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422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资金调剂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北三环中路4号。
负责人周宗甫。
委托代理人应亚东,何行,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名:上海市松江县泗泾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江川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前,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大力,俞卫峰,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鑫寅房地产发展公司(原名上海鑫寅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叶家村。法定代表人曹国尧。
第三人上海叶佳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叶家村。
法定代表人罗锦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士雯,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法律服务所,职员。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资金调剂中心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因涉及第三人用资之争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三)之规定,依法通知第三人上海鑫寅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鑫寅公司)、第三人上海叶佳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叶佳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于199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亚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力、俞卫锋,叶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士雯到庭参加诉讼。鑫寅公司开庭传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曾于被告处存储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8%.存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人民币702000元,本金分文未付,故诉请被告归还存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约300万元(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以下6份证据:(1)定期储蓄存单,内容为1995年1月25日,原告存入被告处人民币1000万元,存款期限1年,即到1996年 1月25日止,月息为9.15‰,(2)票汇委托书,内容为1995年1月25日,原告以合同款名义汇付被告人民币9298000元,该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存款关系,两者数额差异是人民币702000元,系被告作为利息提前支付给原告,原告当时实际存入人民币为9298000元;(3)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总队致原告函,时间为1997年9月8日,主要内容为原告举报存入被告处人民币2000万元(含本案1000万元),被人私刻公章和私章,搞假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事,经查情况属实,本案委托存、贷款协议书上的公章和私章是被人伪造、私刻的,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所加盖的原告公章是伪造的;(2)原告使用的制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资金调剂中心”的印章和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于宗明印章样式;(3)原告于招商银行印鉴卡上使用的与证据;(4)名称相一致的印章样式和原告工作人员华中亮私人印章样式,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经常使用的公章和私人印章不是委托存、贷款协议书上的印章,原告从未使用过制有“国防科工委资金调剂中心”简称的印章;(6)1996年7月20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唐国强致原告函,内容为:原告定存本社的2000万元资金(含本案1000万元)尚余1300万元,现因资金一时不能到位,故暂缓归还,经协商上述资金于1996年7月10日前全部归还(包括本息),届时由本社与原告办理结算,但加盖的公章为上海市松江县新桥信用合作社。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归还存款,并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存款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贷款关系,原告通过被告向鑫寅公司贷款人民币 1000万元,由叶佳公司为鑫寅公司提供担保,并于1995年1月25日签订委托存、贷款协议书,故鑫寅公司是实际用资人。1995年6月26日,鑫寅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729400元(即为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87号案的人民币1000万元的款项,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729400 元,被告共划给鑫寅公司借款人民币9498000元),原告曾向第三人追索过借款余款,故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以下19份证据:(1)委托存、贷款协议书,时间为1995年1月25日,被告(乙方)、鑫寅公司(丙方)、叶佳公司(丁方)与盖有 “国防科工委资金调剂中心”印章的单位(甲方)签订委托存、贷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存入乙方人民币1000万元,存期为一年,自1995年1月25日至1996年1月25日止,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1995年5月25日至1996年1月25日止,月息为 12‰,丁方为丙方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担保责任,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贷款关系;(2)、(3)、(4)1997年1月30日和2月13日唐国强陈述各一份及1999年2月20日被告代理人向唐国强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均为上述委托存、贷款协议签订和借款资金支付经过情况,被告以该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委托贷款关系已经履行;(5)1997年4月2日,王德鑫向有关部门所作的陈述笔录,主要内容为鑫寅公司收取原告人民币2000万元(含本案 1000万元)和原告为该款向鑫寅公司催收的情况经过,(6)、(7)1997年5月4日,有关部门和被告代理人向罗锦海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与证据(2)、(3)、(4)相同,该三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也与此相一致;(8)1997年12月8日,原告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尽快解决存款逾期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告存入被告处的人民币2000万元(含本案1000万元),存款期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存款本金700万元,利息767800元,尚余本息至今未还,请总行督促被告归还拖欠的本息,(9)1997年12月30日,上海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致人总行农金监督管理局“关于国防科工委资金调剂中心委贷资金催收情况的回复”,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向人行反映的被告拖欠款项的情况,实际上是一起原告与鑫寅公司委托贷款纠纷,有关司法部门已立案侦察,被告出具的储蓄存单是不具备合法支付效力的,被告以证据(8)、(9)证明原告曾向鑫寅公司追偿借款,年利率18%是原告与鑫寅公司约定的;(10)付款凭证5份,时间为1994年5月25日,鑫寅公司以现金和汇票形式支付高峰人民币53万元(即为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87号案的人民币1000万元款项所付),(11)电汇凭证,载明1995年5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存款人民币7768600元(即为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 1187号一案的人民币1000万元款项),(12)还款凭证,载明1995年6月26日,鑫寅公司支付国防科工委资金调剂中心人民币1729400元 (即为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87号案的款项),(13)黄征天于1997年1月31日陈述,载明原告曾向鑫寅公司催还借款,(14)1996年2月 26日,被告代理人向顾平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记载了鑫寅公司收取原告委托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含本案1000万元)和原告向鑫寅公司催还借款的情况经过,并由原告将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87号案1000万元存单交予顾平本人,被告以该九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为委托贷款关系,并由鑫寅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借款;(15)1997年2月,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出具证明,载明国防科工委资金调剂中心与原告系同一单位,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曾用两个名称。
