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河西支行。
被告天津津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0日签订9100003号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12月10日至 1993年3月9日。双方约定以被告在原告处的存款美元300万元作为抵押,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同意将美元由原告调剂用以还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临近还款期限原告同意合同延期至1993年6月9日。1993年4月26日,被告将原抵押物300万美元变更为180万美元和面积为3,589平方米价值3,000万元人民币的92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在1994年5月24日至30日间,分别将抵押物180万美元及孳息44, 460美元兑换成人民币计15,949,352.93元归还了本合同部分本息计10,620,467.76元。
1993年4月26日,双方又签订310332893160号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4月27日至1994 年4月27日。还以9255号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12月27日实际放贷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未提异议。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遂用被告在9100003号合同中的抵押物180万美元偿还了本合同1994年12月21日以前的利息计298,660元。
1992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31033289214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12月16日至 1993年6月15日。该合同未设定抵押。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原告又用9100003号合同的抵押物180万美元偿还了本合同1994年 6月20日之前的利息计人民币552,720元。
另查,在原告与被告在1992年12月至1994 年1月间先后签订案外其他三个借款合同,均是以被告的180万美元和9255号土地使用证设定抵押。合同到期被告未能还款,1994年6月中旬,原告均以 9100003号合同的抵押物180万美元兑换的4,498,072.5元人民币偿清本息。原告认为该三个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未再向被告催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再查,被告在1997年“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载明欠原告短期贷款人民币2,569万元,与原告起诉被告所欠本金数额一致。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9100003号、310332893160号、310332892142号三合同欠款本金2,569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180万美元作为9100003号合同的抵押物被原告擅自偿还了被告曾向原告借贷的其他合同欠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三个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9100003号合同关于被告如到期不能还款,同意将美元由原告调剂用以还贷的约定使原告有权在合同到期未获清偿的条件下自行处分抵押物180万美元。被告1997年“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中载明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569万元,说明被告已知悉原告对180万美元的处分行为,被告未提异议并对自己的帐目作了相应的变更,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擅自处分抵押物行为的确认。综上,对双方已履行的还款行为予以确认,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9100003号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069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偿还原告310332893160号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上给付事项,如到期不清偿,原告有权以被告之抵押物92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偿还原告3100332892142号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