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张杨分理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982号。
负责人龚耀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分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粮油食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建中路427号。
法定代表人章振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云如,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怀远县饲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城关山南。
法定代表人邱广亚,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洋科技人才中心上海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恒丰北路14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蔡洪根,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张杨分理处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8)浦经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5月30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怀远县饲料公司(下称“怀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借给怀远公司人民币700000 元,期限自1996年5月30日起至1996年11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10.065‰。经济担保单位为协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至借款本息清偿后失效等。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粮油食品公司(下称“黄浦公司”)和原审被告海洋科技人才中心上海总公司(下称“海洋公司”)在协议上作了签章。嗣后,上诉人按约向怀远公司提供了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怀远公司收款后至期先后共向上诉人还款156000元,同时,1997年3月20日前利息亦已结清。1997年1月怀远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海洋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还款计划又作了担保。因怀远公司再次失约,形成纠纷。另怀远公司及海洋公司在1996 年5月28日为本案借款为上诉人拉来了1000000元的存款,期限至同年11月28日,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该存单后写了“该存单不得提前支取、不得转让、不得作其他抵押,只能作怀远饲料公司贷款担保”等字样。诉讼中,上诉人认为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内曾向黄浦公司主张催讨过,但黄浦公司对此予以否定。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怀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有效。被上诉人黄浦公司在协议的经济担保方的边缘签章其地位身份应视为担保人。黄浦公司辩称其仅是见证人,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存单,因非合同附件,亦无权利人将该存单作抵押的证据,故原审被告海洋公司认为存在抵押存单之说,难以采信。另上诉人对其在借款期满后6个月内曾向被上诉人黄浦公司进行过催讨的诉称,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亦不予采信。黄浦公司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海洋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原审被告怀远公司应归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44000元并偿付该款自199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银行规定利息;原审被告海洋公司对怀远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4元,由原审被告怀远公司负担,原审被告海洋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于1999年1月4日以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至借款本息还清后,合同失效。担保期间是明确的。现借款本息未得到清偿,被上诉人黄浦公司在保证期内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8日,被上诉人黄浦公司、原审被告海洋公司在上诉人为之提供的与系争借款协议对应的经济担保对保单上签章。在1996 年5月30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怀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格式中,仅列有贷款方、借款方、经济担保方三方面当事人。上诉人系于1998年6月9日诉诸一审法院。1998年8月4日,上诉人更名为现“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张杨分理处”。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应定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应属有效。被上诉人黄浦公司在对保单上签章,继而又在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经济担保方一侧签章,其身份应确定为合同经济担保人;合同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保证期间应视为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上诉人对担保人黄浦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黄浦公司的保证期间。故黄浦公司应依法对原审被告怀远公司本案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1998)浦经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被上诉人黄浦公司应对原审被告怀远公司(1998)浦经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4元,由被上诉人黄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鹏麟
审 判 员 帅 红
代理审判员 卢 进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