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裔式成,男,39岁,住上海市万航渡路康家桥老街36号。
原告:方秉寅,男,42岁,住浙江省兰溪城关镇桃花坞93号。
被告:浙江省证券公司上海营业部。
1992年6月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两原告分别在被告处填写了买入有价证券委托单,各委托被告当日买入“二纺机”股票100股。其中,裔式成委托买入的单价最高为每股215元,方秉寅委托买入的单价最高为每股216元。被告接受委托单后,按两原告的委托要求,于9时40分左右,通过自己驻上海市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员向该所作了申报。当日下午1时20分左右,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下称中经上证)接受股民的委托,于当日卖出“二纺机” 股票2000股,委托卖出单价最低为每股222元。但中经上证在通过其交易员向上海市证券交易所申报时,电脑操作失误,将每股222元的卖出单价误输入为每股22元卖出。1时52分左右,该卖出单价分别与两原告的委托买入单价配对成交。根据当时按买卖申报单价的中间价成交方式,裔式成的成交单价为每股 118.5元,方秉寅的成交单价为每股119元。十几分钟后,中经上证发现申报失误,遂向被告及上海市证券交易所提出撤销成交申请。被告及上海市证券交易所经核实中经上证确有操作失误后,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试行规则》及其补充规定和证券交易的惯例,分别同意了中经上证的撤销申请,并于当日下午在交易所办理了撤销手续。但被告由于工作疏忽,未及时销毁已被撤销的成交单据,致使柜台营业员误以为两原告的委托业务业已成交,遂于次日与两原告办理了委托交割手续,裔式成支付给被告股票价款、过户费、税金、佣金共计11945.8元,方秉寅支付给被告股票价款、过户费、税金、佣金共计11996.2 元。6月5日、11日,方秉寅两次分别以每股244元、250元的单价委托被告卖出上述买入的股票。按该两天的股市行情理应成交,但均未成交。方秉寅即向被告询问情况。被告经核实后发现上述股票实际早已被撤销,并将撤销实情通知了两原告。因双方多次协商解决不成,两原告以与被告办理了上述股票的委托交割手续,并已支付了股票价款,但被告现单方反悔,擅自撤销了已购买成交的上述股票,侵犯了两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理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分别按当时该股票每股219元、242元的价格,分别赔偿裔式成、方秉寅股票及股价下跌的经济损失21945.8元、24203.8元。
被告辩称:其与两原告办理的“二纺机”股票委托交割行为,是属有重大误解的行为。两原告所购股票是在卖方电脑操作失误情况下成交,后经卖方申请及交易所批准,已被撤销,因而,与两原告办理的委托交割的标的物实际并不存在。请求法院撤销其与两原告的委托交割行为,其愿归还两原告因此所支付的股票价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所1992年6月3日下午1时52分之后的“二纺机”股票成交记录,该股票除操作失误成交之外,其他最低成交单价为每股219元,两原告所委托买入的价格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成交。该所次日的“二纺机”股票成交记录,其最低成交单价是每股 215元,最高成交单价是每股249元。该所6月11日的“二纺机”股票成交记录,其最低成交单价是每股249.5元,最高成交单价是每股262.5元。据上述记录表明,6月4日之后,“二纺机”股票价格是上涨趋势。又据上海市证券交易所股票交易行情记录,“二纺机”股票价格于6月底、7月初开始下跌。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国家对股票交易尚无明文法律规定之前,股票交易的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均应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按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从事交易活动。中经上证在交易过程中,由于电脑操作失误,将原报价每股222元的股票,误作22元卖出申报,其实质是交易员在操作时对自己操作行为的误解。因此,双方成交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可撤销的重大误解行为。被告与上海市证券交易所经中经上证的申请,并在核实确属重大操作失误后,根据证券交易行业的特殊情况,按照交易规则及惯例同意中经上证的撤销申请,并无不当。被告作为代理人也未超出代理权限,损害两原告的利益。被告柜台营业员与两原告误以为所托业务业已成交,按实际已被撤销的成交单据办理的委托交割行为,也属可撤销的重大误解行为。被告对此请求撤销,可予准许。但由于被告工作上的疏忽,致使两原告因此丧失了次日继续买入股票和该股票价格上涨期间委托卖出赢利的机会,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鉴于股票交易赢利与否与“机会”有着密切联系,因此,被告对此应酌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两原告与被告在1992年6月4日办理的“二纺机”股票委托交割行为予以撤销,该行为从开始起无效。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裔式成11945.8元、方秉寅11996.2元及上述款项自1992年6月12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三、被告应分别赔偿两原告各2400元及其自1992年6月12日起至付款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