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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诉厦门市翔鹰实业有限公司出口押汇还款纠纷案

厦 门 市 思 明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思经初字第30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

厦 门 市 思 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思经初字第30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工商银行大厦。

  负责人叶季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献军、肖燕莉,该行职员。

  被告厦门市翔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大学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少锋、黄文强,厦门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下称厦门工行)与被告厦门市翔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翔鹰公司)出口押汇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工行委托代理人肖燕莉、被告翔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少锋、黄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工行诉称,被告翔鹰公司于1997年7月30日向其申请做出口押汇,并声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出口押汇总质权书承担义务。次日,被告翔鹰公司提交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一套。其接受申请,并于当日办妥押汇款美元30963.12元垫付给被告翔鹰公司。嗣后,其向开证行寄单索汇,被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经各方当事人交涉未果,开证行于同年11月11日退单。其即通知被告翔鹰公司还款赎单,但被告翔鹰公司至今仍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翔鹰公司偿还押汇款项美元30963.12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8.85%计息,从1997年7月31日起计算)。

  被告翔鹰公司辩称,原告厦门工行未能合理谨慎地履行审单义务,致使开证行以单证有不符为由拒付。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出口押汇总质权书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4日,原告厦门工行收到开证行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寄来的一份信用证,受益人为被告翔鹰公司(原名厦门市翔鹰工艺品有限公司)。原告厦门工行在审查了信用证的印押后通知了被告翔鹰公司。同月30日,被告翔鹰公司向原告厦门工行出具一份出口押汇总质权书,该总质权书约定: “1?你行作出口押汇,保留追索权,如因单据有不符点,开证行所在地出现动荡、爆发战争或发生金融危机,开证行倒闭,邮寄中遗失单据或延误,电讯失误以及人力不可抗拒等非你行本身差错,招致国外拒付、迟付或扣付,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及迟付利息,你行有权自我单位帐户中或其他出口收汇中主动扣付。2?行开证行无理挑剔,拒付、迟付或扣付,你行应协助我单位据理交涉。如交涉无效,造成损失,仍由我单位负责,你行可按上述第1条办理。3?全套单据及货权均转让你行,你行有权根据情况自行处理单据和货物,并可向我单位补收不足之差额。4?如属你行直接过失(单据中的差错未能审出,汇往国外者除外),造成对方拒付、迟付、扣付者,应由你行承担责任。5?你行叙做押汇可按规定的利率和时间,向我单位计收外币/人民币利息。”同年7月30日,被告翔鹰公司向原告厦门工行书面申请出口押汇,并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信用证号码:G-01-P-50599,包括海运提单、汇票、样品与质量确认书等),申请金额为美元 30963.12元。原告厦门工行对信用证及项下单据进行表面审核,确认单单相符后,接受申请,于次日将押汇款美元30746.26元(已扣除费用90元及利息126.86元)结算成人民币转入被告翔鹰公司帐户,并于同日向开证行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寄单索汇。同年8月8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以单证有不符点 (样品与质量确认书中申请人的签字不恰当)为由表示拒付。原告厦门工行即通知被告翔鹰公司,但双方均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补救。同月21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通知原告厦门工行,申请人不接受单据存在的不符点。同年11月8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回原告厦门工行。原告厦门工行即通知被告翔鹰公司还款赎单,但被告翔鹰公司至今仍未返还该押汇款。现被告翔鹰公司出口的货物已因滞期被国外港口强制拍卖处理完毕。1998年9月14日,原告厦门工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翔鹰公司返还押汇款及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翔鹰公司认为原告厦门工行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单义务,对样品与质量确认书中仅有开证申请人董事长的签名而无开证申请人(公司)的落款,不符合信用证第46条第5款规定未能审出,致使单证出现不符点被拒付,依照双方签订的总质权书第4条的约定以及国际惯例,此属原告厦门工行的直接过失,应由原告厦门工行自行承担责任;此外,拒付发生后,原告厦门工行未能及时有效地对货物和单据进行处理,导致该批货物被强制拍卖受偿,依照该总质权书第3条的约定,原告厦门工行亦应承担处理不当的责任。原告厦门工行则认为信用证并未规定样品与质量确认书既要有有效签字又要有公司落款,其仅对单证进行表面审核,符合国际惯例,并无过错;出口押汇总质权书第4条的约定应理解为单据中的差错未能审出不属银行的直接过错,这与该总质权书第1条的约定是相符的,被告翔鹰公司的主张纯属断章取义;在货物已到达国外目的地时,其已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且其有权选择救济手续,依据出口押汇协议主张合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翔鹰公司出具的出口押汇总质权书及申请书各一份;2?原告厦门工行1997年7月31日发放押汇款的借款借据二份;3?开证申请人香港怡欣有限公司的样品与质量确认书传真件;4?开证行新华银行香港分行1997年8月8日及11月8日发给原告厦门工行的通知二份;5?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信用证结算引起的纠纷。原告厦门工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根据信用证受益人被告翔鹰公司的出口押汇申请,以被告翔鹰公司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为担保,将押汇款折合成人民币垫付给受益人,而后凭单据向开证行寄单索汇的行为,实为一种融资业务。原、被告间的出口押汇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民事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可以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简称UCP500)的规定,本案中存在信用证关系和出口押汇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相互交叉又相互独立。就信用证关系而言,原告厦门工行在作为通知行期间,经检查确认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才后才通知受益人,已尽了通知行的合理谨慎审核的义务。原告厦门工行作为议付行对单据进行审核期间,在信用证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样品与质量确认书需同时具有申请人的签字与公司落款的情况下,其确认单证表面相符并无不当;且此时其合理谨慎审单义务是针对开证行而言,如未发现单证不符而被开证地拒付,其法律后果是已付的款项不能从开证行得到偿付。就出口押汇关系而言,被告翔鹰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按信用证的要求及时提交汇票和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根据出口押汇总质权书的约定,被告将全套单据和货物转让给原告厦门工行,实质是对原告厦门工行收回押汇款本息提供的一种担保。因此,当开证行拒付时,原告厦门工行享有多种救济手段,既可以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也可以根据押汇协议主张合同上的债权,还可以自行处理货物。本案中出口押汇总质权书第 1条明确规定如因单据有不符点导致拒付,银行有权从被告帐户中主动扣付:而第4条中“单据中的差错未能审出”是否属于银行应承担责任的直接过失范围,引起双方的争议。遵循合同解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整体性原则,此条款应理解为“单据中的差错未能审出”不属银行的直接过失,才与第1条规定相一致,也才能符合国际惯例。因此,被告翔鹰公司关于原告厦门工行未尽合理谨慎审单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此外,因原告厦门工行享有选择经济手段(依据出口押汇关系主张合同上的债务追索权或自行处理货物)的权利,其选择直接向被告翔鹰公司讨还押汇款并无不当,故被告翔鹰公司关于原告厦门工行未及时有效地对单据和货物进行处理,应承担处理不当的责任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厦门工行在垫付押汇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美元 126.86元,故在计算押汇款本金时亦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厦门工行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市翔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押汇款美元30836.2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85%从1997年7月31日计至还款之日止,本金及利息均按支付当日国家规定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被告厦门市翔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冬阳

  代理审判员 李俊贤

  代理审判员 王 及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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