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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宏德诉泰兴市财政局、中国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泰兴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泰兴市支行借贷纠纷案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0)民终字第36号  [ 判决时间 ] 二○○○年六月十三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0)民终字第36号

  [ 判决时间 ] 二○○○年六月十三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财政局,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国庆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鞠德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启光,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山,泰州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德,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新加坡籍,住新加坡惹兰因丹31号。

  委托代理人:高树林,南京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泰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鼓楼南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雨飞,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泰兴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国庆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袁岗,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毓,该行干部。

  1995年6月,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泰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江泰兴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加坡爱补佳(私人)有限公司杨家德(乙方)就甲方娱乐城的合作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娱乐城总投入约1000万元人民币,甲方投入80%,乙方投入20%;2.乙方为该娱乐城的装修与经营,投入新加坡币34万元,乙方不参与经营与管理;3.甲方每年以34万元新加坡币33%的回报率(11.22万元新加坡币)返还给乙方;4.乙方资金到达甲方帐户之日满一年,甲方按该回报率返还乙方11.22万元新加坡币,第二年满,甲方返还乙方34万元新加坡币本金和回报6.081万元,余款5.067万元新加坡币折30万元人民币的回报作为股金继续投入,如果甲方效益好,尽量在一年半的时间返还乙方的本金和回报率;5.从第三年起,乙方的30万元人民币股金,按甲方盈利额参与分红;6.为确保乙方的资金投入和回报能如期返还,本协议需经银行担保方能生效;7.本协议经签字,银行担保后,乙方务必于10天内将投入资金全部到帐;8.乙方资金到帐后,甲方必须抓紧时间办理合资项目的有关手续;9.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修订后的附件一并生效。杨家德在协议书乙方签字处签名。

  1995年6月28日,泰兴支行向中江泰兴公司、杨家德出具担保函:为保证中江泰兴公司对杨家德投入资金及回报的如期偿还,根据中江泰兴公司的请求,我行同意给予人民币担保。1995年6月30日,杨家德付现金人民币30万元,同年7月 3日,又分别汇出9.9295万美元和6.703295万美元。至同年7月30日,杨家德汇入中江泰兴公司帐户的资金共折合人民币200万元。1995年 9月1日,泰兴支行向杨家德出具《确认书》,确认200万元人民币已经到帐。1995年9月8日,中江泰兴公司(甲方)与新加坡爱补佳(私人)有限公司 (乙方)就甲方娱乐城的装修和设施配置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再投入人民币300万元(约折50.67564万元新加坡币),期限仍为两年;乙方不参与甲方的经营与管理;以乙方资金到达甲方帐户之日起计,第一年期满,甲方按33%的回报率返还乙方16.722961万元新加坡币;第二年期满;甲方返还乙方50.67564万元新加坡币本金和回报16.722961万元新加坡币;该协议需泰兴市财政局出具的担保方能生效。杨家德在协议书乙方签字处签名。

  同日,泰兴市财政局向中江公司、杨家德出具担保函:为保证中江泰兴公司对杨家德资金及回报的如期偿还,根据中江泰兴公司的请求,我局同意给予人民币担保。

  1995年9月13日,杨家德汇入中江泰兴公司帐户10万美元,同日,杨家德又汇入中江泰兴公司帐户新加坡币37.639614万元,两笔款项共折合人民币300万元。1995年10月12日,泰兴市财政局向杨家德出具《确认书》,确认300万元人民币已经到帐。

  1995年10月24日,中江泰兴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到新加坡受补佳(私人)有限公司杨家德人民币200万元,用期6个月。回报额为30万元人民币。到汇至中江泰兴公司的200万元人民币中扣除,到期中江泰兴公司还本金200万元人民币。泰兴市财政局为此又向中江泰兴公司、杨家德出具担保函:根据中江泰兴公司的请求,同意再一次给予200万元人民币担保,用期6个月,对上述资金的如期偿还,我局给予担保。

  1995年10月25日,杨家德汇入中江泰兴公司帐户4.9928万美元,同年10月26日,又汇入中江泰兴公司帐户15.5万美元,两笔款项共折合人民币170万元。

  根据上述三份协议,杨家德共向中江泰兴公司付款人民币670万元。由于中江泰兴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杨家德为此多次向中江泰兴公司催讨。 1997年7月25日,中江泰兴公司向杨家德出具书面函:我公司与你合作建中江康乐园所借你的700万元人民币,在1997年8月20日前还60万元,同年9月20日前还款90万元,下欠的本金包括利息,在1998年8月前全部还清。之后,中江泰兴公司仍未还款。

