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原告:大连东华粮油贸易公司(下称东华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下称前郭建行)。
1994年4月26日,东华公司业务员王宏伟自带汇票到松源市地区购粮,其汇票记载:收款人为王宏伟,支付地为大连市建行,兑付地为前郭建行,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购粮中间介绍人徐华(已被收审)以办理住宿和发运粮食需要抵押为理由,将王宏伟的身份证及该汇票要到手,交给了松源市粮油对外贸易公司经理谭学留作抵押。同年5月7日,谭学留派人私刻了王宏伟的私人名章,并通过其在当地银行的关系,将该100万元汇票带到前郭建行要求结付。前郭建行在该汇票收款人王宏伟没有到场,汇票上没有背书人背书和被背书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将该汇票项下100万元款结付给了松源市粮油对外贸易公司,该公司用此款偿还了其他银行的贷款。此后,东华公司多次要求前郭建行还款无果,即以上述事实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前郭建行非法将其100万元汇票款转入松源市粮油对外贸易公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银行结算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100万元汇票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前郭建行答辩称:我行是在持票人王宏伟在场的情况下,直接将该汇票款承兑给松源市粮油对外贸易公司的,我行不应承担经济责任。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属实,认为:东华公司业务员王宏伟所持100万元汇票,明确记载收款人为王宏伟,票据兑付地为被告前郭建行,因此,原、被告间票据结算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业务结算法规政策。前郭建行在收款人东华公司业务员王宏伟未到场,汇票没有背书人背书,亦无被背书人签字盖章情况下,直接将东华公司100万元汇票兑付给他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业务结算法规政策,侵犯了东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其票据兑付行为无效,应向东华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赔偿东华公司100万元汇票款及利息损失。前郭建行所主张的兑付行为是在东华公司业务员王宏伟在场情况下进行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院于 1995年11月13日判决如下:
前郭建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东华公司100万元汇票款及利息损失(自199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逾期给付的,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前郭建行已按判决履行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