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三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下九路支行。
被告:卓颖茵。
1992年6月12日,被告委托同事杨某以被告的名义到原告下属的长寿东路储蓄所存入200美元(面额100元的纸币两张),存期为3个月。该储蓄所按有关规定对两张美元作检验后,要求杨某在存款凭证上抄下了这两张美元的号码,分别为B35590258B.l91367759A.同年9月14日,被告到该储蓄所取回了上述存款的本息201.64美元(非原号码美元)。同年10月7日,原告将存储的美元押解给香港宝生银行。该银行经检验发现其中号码为 B35590258B和L91367759A的两张面额一百美元的纸币是伪钞,即向原告作出书面经办报告并退回了该两张伪钞。
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已提取的上述美元本息未果,遂于1992年12月2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存入美元伪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提走的上述美元本息。
被告辩称,原告是验明两百美元无假后才办理储蓄手续的,现存期早过,被告已取回存款,故拒绝返还。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存入的美元是伪钞,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提取的200美元及其利息是合法合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1993年7月13日判决: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所提取的两百美元及其利息共计201.64美元退回原告。
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无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