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0)湖经初字第0723号
[审 判 长] 侯春盛
[审 判 员] 蔡守业
[审 判 员] 游国权
[ 判决时间 ]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汇丰银行厦门分行)。
代表人:管致中,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茂,福建厦门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象屿崇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埭,董事长。
被告:陈金埭,男,1962年4月3日出生,系香港居民,香港住址:香港九龙漆咸道北457—463号8字楼A,厦门住址:厦门市象屿保税区银盛大厦11楼Q单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1997年11月17日订立贸易筹资一般性协议,约定由汇丰银行为崇理公司的进出口贸易提供融资,陈金埭自愿对汇丰银行融资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此,崇理公司于1997年11月24日向汇丰银行出具出口前信贷同意书、进出口信贷同意书、购买/贴现承兑交单/付款交单项下的汇票/出口单据同意书,同意赔偿汇丰银行因向其发放信贷款而蒙受的所有债务、亏损、成本开支和其他费用等损失。1998年3月12日,陈金埭向汇丰银行出具一份个人出具担保书,同意就崇理公司欠汇丰银行的所有款项向汇丰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汇丰银行收到全部担保款项为止。之后,汇丰银行根据前述融资约定及担保,先后7次向崇理公司发放融资贷款共计美元(下同)332310元,期限届满后,崇理公司除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外,至今尚欠汇丰银行借款 261677.23元及相应的利息。1999年6月15日,崇理公司和陈金埭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利率进行确认。为此,汇丰银行特请求法院判令:(1)崇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1677.23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1999年5月31日的利息为9123.64元,自1999年6月1日起,本金 135097.99元按年利率11%计息,本金中73769.24元按年利率11.75%计息,本金中52810元按年利率10.7188%计息,均计至偿还之日止);(2)陈金埭对崇理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7日,汇丰银行厦门分行与崇理公司、陈金埭签订一份贸易筹资一般性协议,约定:由汇丰银行厦门分行为崇理公司的进出口贸易提供融资;有鉴于融资之提供,银行对文件及货物须拥有一项抵押权作为保证,直至全部保证款项偿还或付清为止;如果任何文件之承兑或付款得不到履行,客户在到期时未能支付任何保证款项,或者违反本协议或与货物有关之一项信托收据之任何条款等,银行即有权强制执行其抵押权;本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香港法律释义,客户服从香港法院之非专属性司法管辖权,但本协议可以由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之主管法庭执行。同年11月24日,崇理公司向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出具出口前信贷同意书、进出口信贷同意书、购买/贴现承兑交单/付款交单项下的汇票/出口单据同意书各1份,表示同意执行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凭跟单信用证向其发放不超过跟单信用证款70%的出口前信贷(打包信贷)的各条款规定;并保证不超过有关打包信贷项下发放第一笔信贷款后或该跟单信用证到期日两者中较早的一个日期,即把汇丰银行厦门分行认可的跟单信用证项下所有必需单据交呈汇丰银行厦门分行;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可以动用跟单信用证议付所得款清还有关打包信贷项下崇理公司欠汇丰银行厦门分行的所有债款;崇理公司同意赔偿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因涉及或由于按打包信贷的规定向其发放信贷款而可能蒙受的所有债务、亏损、成本开支和其他费用等损失,并同意当其不遵照其上述保证交呈跟单信用证项下各单据时,一经汇丰银行厦门分行要求即把有关打包信贷项下的所有已发放款,连同相应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等一并还付汇丰银行厦门分行。1998年3月12日,陈金埭向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出具一份个人出具担保书,同意为崇理公司的上述融资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汇丰银行厦门分行要求陈金埭偿还担保款项之日起支付担保款项之逾期欠款利息,至汇丰银行厦门分行收到全部担保款项为止。同时,该担保书亦承诺本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须按香港法律释义。
嗣后,汇丰银行厦门分行根据崇理公司的申请先后发放了7笔融资贷款:(1)1998年10月20日,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向崇理公司发放了一笔信用证编号为 ILC00100119169号、金额为77000元、期限为50日之打包贷款。期限届满后,崇理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3230.76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汇丰银行厦门分行贷款本金73769.24元及相应的利息。(2)1998年11月20日,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向崇理公司发放了一笔信用证编号为561— 01—0087122W3、金额为70000元、期限为50日之打包贷款。期限届满后,崇理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67402.01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597.99元及相应的利息;(3)1998年12月1日,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向崇理公司发放了一笔信用证编号为 AHR9803096、金额为28000元、期限为90日之打包贷款。期限届满后,崇理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8000 元及相应的利息。(4)1999年2月4日,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向崇理公司发放一笔信用证编号为BG20A19900008、金额为24500元、期限为 44日之打包贷款。期限届满后,崇理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5)1999年2月9日,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向崇理公司发放了一笔信用证编号为BPCXIA900321、金额为26405元、期限为51日之出口押汇业务,该单业务最终无法收汇还贷,崇理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汇丰银行厦门分行贷款本金26405元及相应的利息。(6)1999年2月11日,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向崇理公司发放了一笔信用证编号为BPCXIA900338、金额为26405元、期限为49日之出口押汇业务,该单业务最终无法收汇还贷,崇理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汇丰银行厦门分行贷款本金26405元及相应的利息。(7)1999年2月12日,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向崇理公司发放了一笔信用证编号为 BG20A119900008、金额为80000元、期限为60日之打包贷款。期限届满后,崇理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至
今尚欠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1999年6月15日,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发函向崇理公司和陈金埭进行催讨,崇理公司和陈金埭确认尚欠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61677.23元及相应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汇丰银行与崇理公司签订的贸易筹资一般性协议一份。
2.崇理公司出具的出口前信贷同意书、进出口信贷同意书、购买/贴现承兑交单/付款交单项下的汇票/出口单据同意书各一份。
3.陈金埭出具的个人出具担保书一份。
4.崇理公司向汇丰银行出具的出口前信贷申请书5份及汇丰银行进账单五份。
5.汇丰银行向崇理公司出具的单据议付/付款通知和拒付通知、急件各一份。
6.汇丰银行出具的经崇理公司和陈金埭确认函件一份及打包、押汇欠款利息明细表二份。
7.庭审笔录。
8.汇丰银行提供的单据、函件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汇丰银行厦门分行与崇理公司及陈金埭约定选择香港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故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汇丰银行厦门分行与崇理公司于1997年11月17日签订的贸易筹资一般性协议、出口前信贷同意书、进出口信贷同意书、购买/贴现承兑交单/付款交单项下的汇票/出口单据同意书,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银行业条例》有关放债业务的限制及过高利率之禁止等规定不悖,故上述协议及同意书等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已依约向崇理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崇理公司却未依约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陈金埭出具个人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崇理公司向汇丰银行厦门分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现行香港法例无悖,故应认定担保有效。陈金埭未及时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崇理公司所欠汇丰银行厦门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崇理公司和陈金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银行业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厦门象屿崇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汇丰银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61677.23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 1999年5月31日的利息为9123.64元。自1999年6月1日起,本金中135097.99元,按年利率11%计息;本金中73769.24元,按年利率11.75%计息;本金中52810元,按年利率10.7188%计息。上述利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2.被告陈金埭对被告厦门象屿崇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