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7)苏经初字第38号
原告 上海海能实业公司。
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城东办事处。
被告 金坛市恒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海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良与金坛市恒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平(在逃)系亲戚关系,在本案所涉1500万元存款之前,海能公司与恒丰公司即存在合作关系。1995年4月,周国平专程去上海与徐伟良商量投资事宜。当月24日,海能公司从其上级单位上海市电力公司结算中心开具一张500万元汇票交给周国平带回金坛市。该汇票记载:收款人为金坛农行城东信用社(注: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城东办事处前身);汇票人为上海市电力公司;用途为海能公司存款;兑付地点、兑付行为金坛农行城东信用社。第二天,周国平通过农行城东信用社原主任庄德明(在押)将该汇票款项全额转入恒丰公司在该信用社帐户0872001688中。当日,庄德明为海能公司开出一张没有帐号、记帐和复核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交给周国平,该存单载明:户名为海能公司;金额500万元;期限6个月,按月息9.15‰计息;存单上加盖了农行城东信用社储蓄专用章和庄德明私章。同年11月22 日,海能公司又从上海市电力公司结算中心开出一张1000万元汇票,该汇票记载:收款人为海能公司;汇款人为上海市电力公司;用途为货款;兑付地点、兑付行为金坛农行城东信用社;汇票背面背书栏内加盖了海能公司财务专用章,而被背书人栏空白。海能公司将该1000万元汇票交给周国平,周国平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在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栏加盖了恒丰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私章后,第二天在农行城东信用社将1000万元汇票款项全额转入恒丰公司的0872001688 帐户中。当天,庄德明又为海能公司开出一张没有帐号、记帐和复核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载明:户名为海能公司;金额100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为 5.55‰;存单加盖了农行城东信用社行政公章及庄德明私章。周国平将两份存单分别交给了海能公司。嗣后,500万元存单经过三次、1000万元存单经过二次转存,农行城东信用社最终开出的500万元存单时间为1996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1997年3月31日;1000万元存单开出时间为1996年 8月1日,到期日为1997年5月1日。自1995年4月25日至1997年1月31日期间,恒丰公司共转付给海能公司424.008万元,其中 166.51万元是其以农行城东信用社名义汇付的存款利息,其余257.498万元是按20%利率计付的息差。三方当事人对上述息差及利息金额的事实均无异议。由于无证据划分恒丰公司所支付50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项下的息差和利息各为多少,故按500万元与1000万元之比例划分为:500万元借款项下息差为858326.67元,利息为555033.33元;1000万元借款项下息差为1716653.33元,利息为1110066.67元。 1997年5月9日,海能公司以存单到期不能支付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城东办支付两张存单项下本金和利息。一审期间,农行城东办申请追加恒丰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998年5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恒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能公司以存款的名义开具的两张汇票经恒丰公司周国平之手,交付金坛农行。农行城东信用社出具存单后,该款直接转进恒丰公司帐户并无海能公司指定转款的凭证,对此,金坛农行城东办应负自行转款的责任。实际用资人恒丰公司在使用该款后,向海能公司支付了高额息差,由此,海能公司以存单为凭证与农行城东办分生的存款纠纷,因其收取用资人恒丰公司的息差而应认定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纠纷,三方均有过错。海能公司收取的高额息差应冲抵本金,恒丰公司和农行城东办应承担偿还责任。农行城东办以1000万元存单系由其单位工作人员变造,海能公司实际已向恒丰公司转让了票据权利,另500万元亦是海能公司自行指定用资人为理由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恒丰公司偿还海能公司借款1075.99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农行城东办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8982元,由海能公司、农行城东办各负担29660元,由恒丰公司负担 29662元。
[ 审理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8)经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城东办事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海海能实业公司。
原审被告 金坛市恒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农行城东办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海能公司在1000万元汇票背书栏签章并直接交付给用资人恒丰公司,恒丰公司在汇票背面收款人栏内签章后直接把款划入其帐户,该1000万元汇票交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类型。海能公司从恒丰公司处获取的高额息差应冲抵本金,农行城东办只应对该1000万元恒丰公司不能偿还海能公司尚欠本金部分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对该1000万元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海能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自己为收款人的1000万元汇票背书后经周国平交付农行城东办,农行城东办收票后出具了相应的存单,海能公司以票据权利换取了存单权利,至于农行城东办收票后如何入帐均与海能公司无关。单位存款通常开具本人为收款人并加盖背书章的票据交付金融机构存入本单位帐户。农行城东办出具存单的行为也证明海能公司已将汇票交付农行城东办,同时,存单到期后的转存行为以及以农行城东办名义向海能公司支付存单票面利息的行为也充分证明该1000万元汇票交付给农行城东办。鉴于农行城东办自行将资金转给恒丰公司,故其应对恒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恒丰公司二审陈述称,愿意偿还尚欠海能公司款项。
本院认为:海能公司将500万元和1000万元各一张汇票交给周国平通过农行城东办转入恒丰公司帐户,农行城东办给海能公司开具两张存单,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三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非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海能公司在其为收款人、用途为贷款的1000万元汇票“背书人”栏内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表明海能公司有转让该汇票的意愿,其将该汇票直接交给恒丰公司周国平,恒丰公司在汇票背面收款人栏内签章,该1000万元汇票权利在交付农行城东办以前已经发生转移。上述事实应认定海能公司自行将1000万元资金直接交付给了恒丰公司。农行城东办按恒丰公司要求将汇票款项转入该公司帐户以及为海能公司开具存单的行为,是帮助海能公司和恒丰公司违法借贷,而非农行城东办自行将海能公司资金转给恒丰公司。农行城东办关于1000万元汇票款项是由海能公司自行转给恒丰公司,因而其只应对恒丰公司不能偿还该1000万元本金部分承担2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丰公司给付海能公司的息差和以农行城东办名义支付的利息应相应从恒丰公司两笔应偿还海能公司本金及利息中扣除。农行城东办未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偿还500万元本息的连带责任提出上诉,对该部分原审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1000万元汇票转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内容应予纠正。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以 (1998)经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金坛市恒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上海海能实业公司500万元借款尚欠的本金4141673.33元及利息(从199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555033.33元);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城东办事处承担上述款项连带清偿责任。
(三)金坛市恒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上海海能实业公司1000万元借款尚欠的本金8283346.67元及利息(从199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1110066.67元);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城东办事处对金坛市恒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8283346.67元本金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82元,由金坛市恒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982元,由上海海能实业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