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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如江诉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股票损失赔偿纠纷案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如江,男,40岁,上海市航务管理处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经...

  [ 审理法院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如江,男,40岁,上海市航务管理处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下称深圳上证)。

  被告:朱耀林,男,29岁,司法鉴定研究所职工。

  1992年12月3日14时左右,朱耀林受张如江的委托,持张如江股票磁卡、资金存折至深圳上证,委托深圳上证买进“真空电子”股票。朱耀林在委托书的 “股数或面额”栏中填写“110000”,在“委托人签章”一栏中填写“张如江”,限价13元。当时张如江的资金存折上存款余额为156702元。深圳上证接到委托单后,未审核磁卡、资金存折、身份证等“三证”,立即申报并成交,买进“真空电子”股票11万股,成交价在每股12.7至12.8元,包括其它费用应付人民币1417708.7元,扣除张如江的存款余额,深圳上证共垫付资金1261006.7元。嗣后,朱耀林发现自己将1.1万股误写为11万股,要求撤销交易。但因已成交而无法撤销。当天晚上,朱耀林在深圳上证写下条子:“由于本人失误,多购真空电子股票9.9万股,导致资金不足,希深圳特区证券公司大力协助解决,损失由本人负责。股民张如江。”同时,深圳上证还与朱耀林约定,深圳上证提供专线,要求朱耀林在次日内全部卖出多购的股票。当天晚上,朱耀林对张如江讲了上述情况。第二天,朱耀林仍到深圳上证卖出2万股,每股12.48元,实际得款247583.24元。而在同一天,张如江到另一证券公司卖出“真空电子”1万股,每股13.1元,实际得款129942元。由于张如江将其余“真空电子”股票均在另一证券公司报盘卖出,使得深圳上证无法再报盘,深圳上证遂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沙洪浜派出所报案。这时朱耀林才向深圳上证讲出其真实姓名。深圳上证即要求朱耀林打电话通知张如江前来。随后,深圳上证工作人员、朱耀林、沙洪浜派出所公安人员同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决定将已卖出的3万股的股票款、未成交的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均划至深圳上证帐下。回到深圳上证,张如江也已到达。张如江同深圳上证协商,同意由深圳上证处理该批股票。12月10日,深圳上证以每股9.09元卖出其余8 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实际得款721302.4元。综上,买进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共计付出资金1417708.7元,扣除张如江原有资金 156702元,深圳上证共垫付资金1261006.7元。以后卖出这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共计得款1098827.64元,深圳上证还有 162179.06元尚未收回。

  原告遂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委托朱耀林持原告的磁卡、资金帐户卡到深圳上证购买1.1万股“真空电子”股票,由于朱耀林在填写委托时疏忽,将购买股数误填为11万股,从而造成“红字委托”。深圳上证以低价抛售,造成经济损失近32万元,原告直接损失15万余元。现要求被告深圳上证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深圳上证答辩并反诉称:张如江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盲目填写委托股数,导致多购入股票,又私自抛卖,涉嫌套逃公款,侵犯了本部的合法权益,致其蒙受巨大损失。为此,反诉要求张如江赔偿损失16.5万余元。后在审理中表示愿承担其中6万元的损失。

  被告朱耀林辩称:深圳上证不应接受信用委托,也未查验“三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与证券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必须保证持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证券商必须忠实地在客户的授权范围内买卖证券。朱耀林委托买进股票的数额,超过了资金额度,造成“红字委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朱耀林应承担主要责任。深圳上证按照朱耀林所填写的委托书的要求全面履行了义务,但没有查验“三证”,对造成本案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红字委托”是由于朱耀林疏忽大意造成的,双方无融资的故意,故本案不存在信用委托(责任编辑注:指投资者暂时难以付清所购股票的全部价款,其中一部分价款需由交易经纪人暂为垫付,股票购买者以后偿还垫款并付利息的行为)之事。在发生“红字委托”后,张如江在其他证券公司抛售“真空电子”股票,显然有抽逃资金的嫌疑,故深圳上证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卖出尚余8万股“真空电子”股票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卖出时恰好处于当时最低价位,这是人们的意志不能左右的股市风险,其后果应由张如江承担。因朱耀林是受张如江的委托买进股票,发生“红字委托”后,朱耀林向张如江汇报了有关情况,张如江也着手处理,故应认定张如江不仅委托朱耀林买进股票,而且追认了朱耀林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故朱耀林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均由张如江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深圳上证表示自愿承担一部分损失,因与其应承担的责任相符,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如江应返还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垫款1261006.7元,扣除卖出“真空电子”股票11万股得款1098827.64元、深圳上证自愿承担的6万元,张如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深圳上证人民币102179.06元;

  二、对原告张如江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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