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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存单纠纷案

  原告: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下称华油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下称海淀区支行)  原告诉称:  1995年10月25...

  原告: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下称华油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下称海淀区支行)

  原告诉称:

  1995年10月25日,我公司将自有资金500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学院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学院路分理处),该分理处给我公司开具了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存单载明存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15‰。存单到期后,学院路分理处未能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1998年2月17日,海淀区支行从我公司扣取了存单,只向我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存款。海淀区支行至今未向我公司兑付所欠一百万元本金及500万元存款利息,故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海淀区支行支付存款本金100万元及存款期内的正常存续利息54.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存款到期后的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

  华油公司所诉的存单系由我行与北京迪诺尔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迪诺尔公司)合办的学院路分理处第三代办所(以下简称第三代办所)开具的,该代办所无对公吸收存款业务,其向华油公司开具的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单变造了存单的用途。现第三代办所负责人马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造金融票据罪,已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华油公司收到的400万元款项系由我行根据上级指示而暂时垫付的。华油公司从迪诺尔公司收取了高额存款利息,且其存款直接进入了该笔款项用款人迪诺尔公司的账户,我行并未收到其存款,故我行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要求法院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处理。

  1995年10月25日,华油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直接存入第三代办所资金500万元,该转账支票上载明收款人为第三代办所,第三代办所收款后向华油公司开具了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存单上载明华油公司存入500万元,期限为1年,1996年10月25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15‰,该存单上加盖了学院路分理处刻有(3)的业务专用章。同年10月26日,由第三代办所将迪诺尔公司的两张转账支票向华油公司支付了70.1万元的高额存款利息。存款到期后,第三代办所未向华油公司兑付存款本金,亦未按存单上的利率支付存款利息。

  1998年2月16日,海淀区支行向华油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根据上级通知,华油公司在第三代办所存款500万元,因涉案并在审理之中,故暂时兑付本金80%,其余20%及正常利息待结案后一并解决。同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从华油公司扣押了金额为70.1万元的支票。同月1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海淀区支行发出通知,载明:因华油公司已将高息部分收回,可以按80%兑付本金400万元。同月17日,海淀区支行将华油公司持有的500万元存款单收回后,兑付华油公司400 万元存款本金。

  另查,第三代办所系由海淀区支行与迪诺尔公司合办,其负责人为马云,隶属于学院路分理处,其对外开展业务使用学院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该公章上的(3)代表第三代办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已对马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察。

  本院认为华油公司将500万元资金存入第三代办所,其用于存款的转账支票上亦注明收款人为第三代办所,第三代办所向其开具了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因该所系海淀区支行内部所属分支机构,故应视为双方形成了存款法律关系,该存单票面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第三代办所利用高额利息吸收公众存款,其发放高额利息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鉴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已将华油公司收取的高息扣押,并已对马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处理,故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不予处理。因第三代办所系海淀区支行所属分支机构,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该代办所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依法应由海淀区支行承担,故应由海淀区支行承担兑付华油公司剩余存款本金并按存单利率支付存款期内利息的赔付义务。存单到期后的存款利息,因华油公司持有的银行存单合法有效,其对存单到期后不能兑付不负有过错,故亦应由海淀区支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通过存款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学院路分理处第三储蓄所代办所收取高额存款利息的行为无效。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支付原告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存款本金100万元及存款期内的利息54.9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54.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支付原告华油实业开发总公司存款期满后的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整存整取定期为1年的利率计算,其中400万元自199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1998年2月17日止,其中100万元自199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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