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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华为诉IDC一案

2013年2月4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诉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

    2013年2月4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诉交互数字技术公司(InterDigital Technology Corporation)、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InterDigital Communications, LLC)、交互数字公司(INTERDIGITAL, INC)(以下简称“IDC公司”)一案作出了判决,主要结论是IDC公司在中国和美国的3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占支配地位,IDC公司对华为公司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 IDC公司必须停止其垄断行为,并赔偿华为公司2000万元的经济损失。作为反垄断法领域的学者,我支持法院的这个判决,因为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只是为了推动创新和推动竞争,当权利人滥用其知识产权,排除、限制和扭曲市场竞争的时候,它们的行为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本文主要是对IDC公司在相关商品市场的地位进行法律评析,这个问题是解决该案的第一步;只有认定IDC公司占市场支配地位,人们才能进而判断它是否滥用了市场势力。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的这一规定是借鉴了欧盟竞争法的经验。欧盟委员会在其1972年大陆罐(Continental Can)一案的决定中指出,“一个企业如果有能力独立地进行经济决策,即决策时不必考虑竞争者、买方和供货方的情况,它就是一个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如果一个企业通过与市场份额相关的因素如技术秘密、取得原材料和资金的渠道以及其他重大优势如商标权,能够决定相关市场一个重大部分的价格,或者能够控制它们生产和销售,这就存在着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不是说这个势力必然剥夺市场上全体参与者的经营自由,而是强大到总体上可保证这个企业市场行为的独立性,即便这个势力对市场不同部分有着强度不同的影响。” [1]以上说明,市场支配地位反映了企业与市场竞争的关系,即拥有这种地位的企业可以不受竞争的制约。

    市场支配地位企业对市场的支配权,主要表现为它们对产品的定价权。经济学的基本原理是,当企业在市场上占据过大份额的时候,它就有能力抬高产品的价格;而且为了维持产品的高价,它也会减少对市场的供给。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1992年《横向合并指南》指出,当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35%,它就有能力对产品进行涨价的同时降低产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因减少市场销售而受到的损失可以通过对产品的涨价得到弥补。[2]这说明,垄断和竞争的最大区别是,在垄断或市场存在支配地位的情况下,产品的价格大大高于边际成本,这在经济学上是资源配置的无效率。当然,市场支配地位也会影响企业的创新。这是因为企业的创新必须得与竞争相联系。在市场不存在竞争或者没有实质性竞争的条件下,企业一方面不能感受市场竞争的压力,从而会失去为不断适应市场而开发新技术、改善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这些企业既然可以通过涨价和限制生产数量而轻易获取高额利润,它们也就失去了改善经营管理和降低生产成本的动力。除了上述两个方面,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还非常可能滥用其市场势力,排除限制竞争,如不合理的强制交易、拒绝交易、搭售、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施差别待遇,等等。[3]

    以上说明,即便企业是以合法的方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拥有这种地位的企业对市场竞争也存在潜在的威胁,即它们有可能实施某些在有效竞争市场条件下不可能实施的行为。因此,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目的就是通过对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监督来代替市场上缺少了的竞争机制。

    二、IDC公司占市场支配地位

    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反垄断法第19条还规定,当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份额达到二分之一时,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非它能够举证自己不占市场支配地位。

    要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必须要界定相关市场,本案中的相关市场必须考虑IDC公司所拥有的与3G无线通信标准相关的必要专利。我国现行3G无线通信设备有三种标准: CDMA2000、 WCDMA和TD-SCDMA,它们都是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参照3GPP和3GPP2等国际标准而制定的国家行业标准。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电信运营商采购设备时都要求产品符合上述标准。美国的3G无线通信标准CDMA2000和WCDM也是采用了3GPP和3GPP2的标准。这即是说,华为公司作为在中国销售和向美国出口3G无线通信设备的生产商,它的产品必须遵照3GPP和3GPP2国际标准,才能在中国和美国的市场上进行销售。众所周知,作为3GPP和3GPP2无线通信国际标准的核心要素是标准必要专利,它们由多个专利权人分别持有,这些专利相互间不可替代,而且市场上也没有替代性的技术。这即是说,因为这些标准必要专利的功能具有差异性,无线设备生产商要生产符合标准的产品,就需要与不同的专利所有权人进行谈判,取得这些专利使用的许可。这种情况下,每一个标准必要专利都可以构成一个相关商品市场。因为本案的原告华为公司与被告IDC公司的争议源于IDC公司在3GPP和3GPP2国际标准中所拥有的必要专利,对华为公司来说,市场上不存在对IDC公司在3GPP和3GPP2国际标准所拥有的必要专利的可替代的技术,本案的相关商品就是IDC公司在3GPP和3GPP2国际标准所拥有的一件件必要专利。IDC公司作为这些必要专利的所有权人,它毫无疑问在这些相关市场上占百分之百的份额,是一个垄断性的企业。IDC公司自己也承认,“世界上每一个蜂窝无线通信设备都运用了本公司的技术”[4], “2010年,本公司从世界销售一半的3G设备中收取了许可费收入”[5],IDC公司的表白也说明了它在3G技术标准中的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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