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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上海华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印刷制版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8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8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芳,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华杰,该行职工。

  被告上海华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愚园路1015号。

  法定代表人潘立庄。

  被告上海人民印刷制版厂,住所地:上海市永兴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金喜忠。

  委托代理人吕军,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华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人民印刷制版厂(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杰、陆建芳,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军、王鹤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按约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500万元,第二被告对此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偿付利息。

  第一被告对原告诉请未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其提供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 11月29日至1998年5月21日止,月息为7.011‰,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四;第二被告对借款人的债务,以其在上海永兴路669号5、6、9号房产作价人民币850408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1997年11月28日至1999年11月27日止。后被告将上述房产至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

  因被告不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998年5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并约定500万元借款自1998年5月21日展期至1998年6月20日,展期以后月息为7.26‰,原订合同除涉及展期协议书条款外,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但被告至今仅将1998年9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外,借款本金尚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借款展期协议书、付息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第二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对此,第一被告应承担违约偿付责任;因原告与第二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第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之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1998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罚息)。

  二、被告上海人民印刷制版厂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由被告上海华平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给本院。(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澹台仁毅

  审 判 员 陈亚娟

  代理审判员 朱国华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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