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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存单纠纷案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新经初字第10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新经初字第10号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社保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23号。

  负责人陈志华,该中心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良,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下称中行乌市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人民路19号。

  负责人仇万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桂平,新疆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下称侨汇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后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蒋景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凯,原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社保中心与被告中行乌市支行、第三人侨汇公司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志华、委托代理人李宏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桂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社保中心诉称,我中心于1998年4月3日存入被告中行乌市黑龙江分理处定期存款900万元,于同年7月前去查询,被告却矢口否认。经查,方知该笔款被转入第三人侨汇公司支配使用,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1.32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判令第三人承担偿还存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被告中行乌市支行辩称,原告所持的银行进帐单和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与我行开出的制式文书不符,显系伪造,所诉款项与本行无关;该案已构成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侨汇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认可:社保中心的817.02万元确实进入我公司帐户,应由我公司偿付本息,与中行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3日,社保中心将其在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开出的未填写收款人的817.02万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交给中行乌市天山区办事处副主任张朝钧帮其办理存款业务。张朝钧当即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张收条,未加盖中行印章。4月6日,张朝钧为社保中心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00万元的中国银行进帐单。4月13日,张朝钧又给社保中心出具了一张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证明社保中心已在中行天办黑龙江分理处开立了单位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帐户,金额900 万元,期限一年,利率5.22%.而社保中心的817.02万元存款本金并未存入中行乌市黑龙江分理处,却被张朝钧用社保中心给其的该张转帐支票于 1998年4月3日直接转入第三人侨汇公司的开户行城市合作银行。

  1998年7月,社保中心向被告查询该笔存款情况,被告对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均予否认。社保中心虽经多次交涉,以求取回存款,均遭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存款本息,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为鉴别进帐单、单位开户证实书的印章及其字迹的真伪,于1999年2月5日委托本院技术室进行技术鉴定。结论:98年4月3日中国银行进帐单上“票据交换”印文与中国银行天山区办事处提供“票据交换”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字迹是张朝钧所写。

  另查明,张朝钧已于1998年3月27日被中行乌市支行开除,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转帐支票、进帐单、开除决定、笔迹鉴定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作证。

  本院认为,社保中心所持的进帐单系伪造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应属无效凭证。社保中心为获取高额利息,将未注明收款人的巨额转帐支票交给张朝钧个人,而未按正规程序在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将款存入银行,具有明显挝错责任。故社保中心与中行乌市支行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社保中心主张中行乌市支行偿付存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朝钧伪造印章,出具虚假单据是否构成经济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行乌市支行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侨汇公司实际收到了社保中心交给张朝钧的817.02万元,因该笔款项与本案原告社保中心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占有使用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故侨汇公司理应承担退还原告该笔款项本息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侨汇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社保中心支票本金8170200元,利息426484元(自1998年4月3日至1999年4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期存款利率计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社保中心对中行乌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起诉标的9313200元,给付标的8596684元(占起诉标的的92%)。本案案件受理费56576元,由社保中心负担8%即4526元,由侨汇公司负担92%即52050元;鉴定费300元由社保中心负担,保全费30040元由侨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利民

  审 判 员 石元新

  代理审判员 税成疆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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