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原告:徐贵兴,男,39岁,住沈阳市和平大街三段一里13号。
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地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郑广江,行长。
被告:李宁,女,28岁,系中国银行沈阳分行记帐员。
被告:马英娣,女,29岁,系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复核员。
1989年9月26日,原告徐贵兴委托弟妹李雁前往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办理存款。李雁填好存款凭条后,连同人民币4755元和存折递给记帐员李宁。李宁经初点认定李雁交付的存款现金为4755元,当即填写了存折、存款凭条,并在存款凭条上加盖了名章。李宁在向复核员马英娣移交时,将其中部分现金交给了坐在李宁与马英娣之间的实习生金鸿阳。金以这部分现金练习点钞技法。其余现款,李宁移交给了马英娣。大约10分钟后,复核员马英娣提出,全部款额为 4355元,比存款凭条上的数额少400元。遂将款退还给李宁。李宁又将4355元现金退给了李雁,引起纠纷。
为此,原告徐贵兴于1989年10月13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所缺少的400元现金。
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辩称:根据“二人临柜,以复核为准”的规定,本行对短缺的400元不负有责任,拒绝赔偿。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存款数额为4755元有一定证据。原告委托李雁办理存款,双方经共同清点,现金数额为4755元。清点时怕记不清,将各种面额的人民币款额记录在一张旧报纸上,并用该报纸包钱送往银行。报纸上记载的数额,经核算为4755元。原告与李雁数款时,适逢原告的同事史某进屋,听到他俩说的钱数是4755元。李雁所填存款凭条也为475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记帐员李宁始终坚持自己点款数与原告存款数相符,并说:“我把不同面额的钱,边点连往计算器上计,在计算器上显示出来的与我写记帐凭条的钱数一致时,我认为对了,就移交给复核员复核。”其后过程均是事实。据此,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储户与银行储蓄的关系。原告所持储蓄款额经记帐员李宁当着储户的面初点,确认储户交付的现金与存款凭条填写的数额相符,并记帐、填写存折后移交复核员。此间出现差错,无论是记帐员李宁或复核员马英娣执行公务中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造成,都应由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所持钱款与记帐不符,查无实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16日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人民币400元整。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不服,以“我行在办理原告存款业务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进行赔偿”为理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李宁、马英娣未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储户与银行双方所实施的行为应是一种信用行为。银行为储户办理储蓄业务,应做到迅速准确,尽量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本案上诉人业务工作人员在办理该项储蓄业务时,在记帐员与复核员之间又安排实习生练习点钞的做法欠妥。记帐员当储户面初点后,确认储户填写的存款凭条金额与自己所点现金数额相符,并经记帐填写存折后(一部分现金由实习生练习点钞)转交复核员予以复核。记帐员收款记帐后,与储户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对所出现的差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 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2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