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110号
原告: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97-199号。
代表人:田晓韧,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兰、王晶,均为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职员。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银丰花苑银丰二街6号九楼
法定代表人:顾贤宾。
被告:秦皇岛山海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107号。
原告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与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3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山海关大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诉称:1998年4月3日,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598100031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 1998年4月27日至1999年4月27日,由被告秦皇岛山海关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截至2000年9月20 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利息和罚息591,680.39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本金和利息。
原告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1598100031号《借款合同》;2、1598100031号《担保合同》;3、1998年4月27日借款借据;4、被告秦皇岛山海关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证明。
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秦皇岛山海关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3日,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598100031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7.26‰,每季结息一次,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0.4‰计收罚息,欠缴利息计收复息,借款期限自1998年4月27日至1999年4月27日。 1998年4月3日,被告秦皇岛山海关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598100031号《担保合同》,由被告秦皇岛山海关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1998年4月27日至2001年4月27日。1998年4 月27日原告向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00元。原告提出的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两被告没有反驳,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发放了贷款,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有义务在债务到期之日还本付息。被告秦皇岛山海关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因此被告秦皇岛山海关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和按月利率7.26‰计算的利息以及从1999年4月28日起按0.4‰计算的罚息和欠缴利息的复息。
二、被告秦皇岛山海关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70,937元,由被告广州粤航货运有限公司和被告秦皇岛山海关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将其所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原告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自力
审 判 员 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 黄秋生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