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丽尔实业公司华丽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靖宇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祖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峰,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蜀物资供应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2031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莹,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易丽尔实业公司华丽商行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7)杨经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易丽尔实业公司华丽商行法定代表人黄祖勇、委托代理人顾峰,被上诉人上海申蜀物资供应站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就本案提供①上诉人单位于1997年11月3日开具的 AH110035支票,该支票记载事项有:开户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提篮桥支行,帐号316751-056733866;收款人上海申蜀物资供应站:金额 261941.60元,用途水泥;签发人签章为上海易丽尔实业公司华丽商行支票专用章、黄祖勇印、黄剑秋印。该支票由被上诉人于当日背书给枣庄市商业储运站。②1997年11月4日,银行出具的退票通知,退票理由为“支票章停用,存款不足”。③枣庄市商业储运站于1997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已收到被上诉人货款,并已将AH110035支票交还被上诉人。④黄剑秋于1996年6月7日出具的收到水泥证明。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于1996年12月15 日印发的“解聘黄剑秋通知书”。并经原审法院查明,该支票上出票人签章与上诉人在其开户行所预留的印鉴相符,且上诉人在该开户行预留的印鉴至今尚未更改。
原审认为,上诉人以银行规定“支票专用章”更改“财务专用章”为由抗辩被上诉人的主张,因《上海市支票办法》关于出票人单位应在银行预留“财务专用章” 的规定系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中所涉支票系上诉人于1997年11月3日签发,且上诉人单位在其开户行至今仍预留“支票专用章”,故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未收到被上诉人水泥为由拒付该款,因被上诉人已提供了由黄剑秋出具的收货证明,上诉人在银行预留印鉴中仍有黄剑秋印章,故对上诉人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上诉人上海易丽尔实业公司华丽商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申蜀物资供应站票据款人民币 261941.60元;被上诉人其余之诉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6517元,由上诉人负担6439元,被上诉人负担78元。
判决后,上海易丽尔实业公司不服,以本案系争支票为无效票据,被上诉人不能主张票据权利,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票据关系赖以成立的基础关系并不存在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具的一张转帐支票,因具备了各项形式要件,故应认定为有效票据,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应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因上诉人单位黄剑秋出具收货证明,且在银行预留印鉴中仍是黄剑秋私人印章,故上诉人称双方无基础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顾 梅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