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宁波海事法院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
被告:永顺明有限公司(下称永顺明公司)
被告:西班牙班柯萨坦达银行香港分行(下称香港分行)
1997年3月19日,进出口公司与永顺明公司签订了一份外贸合同,约定永顺明公司向进出口公司销售512吨、价值460800美元的塑胶,以见单90 天后付款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结算等。同年4月9日,进出口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永顺明公司,金额460800美元,见单90天后付款,可在任何银行议付等。4月20日,开证行收到香港分行转交的信用证项下全套单证,即向进出口公司发出承兑通知。因发现承运人新港船务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签发的B/LNO.HK-SH9706号正本提单上未载明承运船舶航次,进出口公司遂向开证行表示不予承兑。4月25日,香港分行发明文电传给开证行:“根据受益人的要求,我们现在通知贵行信用证项下提单的承运船是JIANGCHANGV9725,请立即将此通知开证申请人,并确认贵行已收到上述通知。”4月29日,永顺明公司传真给进出口公司一份由新港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函:“我司就我司出具的提单B/LHK-SH9706作如下保证,提单船名航次为JIANGCHANGV9725,并保证该提单项下的512吨LDPE18A如期装运,对此保证我司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进出口公司在收到电传和保函后,于4月30日向开证行表示接受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证。同日,开证行向香港分行对信用证项下的远期汇票确认承兑。5月1日,香港分行向永顺明公司议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进出口公司持正本提单提货,但JIANGCHANGV9725上没有该提单项下的货物,而JIANGCHANG轮亦非新港船务有限公司经营的船舶。进出口公司因提货不着,遂与永顺明公司交涉,永顺明公司于5月和6月间在信用证以外向进出口公司发货189.8吨,价值170820美元。同年7月18日,进出口公司认为永顺明公司没有继续补货的诚意,以永顺明公司欺诈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宁波海事法院于同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信用证项下货款予以冻结。7月28日,进出口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9月12日,进出口公司与永顺明公司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永顺明公司在协议签署后三天内向进出口公司支付369980美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押金利息和案件处理费用80000美元和信用证补偿款289980美元,或通过议付行电传开证行同意将信用证的总金额减少369980美元,进出口公司保证在永顺明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后,不再向两被告提出索赔要求等。事后永顺明公司未履行赔偿协议。10月9日,香港恒达贸易公司向香港分行开具一张金额为3028716.60港元的支票,担保永顺明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460800美元返还给香港分行。11月28日,香港分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顺明公司和香港恒达贸易公司返还议付款460800美元。12月2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永顺明公司向香港分行支付460800美元或在支付之日等额的港元;以及产生于该等款项上,年利率为11.25%,自1997年7月21日至本判决日的利息和固定开支1550港元。1998年7月8日,根据香港分行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了对永顺明公司进行清算的判令。
原告进出口公司诉称:永顺明公司提供伪造单证,骗取货款,而香港分行故意传递虚假的装船信息,骗取原告对信用证承兑,两被告共同实施欺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撤消信用证,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437美元。
被告香港分行辩称:原告未能证明香港分行实施了欺诈行为,而且原告与香港分行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香港分行的诉讼请求。基于开证行对信用证的承兑,香港分行已向受益人进行了议付。因此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已属香港分行的财产,开证行对香港分行负有不可推卸的无条件的支付义务。同时,香港分行在香港的诉讼程序下,没有向被告永顺明公司收回款项的希望,也就没有“双重受偿”的可能。请求法院撤销对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止付。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永顺明公司提供伪造单证,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属恶意欺诈,应赔偿原告进出口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进出口公司与永顺明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双方自愿的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永顺明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原告进出口公司为继续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亦应由被告永顺明公司承担。香港分行抗辩其传递信息的行为符合国际惯例,原告进出口公司亦不能证明被告香港分行实施了欺诈行为,该抗辩有理,应予采纳。鉴于香港分行已向永顺明公司主张了追索权,且已得到胜诉判决,故信用证项下货款不应再予以支付。永顺明公司在信用证以外向进出口公司补货189.8吨,可向进出口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分行开立的LC333970398号信用证,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不予支付;
二、被告永顺明公司赔偿原告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98825美元;
三、驳回原告进出口公司要求被告香港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香港分行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香港分行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