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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僵局 公平分配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一起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清算案的分析,揭示了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过程 中出现僵局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相关...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一起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清算案的分析,揭示了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过程 中出现僵局的情况下,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相关法律条款和现行民事诉讼法在非破产清算 程度上存在的不足,指出了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非破产清算申请时因立法不完善而表 现出推诿的态度。作者据此提出了立法和司法建议。

  [摘 要 题]举案说法

  [关 键 词]剩余财产分配/僵局/非破产清算/公平分配

  [正 文]

  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因公司法规定的多数表决制度的制约,较容易出 现公司僵局。这种僵局如出现在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过程中,即会出现分配僵局。由于我 国相关立法的不完善,使得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失控方股东提出的对公司剩余财产进 行非破产清算的申请能否受理表现出退缩推诿的态度,甚至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如何 打破僵局,公平分配公司剩余财产,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非破产清算程序,是摆在法学法 律工作者面前的现实问题。

  一、公司僵局的形成

  2000年3月,某塑料管厂与某电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 建材公司”)。2001年2月和6月,某塑料管厂与某电子公司陆续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某新 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型公司”)及李氏兄弟俩。转让后,某建材公司各股东 的持股情况为:某新型公司占50%,李氏兄弟俩各占25%.2002年2月,三方股东决定终 止合作,签订了某建材公司终止清算协议书,内容为:“1、各股东一致同意终止某建 材公司,并按照法律规定对全部资产进行清算;2、某建材公司的全部剩余资产,包括 厂房、设备、产成品、原材料等,已经各股东初步确认约200万元。”该份协议未涉及 对外债权债务,签订后各方就剩余财产的分配未达成最终的一致意见,出现较大冲突。 某建材公司一直由李氏兄弟俩经营,全部剩余财产放置在李氏兄弟俩另外投资的一个公 司的厂房内,由他们共同控制并继续使用。某新型公司完全失去了对某建材公司的控制 .作为某建材公司和某新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位形 同虚设,想召集股东会会议都非常困难,即使能召集起来,由于公司决策和管理的多数 表决制度在这种失控方股东占50%,控制方股东占50%股份的公司中无法实行,新的决议 无法作出,公司无法继续运作而陷入僵局。各方股东虽然都同意对某建材公司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但因控制方股东提出的分配方案明显不公平,一致的分配意见无法形成。这 种分配僵局事实上形成了控制方股东对失控方股东的强制,失控方要么接受控制方提出 的显失公平的分配条件,要么继续陷于僵局。2002年9月,因股东各方的不配合,某建 材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奈,某新型公司诉至法院,申请 对某建材公司进行非破产清算。

  二、立法空白,司法推诿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89条、第190条、第191条、第192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 院组织清算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另一 种是,公司依照第190条第(1)项、第(2)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在第二种情形中,多数情况下为非破产清算,启动该非破产清算程序的主体为公 司的债权人,股东是否有权申请法院对公司财产进行非破产清算缺乏相应的规定,造成 立法空白。本案中的公司未达到破产界限,不能申请破产清算;并且该公司的债权人较 少,仅有的几个债权人也因为与控制方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不愿意申请清算。此种情况 下,失控方股东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呢?

  在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 :“本院认为,综合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公司因违反行政法规被强令解散的清算事宜, 应由做出解散命令的行政机关或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 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做为审判机关,尚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 非破产清算程序的清算工作。故某新型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2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新型公司的起诉。”某新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 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请人非破产清算的申请,将非破产清算主体推向“做出解散命令的 行政机关或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本案中“做出解散命令的行政机关”即某建材 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部门,能做为清算主体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6月29日 颁发了《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件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其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 组清算;非公司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进行 清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负责清算,但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或 吊销公告中载明清算负责人。”这样,做出解散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可能进行 清算工作的。裁定书中还提到“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算工作,本案中 的公司属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上级主管部门,又如何组织清算呢?人民法院把非破 产清算工作推向“做出解散命令的行政机关”或“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显然是过 于牵强。本案中公司的非破产清算陷入了无人处理的盲区。

  立法的空白、司法的推诿使失控方股东的合法权益失去了司法的保障。失控方股东陷 于一个非常无奈又无助的境地。眼看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却没有可以救济的途径。公 司剩余财产不可避免地在持续的耗损和流失中,如果听任这种僵局持续下去,无异于听 任控制方股东非法占有全部的剩余资产,侵犯失控方股东的合法权益。且这种僵局对与 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来说,也是极其不公平的,他们的合法权益也一直处于一 种不确定的状态。

  三、打破僵局,公平分配

  笔者主张,在遇到立法空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我国公司法原理,并借鉴国 外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案件做出适时的判决,而不应当表现出退缩推诿的态度。赋予股 东在特定情形下向人民法院申请非破产清算的权利是解决该类型案件的唯一途径,只有 这样,才能打破公司分配过程中的僵局,切实维护股东各方及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 法权益,最终实现公平分配。