  1997年8月6日,杨家德以其向中江泰兴公司支付了700万元人民币,中江泰兴公司除支付30万元利息,至今未能还款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江泰兴公司返还借款本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计1071.7万元人民币;判令泰兴支行、泰兴市财政局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1995年12月16日,杨家德以新加坡爱补佳(私人)有限公司名义与中江泰兴公司签订《中外合资泰兴中江康乐园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公司投资总额16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双方各出资75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1995年12月27日,泰兴中江康乐园有限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该企业至今没有验资,合资双方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审期间,新加坡爱补佳(私人)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杨家德系该公司聘任总经理,该公司董事会从未授权杨家德与中江泰兴公司签订合同及相关文件。杨家德借给中江泰兴公司的700万元人民币,系个人行为。另根据1995年 10月24日中江泰兴公司出具的200万元人民币的借据,杨家德向中江泰兴公司实际汇入170万元,另外30万元作为中江泰兴公司对杨家德的回报在汇款时扣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家德与中江泰兴公司1995年6月、9月签订的两份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以上协议和1995年10月的借款协议,是中国境内的企业向中国境外的个人筹借资金,并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属于国际商业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杨家德与中江泰兴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由于未经审批,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杨家德与中江泰兴公司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中江泰兴公司应当返还杨家德本金人民币 670万元以及同期类银行贷款利息。中江泰兴公司作为境内企业,应当知道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与境外个人杨家德签订借款协议,中江泰兴公司对于借款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杨家德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应当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解,因此,对于借款协议无效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杨家德与中江泰兴公司1995年6月、9月签订的协议,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泰兴支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泰兴市财政局作为执法的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知道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必须经过批准,而仍然为中江泰兴公司与杨家德的借贷提供担保。因此,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建行泰兴支行、泰兴市财政局作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中江泰兴公司分别就1995年6月、9月的借款本金200万元、 300万元以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995年10月24日的借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之后,根据担保法规定,泰兴市财政局作为担保人与债务人中江泰兴公司、债权人杨家德均有过错,泰兴市财政局对1995年10月的1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保证人中江泰兴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3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家德与中江泰兴公司1995年6月、9月8日、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与以上协议相关的担保协议无效。二、中江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杨家德借款本金670万元,并返还从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三、泰兴支行对以上款项中1995年6月的200万元以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泰兴市财政局对1995年9月8日的300万元以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泰兴市财政局对1995年10 月24日的170万元的本金以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被保证人中江泰兴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1/3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3595元,中江泰兴公司负担41961元,杨家德负担21634元。

  泰兴市财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是:1.杨家德与中江泰兴公司于1997年7月25日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未经泰兴市财政局同意,泰兴市财政局自1997年7 月26日即可不承担对1995年9月8日3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泰兴市财政局是基于合作项目提供担保,事实上杨家德与中江泰兴公司改变了担保事项的性质,泰兴市财政局对上述300万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中江泰兴公司于1995年10月24日,向杨家德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6个月,因杨家德未在担保法规定的期间向泰兴市财政局主张权利,中江泰兴公司与杨家德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间的函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一审判决“泰兴市财政局对1995年10月 24日的170万元的本金以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中江泰兴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1/3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杨家德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中江泰兴公司、泰兴支行未作答辩。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江泰兴公司与杨家德1995年6月、9月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具有借款内容,一审判决认定“名为合作实为借贷”适当。上述两份协议与中江泰兴公司1995年10月出具的借据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不当,应予纠正。中江泰兴公司作为境内企业,杨家德作为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应当知道境内企业对外借款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但双方未经申请批准,即签订借款协议,系违法行为,故在借款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双方应对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过错责任,中江泰兴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家德承担相应的责任。泰兴支行作为国家的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提供担保;泰兴市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依法不应为企业提供担保,且也应知道境内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必须经过批准,但仍然为无效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1997年7月25日中江泰兴公司向杨家德出具的函件,是中江泰兴公司单方的还款承诺,杨家德对此未予认可。泰兴市财政局上诉认为该函件系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新的协议;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没有依据,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泰兴市财政局为中江泰兴公司担保的30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担保法之前,170万元借款发生在担保法之后,一审判决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判令泰兴市财政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3日以[2000]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95元由泰兴市财政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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