系争保险合同期间为一年,根据系争保险条款之规定,在保险合同届满时,投保人可申请续保。在系争保险合同届满时,彭多仙并未申请续保,也未委托业务员办理续保手续,且至今未认可营业部之擅自变更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营业部于1999年3月25日出具之批单为无效、批单载明之新增附约应予撤销并无不当,彭多仙、王建生上诉要求恢复1998年3月20日保险合同原状,营业部赔偿其2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营业部自愿给予上诉人彭多仙、王建生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元,并对彭多仙、王建生深表歉意,可予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9)卢民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彭多仙、王建生人民币2,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彭多仙、王建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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