  依据我国公司法原理,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权利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对股东权中的 剩余财产分配权保护的需要。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 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1](P11)我国《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揭示股东 权之保护为立法宗旨之一。该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投入公司的资 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对股东权的高度概 括。该法还在其他各章从不同角度规定了股东权的保护。该法第195条第3款规定了股东 享有剩余财产分配权。要实现剩余财产的分配必须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清算。我国《公 司法》第195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 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 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在 未按第二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这一规定旨在保护与公司相关的除股东之 外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理念,而股东权中的剩余 财产分配是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之后 的,也就是说,清算是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前置程序。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对公司解散 后清算组的成立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可见,股东 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清算人。在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 清算申请,法院应当受理,这一条体现的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在股东之间不是不 成立而是成立不了清算组的情况下,对股东能否向法院申请清算未作规定。笔者认为, 本案申请人作为与公司利益关系最为密切的失控股东,占有公司50%的股份,向法院提 出清算请求,法院应当受理。只有这样,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才能在程序上得到保障 .实体上的剩余财产分配权仅仅是实现剩余财产分配的前提条件,实体上的权利依赖于 程序上的权利,没有相应诉权的保护,实体权利便形同虚设。我国《公司法》第192条 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 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清算。”该条中“有关主管机关”未明 确界定,由于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人民法院成为强 有力的公力救济的主管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如本案中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公司法 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必须进行清算而股东之间又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这时只有赋予 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权利才能启动整个非破产清算程序,在法院主持下对公司剩余 财产进行清算,才能打破公司分配僵局,最终实现公平分配。

  从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可以向法院申请非破产清算的范围普遍比我国公司 法规定的要广泛得多,法院是进行非破产清算的主体之一,换言之,股东是可以向法院 申请清算的。英国公司法规定,清算人(Liquidator)应由债权人、股东、或法院来任命 .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必须设有一名或数名业务执行人,可以由公司股东 担任,也可以由其他人员担任。除破产解散外,公司的解散清算工作一般由业务执行人 担任,但股东会决议可以把清算工作委托给其他清算人员,代表一定股份的股东也可以 申请法院任命清算人。法国民法典在第九编公司篇第1844-8条第2款规定,“清算人按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任命。章程未作规定的,由全体股东任命;股东未能任命的,由法院 任命。”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清算人由公司的业务执行股东担任,但超过半数的股东 可以另选清算人;对于特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如股东只剩一人或强制解散时,则由法院 来任命清算人。美国公司法第三分章规定:在为要解散一家公司而被提起的司法程序中 ,法院可以指定一位或多位财产管理人去结束和清理公司的业务和事务或指定一位或多 位保管人去经管公司的业务和事务;法院可以指定一个人或一个本州公司或外地公司( 被授权在本州从事业务的)成为财产管理人或保管人。美国公司法中的财产管理人或保 管人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或清算人。[2](P86)毋庸讳言,比较外国公司法的相 关规定,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股东能否向法院申请清算的相关法律条文 是欠完善的,致使司法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该类型案件采取推诿的态度,驳回当事人 的非破产清算申请,现实生活中的公司分配僵局只能永远继续下去,控制方股东永远控 制公司剩余财产,失控方股东只能望洋兴叹。

  两审法院在立法出现空白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审理案件,本无可非议。但是 ,笔者认为,司法公正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当事人是在无法自力救 济的情况下,才来寻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两审法院这种退缩推诿的态度,实际上把人民 法院完全可以管辖的案件推回了社会,使实际存在的民事纠纷长期难以解决,股东之间 相互争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无谓的浪费,失控方股东无能为力,当事人之间的经济 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公司如雨后春笋 般地发展起来,类似本案中的这种公司将大量存在,类似的民事纠纷也必然会随之大量 出现。人民法院如长期将该类型的案件拒之门外,有悖于股东投资成立公司的初衷,如 果任凭事态发展,将极大挫伤投资者借助公司这一工具完成交易行为的信心和动力,必 将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甚至于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在程序上落实公司 剩余财产分配权,结束公司剩余财产的不确定状态,打破公司僵局,实现公平分配,在 我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立法和司法建议

  赋予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非破产清算的权利将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公司 清算制度是对已解散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予以清理、了结其既有事务使其法人资格消 灭的一种法律程序。”[3](P52)我国调整企业法人清算的法律规定较少,涉及公司清算 的较少,涉及非破产清算的更少,仅有的少数条款又缺乏可操作性,已不能适应现实发 展的需要。因此,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后股东之间无法自行成立清算组的预防和救济 措施已成为当务之急。

  笔者主张,根据公司法原理,借鉴外国公司法的一些合理的规定,修改《公司法》第1 91条,扩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非破产清算的主体范围,明确规定在股东不能自行组成 清算组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非破产清算;修改《公司法》第192条,在原文 后加一句话:没有主管机关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修改《民事诉讼法》、 《破产法》等其它相关程序性法律,像破产清算一样,把非破产清算纳入民事诉讼的范 畴,把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统一规范起来。

  多数学者主张,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立法的“坚冰”尚未打破之前,司法须严格按 照法律条文执行,不能越雷池一步,否则就会导致司法的混乱。笔者认为,我国已正式 加入WTO,大陆法对判例法日益注重以及英美法对成文法的加强,两大法系正逐渐融合 其各自特点并越来越具有相似性。在民事司法领域,只要不违反一般民事法律原则,我 国应多借鉴判例法国家的司法经验,毕竟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在 我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在不违背《公 司法》、《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非破产清算申请并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应该是可行的。这样做,有利于适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 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原文出处]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

  注释: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蒋敬业。清算组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主体资格问题的法律释义[J].仲裁与法律,200 2,(1)。

  [3]储育明。海峡两岸公司法比较研究[M].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2.

  安徽大学法学院·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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