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1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宝铃,男,一九五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宜山路655弄6号2F、2G.委托代理人李木春,女,中国申龙集团上海爵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基区钢化胡同4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曲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612号。
负责人朱伟仁,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曲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连富,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勇胜,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宝铃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经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持有三个股东帐户,号码分别为A100117599、A149666022、A108974686.上诉人于1994年6月8日在中赣上证开立资金帐户952298(以下简称298帐户)进行交易。同月10日、13日,上诉人透支买进浦东大众股票55000股、东方明珠股票41000 股、界龙实业股票17000股,透支额共计1999257.80元。为此,中赣上证与上诉人于1994年6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以上海市宜山路 655弄6号2F、2G两套产权房作抵押,向中赣上证借款200万元,期限自199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若到期上诉人不能归还借款,上诉人同意将抵押的产权房变卖,如数向中赣上证还清融资款及利息等。合同一式两份,由中赣上证、上诉人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交给中赣上证上述两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沪房徐字第12017、12021号),且继续透支购买股票至同年6月28日,此时298帐户内透支额增加至2473179. 97元。嗣后,上诉人停止用298帐户进行交易。还款期限到后,上诉人未按约还款,也未按约变卖房产清偿债务。中赣上证遂于1994年8月29日强行卖出上诉人浦东金桥股票42300股、陆家嘴股票4000股、东方明珠股票28000股,得款1557733.68元,上诉人298帐户透支额减少为 915446.29元。同日,上诉人又提取92625元。为此,中赣上证当天又与上诉人在中赣上证持有的一份抵押合同上以上诉人为甲方、以中赣上证负责人朱伟仁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94.8.29已归还100万元,利息也已付清。从94.8.29起余下100万元续订叁个月,从8.29起至11. 29止。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此笔资金用于证券买卖,甲方并保证在乙方的席位上操作。乙方归还甲方房产证壹本(沪房徐字第12021号)。”之后,中赣上证撤销了对上诉人三个股票帐户的指定交易。同年9月5日,中赣上证从上诉人298帐户中扣除92625元。1994年11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仍未按约还款。经中赣上证催讨,上诉人于1996年5月18日致函中赣上证表示歉意并称,其现有价值约为200万元的股票被烟台证券公司非法冻结,其向中赣上证借的100万元及利息须持股票帐户解冻后归还等。1996年5月31日,中赣上证从上诉人298帐户划走33659.05元。至此,上诉人298帐户透支1041730.34元。同年7月8日,上诉人书面同意中赣上证从其帐户中划款29765.33元作为对张福德卖出界龙股票买人复华、第一百货股票所用资金的补偿。1997年2月4日,中赣上证由东方信托接收。东方信托将中赣上证的债权、债务交由被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为此向上诉人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上诉人于1994年8月23日在中赣上证处开立号码为 952917资金帐户(以下简称917帐户)。1994年9月9日,中赣上证未经上诉人委托透支买火龙头股份股票10万股,共用款843965.98元,当日即卖出同种股票5万股,同月12日又卖出龙头股份股票5万股,共得款838433.61元,致上诉人损失5532.3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赣上证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和股票交易的规定,在上诉人帐户内没有足额资金的情况下,允许上诉人透支交易,并为此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属非法融资行为,该合同应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应返还中赣上证占有的资金。中赣上证强行抛售上诉人透支买入的股票后,双方为此再次达成协议,应认定为上诉人对中赣上证强行平仓行为予以认可,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运还已被强行平仓的股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中赣上证强行平仓后胁迫其续订借款抵押合同并欺骗其出具了承诺书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应成为诉讼主体的辩解,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辩称其填写取款单后未提走92625元并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 92625元及赔偿利息,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中赣上证从上诉人帐上划款33659.05元,其中有29765.33元系上诉人承诺赔偿张福德损失的款项,现上诉人以中赣上证胁迫其认可为由,不同意赔偿并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划走款项、赔偿利息,显属不当,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中赣上证接受上诉人电话委托代理上诉人买卖股票一节,不能举证,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中赣上证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负责处理,中赣上证未经上诉人委托擅自买卖股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透支款1037836.62元;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中赣上证翻炒上诉人股票造成的损失5532.37元。利息损失553.54元;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中赣上证强行平仓的浦东金桥股票71487 股、陆家嘴股票7280股、东方明珠股票54600股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中赣上证擅自划走126284.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6885.43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受理费15199.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20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受理费17569.2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0.72元,上诉人负担17498.5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擅自从上诉人952719资金帐户划走153.94元进入上诉人另一资金帐户952917帐户,属侵权行为,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因此而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作答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擅自抛售上诉人股票,现应向上诉人返还股票和赔偿经济损失;补充协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达成的,92625元是当日支付利息,上诉人未提取;上诉人没有变更过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中赣上证翻炒上诉人股票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仅代理张福德开设资金帐户,没有替他买卖股票,不能承担张福德股票损失的赔偿义务;抵押合同是无效的,由此产生的补充合同也应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1998年8月28日递交的反诉状中写明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在上诉人帐上翻炒股票的损失5261.39元及其利息,在原审法院 1998年9月3日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变更上述诉请为5364.06元,庭后递交的书画陈述中再次明确翻炒损失为5364.06元,利息为3862.12 元。在原审法院1998年9月24日最后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将上诉人952719资金帐户中余额153.94元划入上诉人另一资金帐户 952917帐户中,上诉人在闭庭前从未提出返还153.94元及赔偿89.53元利息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在1998年9月30日收到的上诉书面陈述中,上诉人增加了该请求。
本院认为:在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上诉人未提出增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 153.94元及赔偿89.53元利息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庭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补充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达成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抵押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此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补充协议中上诉人对中赣上证强制抛售透支买进的股票的行为予以确认,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股票原状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1994年8月29日的补充协议中写明借款余额为100万元,而当日上诉人298帐户中透支额仅为915446.29元,同日上诉人填写了92625元的取款凭单,原判认定该款上诉人已提取。现上诉人称该92625元其未提取,系支付已归还的100万元利息,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称其未变更过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翻炒股票损失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显属无理。上诉人书面认可中赣上证从其帐户中划款29765.33元作为对张福德股票损失的补偿,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768.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 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