鑫寅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叶佳公司辩称,鑫寅公司已将贷款还清,其不应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鑫寅公司和叶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同时提出,票汇委托书上所载明汇款用途是合同款,公安部门致原告函不是鉴定报告,该函只能证明委托贷款合同上的原告公章与其交到公安局的公章不一致,唐国强于1996年7月20日致原告函所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
叶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上的公章、私章、鑫寅公司人民币1729400元付款凭证、证人证词、调查笔录的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的付款凭证正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的成立,委托存、贷款协议书上所加盖国防科工委资金调剂中心的印章系伪造的。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且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庭审、谈话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5年1月25日,原告为获取高额利差向被告交付价值人民币9298000元票汇一份,该票汇载明汇款用途为合同款。同日,被告即交付原告一份定期储蓄存单,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即至1996年1月25日,月息为9.15‰,该1000万元其中702000元,系被告作为利息予以扣除。1997年7月20日,唐国强(系被告原主任)致函原告,表示原告所存的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系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87 号案存款)存款余额尚余1300万元,现因资金一时不能到位,故暂缓归还。经双方协商上述资金于1996年7月10日前全部归还(包括本息),届时由本社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加盖了上海市松江县新桥信用合作社公章和唐国强个人印章。1997年12月8日,原告致函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要求督促被告尽快归还上述拖欠款项。1997年12月30日,就为原告致函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有关事项,由上海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致函总行农金监督管理局,称原、被告系委托贷款关系,并有可能涉及金融诈骗;被告出具的储蓄存单是不具备合法的支付效力,该函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答复。1999年2月3日,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称有两个,即原告现所使用的名称外,另一名称则是国防科工委资金调剂中心。因被告始终未能支付上述尚余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1994年5月27日,原告也曾存入被告处人民币 9498000元,被告同样向原告出据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储蓄存单一张。1995年5月27日,被告支付由原告(名称载明为国防科工委资金调剂中心) 存款人民币7768600元。之前,1994年5月25日、26日,鑫寅公司以汇票及现金形式支付高峰人民币53万元。同时,被告为该笔存款与名称为国防科工委资金调剂中心的单位及鑫寅公司等单位签订了一份委托存、贷款协议书,其签订单位,主要内容与本案被告提供的委托存、贷款协议书相同,原告为索回该笔尚余款项与被告亦发生诉讼争议,由本院以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187号案审理,并于1999年11月判决。
原告诉称的存款利息为年息18%系口头约定,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系存款法律关系,还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因被告收取了原告存入的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存单,又向原告提前支付了息差人民币702000元,对该节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唐国强于1996年7月20日,虽曾以上海市松江县新桥信用合作社名义致函原告,但可佐证该节事实,据此,本院确认该节事实真实有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第二条、第五条(一)、 (二)规定的存单纠纷案件处理范围,本案应为存单纠纷。被告否认原、被告为存款关系应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以委托存、贷款协议书、鑫寅公司曾支付高锋人民币 53万元和支付国防科工委资金调剂中心人民币1729400元、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出具的证明、唐国强及有关人员的证词等证据,要求本院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为委托贷款关系。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委托存、贷款协议书上甲方栏内所盖的公章及负责人私章系原告使用或曾使用过的印章;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亚运村支行书面证明国防科工委资金调剂中心与原告系同一单位,但不能证明委托存、贷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国防科工委资金调剂中心的印章系原告使用的印章,且该印章与原告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又因被告就原告交付的一笔款项同时出具存单和委托存、代款协议书,两者相互矛盾,不符常理,被告对此至今未加以有效证明;本案亦无其他相关联的有效的凭证,证明委托存、贷款协议书的成立和履行,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已收到上述款项的相应证据,故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证明力,被告理应承担不能证明的不利后果,据此提出的该部分事实和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和采信。至于被告所提供的唐国强等人的证词,因这些证人未能到庭当庭作证,其证词未经质证,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告对此也存有异议,故该部分证据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叶佳公司未提供证据,其提出的辩称理由与被告相一致,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诉称本案存款年息为18%,既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规定,又不符合原、被告书面约定,故本案应按储蓄单上所载明的利率计息。又因原告当时实际存入被告处人民币9298000元,不足1000万元,其余人民币702000元系被告扣除,视作为利息提前给付原告,原、被告该行为有违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给付之规定,应为无效,故本案应按原告实际存款本金结算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和到期利息,被告对此应承担偿付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农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资金调剂中心人民币9298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和逾期息(利息计算:自1995年1月25日至1996年1月25日止,按月息9.15‰计付;逾期息计算,自1996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存款逾期息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1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人民币 600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资金调剂中心承担人民币150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屠美莉
代理审判员 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 黄 英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