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11号
原告福建省机械工业进出口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东路20号畅安大厦十层。
法定代表人陈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善建、伍莉琼,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莘建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蒋善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柏金龙,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红,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机械工业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返还票据纠纷一案,于199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1999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善建、伍莉琼,被告委托代理人柏金龙、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7月,原告与上海尤宁仪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宁公司”)签订了《机电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进口200套韩国大宇TICO汽车配件,总金额为人民币1168.8万元。合同签订后,尤宁公司向原告开出三份经被告承兑,以原告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进口货款。汇票到期日分别为1996年12月23日、24日、25日。原告收到汇票后,即通过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对外开立总金额为139.08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1997年1月3日,原告在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签章后向其开户行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提示,请求付款。1997年1月6日,农行福州市台江支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为由,拒绝受理。嗣后,被告单位的杨凤明主任叫原告将三份汇票交尤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奚勇带给被告,被告收到汇票后,未予付款,却将汇票扣押并注销,使原告无票据原件而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故诉请判令确认原告是号码为 IXIV03749256、IXIV03749257、IXIV03749258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将票据注销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返还票据原件,若返还不出,则给付票载金额计人民币1168.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就同一事实已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和高院一、二审裁判,现再行起诉在程序上不合规定,且原告没有返还票据之请求权。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3日,原告与尤宁公司签订一份《机电产品订货合同》,编号为HJ960725.约定由原告向尤宁公司供应韩国TICO汽车 KD配件200套,总价为人民币11688000元,结算方式为150天承兑汇票支付。同年7月29日,尤宁公司向被告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于次日订立了编号为96002-004的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尤宁公司向原告开出三份经被告承兑,以原告为收款人,尤宁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IXIV03749256、IXIV03749257、IXIV03749258;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万元、400万元3688000元,共计11688000元;汇票到期日为分别为:1996年12月23日、24日、25日。原告收到上述三张汇票后,于1996年8月5日通过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总金额为USD1390800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为LC7200817/96)。同年8月 18日,尤宁公司发传真给原告告知已收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即双方合同所订立200套TICO车配件。此外,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于信用证到期日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美元1390800元。
1997年1月3日,原告在三份银行承兑汇票背面签章后向其开户行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提示请求付款,该行于同月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台江支行提示三份汇票办理托收,该台江支行于当日以“超过提示付款期”为由,拒绝受理而退票。嗣后,原告将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尤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奚勇,由其交给被告,被告于同月21日收到,后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并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剪角注销,原告向被告催讨汇票款项无着,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货物收据、退票证明、申请承兑汇票报告、银行承兑协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确认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提示付款逾期遭退票后,将业经银行承兑的汇票交还给出票人尤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将该票据交承兑行即被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尤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交还票据的行为系向银行行使追索权,因为根据票据付款追索权的程序,承兑行收到票据后如同意付款,应出具进帐凭证,如拒绝付款,应退回票据,权利人可持票主张权利,现原告并无进帐单。如系银行强行收回票据予以注销,原告在事隔近一年才要求银行返还票据亦不合常理。原告将票据交付尤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时,既没有出具委托书,也没有致函被告说明请求付款之意图,亦未派员一同前往被告处商洽付款事宜,故失去对票据控制的责任在原告自身。另外,现有法律法规未对已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注销办法作出规定,被告注销票据并无过错。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票据权利人,被告为恶意取得票据,亦无证据证明其委托尤宁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且被告注销票据并无过错。
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福建省机械工业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50元,由原告福建省机械工业进出口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愚园路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汉钧
审 判 员 赵卫平
代理审判员 龚达夫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