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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市南支行诉上海青浦庆丰装饰布厂票据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市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曹安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炳连,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锡秋,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庆丰装饰布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朱家角镇庆丰村。

  法定代表人吕玉龙,厂长。

  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市南支行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青浦县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炳连、王锡秋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向“昆山分厂”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IXIV8735758,汇票金额人民币37万元,汇票到期日 1996年4月6日,交易合同号码171#,被上诉人自己为该汇票作了承兑。“昆山分厂”收到汇票后在汇票后加盖背书向上诉人申请贴现,并填写了《交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1995年11月27日上诉人将贴现款人民币353760.70元汇入“昆山分厂”帐户(扣除贴现利息人民币16239.30 元)。1996年4月8日因被上诉人银行帐户中存款不足,所争汇票未能兑现,上诉人遂于1997年11月诉诸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该院于1998年5月将此案移送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昆山分厂”于1996年8月变更为江苏丝路达集团公司(下简称“丝路达”),现其正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此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再查明:1998年8月20日“丝路达”破产还债清算组出具一份证明称:“丝路达”与被上诉人未发生购销、加工等业务关系,当时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是融资需要。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就所争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达成一致,但被上诉人认为其未从出票行为中获取利益,不存在返还问题。上诉人亦承认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方人主张票据权利,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上诉人认为其仍享有民事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对于被上诉人是否获得利益及所获利益的数额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应提供相应证据,鉴于上诉人主张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出票人的返还义务只是在其所受利益限度内,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是否受到利益及所受利益的具体数额等相关证据,仅凭被上诉人的出票行为要求其返还票面金额,有悖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2.13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有一张增值税发票证明被上诉人获得了与票据金额相等的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又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仍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一张日期为95年11月15日、号码为苏州94七AN0.02146171、出票人为“上海第十印染厂昆山分厂”、收票人为被上诉人、收票人处并盖有“上海青浦庆丰装饰布厂支票专用章”印、金额为3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对此,被上诉人称从未收到过该发票,也不确认发票复印件上的所谓被上诉人的印章。经本院向上海市税务局青浦分局查询,上述号码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从未抵扣过。

  本院认为: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日期为1995年11月15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才施行,该法不具有溯及力。本案票据的签发、流通和付款均在上海市范围内,根据票据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的权利为自票据到期日起六个月。因本案汇票到期日是1996年 4月6日,至上诉人1997年11月起诉,已超过规定的票据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依法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其仍享有的民事权利要依据被上诉人因其出票行为所获利益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中获得了利益,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获得了与票据金额相等的利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742.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萱

  一九九九年三月 日

  书 记 员 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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