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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陆家嘴支行诉上海金宇房地产公司票据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58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陆家...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58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陆家嘴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318号。

  负责人翁国祥,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金宇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城内新崇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陆家嘴支行诉被告上海金宇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6日,上海大华比利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利实业公司”)持以被告金宇公司为出票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三份,总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均予以贴现。三份汇票到期后,皆因被告金宇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宇公司即行偿付票款 300万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宇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8日,被告金宇公司分别开出三张金额均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比利实业公司,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7月15日、7月25 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三张。1996年5月6日,比利实业公司持上述三张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经审核后对被告金宇公司所持6909421号、 6909423号商业承兑汇票分别扣除贴现利息人民币18605元,分别实贴人民币981395元。对被告金宇公司所持号码为6909422号的汇票扣除贴现利息人民币21655元后,实贴人民币978345元。上述三张汇票到期后,原告持上述汇票分别于1996年7月18日、7月25日向被告金宇公司开户行承兑,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故原告依有关规定转贷后,贴现人比利实业公司仅归还1996年12月20日前欠息。原告向被告金宇公司追索不得,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曾于199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金宇公司、比利实业公司及上海凤凰装饰有限公司,本院于1998年1月23日判决原告对被告金宇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另行起诉。判决后比利实业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8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放弃对比利实业公司破产清算组主张的支付汇票贴现款和逾期利息及上海凤凰装饰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三份、贴现凭证三份、汇票退款通知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终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宇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出票人签发的汇票得不到承兑,被告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和相关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宇房地产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陆家嘴支行支付票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0元由被告上海金宇房地产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路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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