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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芳诉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兑付集资券案

  [ 审理法院 ]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6)泸中法民初字第18号  [审 判 长] 唐大智  [代理审判员] ...

  [ 审理法院 ]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6)泸中法民初字第18号

  [审 判 长] 唐大智

  [代理审判员] 宋 兵

  [代理审判员] 赵 新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原告王树芳,女,生于1954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公务员,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堰塘湾9号楼1单元14号。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筑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唐思奇,厂长。

  诉讼代理人银纯召,该厂工会主席。

  诉讼代理人林坤元,该厂办公室主任。

  被告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跃平,该公司资金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侯祥雨,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两被告1995年8月15日张贴的“泸州市建筑陶瓷厂集资公告”,于1995年8月19日和21日两次购得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委托泸州市建设银行发行的集资券共计12万元。1996年8月,集资券兑付期到,原告要求被告兑付,被告以无钱兑付为由予以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偿付原告集资券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泸州市建筑陶瓷厂辩称:原告在建筑银行泸州市支行购买的泸州市建筑陶瓷厂集资券12万元,应由建筑银行泸州市支行负责偿付。泸州市建筑陶瓷无力偿还原告的集资款。

  被告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辩称: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为泸州市建筑陶瓷厂集资担保并非本意,是泸州市人民政府和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强制所为。泸州市建筑陶瓷厂社会集资款应由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和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负责赔偿。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4年8月,被告泸州市建筑陶瓷厂经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500万元,由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代理发行。1995年8月债券兑付期到,泸州市建筑陶瓷厂无力兑付。经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支行等有关部门研究决定,以泸州市计划委员会泸市计财(95)279号文批准同意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向社会集资500万元,用于兑付到期债券本金及其利息。同时明确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为集资担保,中国建筑银行泸州市支行代为办理。1995年8月15日,两被告联合发布“泸州市建筑陶瓷厂集资公告”,明确集资期限为1年,年利率24%,集资担保为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两被告分别在公告上盖上印章。同月19日和21日,原告王树芳两次在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大山坪储蓄所购得集资券12万元。该支行工作人员出具给原告“泸州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两张(泸收No:0848562和No:0848563)。收据上注明“泸州市建陶厂集资款,利息24%年息1年期”,盖有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印章和银行工作人员私章。1996年8月,原告持收据向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要求兑付集资券和利息。银行告知原告找被告兑付。被告则以无钱偿付和应由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兑付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向政府、人大、银行等有关部门反映,仍不能得到解决,遂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查明:泸州市建筑陶瓷厂1995年向社会实际集资550万元,全部用于兑付1994年向社会发行的债券。购买泸州市建筑陶瓷厂1995年集资券的公民较多,分布在泸州市辖区内的各个区、县。部分购买集资券的公民多次相约找政府、人大、银行等有关部门,要求有关部门干预解决集资券兑付问题。

  还查明: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是泸州市计划委员会开办的国有企业,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属泸州市预算内国有企业。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为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办理集资券手续未收取手续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泸州市计划委员会泸市计财(95)279号《关于同意集资偿还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到期债券的批复》。

  2.泸州市建筑陶瓷厂集资公告。

  3.泸州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泸收No:0848562和No:0848563)。

  4.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工作人员杜鸣、陈祖富关于银行未收集资款手续费的证言。

  5.泸州市计划委员会主任李必中关于泸州市建筑陶瓷厂社会集资行为合法的证言。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泸州市建筑陶瓷厂的社会集资行为合法。

  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经泸州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支行批准,向社会发行债券,后因资金困难不能兑付到期债券,再经有权机关批准,由银行代理,向社会集资以偿还债券的行为,符合企业发行债券和向社会集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集资。

  2.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代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办理集资手续,是委托行为,不应承担偿还集资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企业债券管理的通知》(川府发[1996]73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到期的地方企业债券,坚持实行“谁发行、谁负责”、“谁举债、谁偿还”和“谁担保、谁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建设银行泸州市支行代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办理集资手续,是受托行为,集资券的兑付义务人应是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为集资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集资利息应分段计算

  集资利息,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且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应从约定。集资1年期内,利息按24%年息计算。集资期满后的利息,双方无约定,应按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泸州市建筑陶瓷厂偿还原告王树芳集资款本金12万元,1996年8月21日以前的利息按24%年息计算,1996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2.被告四川省泸州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泸州市建筑陶瓷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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