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口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商初字第064号
原告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河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赵庭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旭升,男,38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纪贵忠,男,37岁,海口南海青年实业公司业务员。
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5楼。
负责人史振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文,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扬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石梁柱大埂18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天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哲,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美兄,男,汉族,1956年2月18日出生,“雁峰7号”轮所有人,住温州市乐清县翁垟镇华新村。
委托代理人严凌振,浙江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公司)诉被告南京宏扬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及第三人叶美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糖酒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旭升、纪贵忠,太保海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文,被告宏扬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哲,第三人叶美兄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糖酒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诉称,2000年3月4日,糖酒公司从海南鸿昌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1000吨白糖,由被告宏扬公司所属“宁峰668”轮装载,自海南白马井港运至青岛小港,运输途中,因“宁峰668”轮在福建平潭海域与第三人所属“雁峰7号”轮发生碰撞,“宁峰668”轮货舱进水,致使该轮所载上述白糖受损。事故发生后,糖酒公司和货物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均派人积极施救货物。太保海南公司先后二次向被保险人糖酒公司赔付货物损失及施救费用 1876291.57元,并相应取得了权益转让书,故原告糖酒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其为处理本次货损事故支付的差旅费用80000元;原告太保海南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其货物损失及货物施救费用1876291.57元。
被告宏扬公司辩称,宏扬公司系本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而非承运人,宏扬公司与糖酒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水路运输合同关系;糖酒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在处理货物残值时未征求被告意见,也没有进行检验和评估,故处理货物残值程序不当,对于货物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次货损系因船舶碰撞所致,对于碰撞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雁峰7号”轮违法操纵而引起,故第三人对碰撞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太保海南公司在进行保险理赔后,无权就其全部赔付金额向承运方追偿,本案货损赔偿的处理应适用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第三人叶美兄辩称,本案系水路货运合同纠纷,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属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告将第三人列为本案的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在处理受损货物时没有通知第三人,也未作任何检验和评估,其处理程序显然不当;本次船舶碰撞事故,主要是因为“宁峰668”轮疏于了望和违法操纵所致,故对碰撞事故,“宁峰668”轮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4日,糖酒公司(买方)与海南鸿昌达贸易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00-2-24《工矿产品购销(订货)合同》,购买国产白砂糖1000吨,单价3020元/吨,总金额为302万元。糖酒公司为此已支付货物价款及短途运输费、码头装卸费共计302万元。同年3月4日,上述货物全部装上“宁峰668”轮(钢质杂货船,总吨位1024吨),同日,“宁峰668”轮向糖酒公司签发了编号为琼水运0049215《水路货物运单》。该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宁峰668”轮;货物为1000吨、计20000包白砂糖;托运人为海南鸿昌达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为糖酒公司;起运港白马井港;到达港青岛小港;承运人签章处盖有“宁峰668”轮的船章。之后,“宁峰668”轮驶至广西钦州港,又装载1000吨白砂糖后,于3月10日1055 时自广西钦州港开往南通港。3月15日0620时遇阵雾,雷达上发现本船左舷12°距离约6海里处有一来船,用高频呼叫来船未回答。“宁峰668”轮即自真航向22o改为35°,同时继续用高频呼叫,仍未能与来船取得联系。在相距3海里时,测得二船方位比6海里时稍有变大,“宁峰668”轮减速前进一,保持真航向35°。在二船相距约250米时,来船突然向“宁峰668”轮接近,“宁峰668”轮急右满舵,加速前进四,转向至100°,但为时已晚,于 0710时终与来船“雁峰7号”轮发生碰撞。“雁峰7号”轮船首撞上“宁峰668”轮左舷第二货舱。第二货舱大量进水,经堵漏并观察到船体没有继续下沉后,于1310时在福建平潭东沃港冲滩。
第三人叶美兄所属“雁峰7号”轮(钢质杂货船,总吨位 1348吨)该航次从上海宝钢码头装载2110吨卷钢开往广州,3月15日0645时左右,能见度极差,视程只有0.3海里左右,此时雷达发现本船右舷 30°,距离3海里有一北上船,即呼叫来船,并鸣放一长声号笛,来船未回答。当发现两船距离接近时,已产生紧迫危险局面,“雁峰7号”轮立即减速慢车,航向由200°转至170°。随后又转向140°,并慢车。但已无法避免碰撞,终与“宁峰668”轮相碰。
糖酒公司于2000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扣押停泊在平潭东沃港的宏扬公司所属的“宁峰668”轮和叶美兄所属和“雁峰7号”轮,责令宏扬公司和叶美兄各自提供225万元(后又改为125万元)担保,本院于同日裁定扣押该两轮。3月22日,本院裁定“宁峰668”轮立即开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港卸货。莆田市秀屿港务公司与“宁峰668”轮和糖酒公司于3月27日所编制的货运记录载明,“宁峰668”轮于3月23日0840时开始作业, 26日1800时卸毕;开舱时发现二舱水湿,一舱下票货全部水湿;水湿过磅数字为1015.23吨/19926件(包)。3月28日,糖酒公司以每吨 1250元(按19926包×50KG计算重量),就受损货物进行了处理,收回货物残值1245375元,太保海南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为扣押船舶和施救货物,糖酒公司共支付移泊费、卸船费、搬运费等施救费用51440.40元;法院诉讼和保全费48130元及差旅费和看船费59574.20元。
另查明,上述受损货物系太保海南公司0033924号保单下所承保之货物,保险金额为302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海南公司先后于2000年4月3日和4月27日,两次共向被保险人糖酒公司赔付货损及有关费用1875231.57元,并相应取得了权益转让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货物价款及短途运费、码头装卸费的支付凭证;2、琼水运0049215号《水路货物运单》和起运港货物交接清单;3、“宁峰668”轮2000年3月15日的《海事报告》;4、“雁峰7号”轮2000年3月16日的《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5、莆田市秀屿港务公司编制的货运记录;6、处理受损货物的《购销协议》;7、施救货物的有关协议及支付施救费用的凭证;8、支付差旅费的凭据;9、太保海南公司 0033924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凭证》;10、太保海南公司的保险赔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11、糖酒公司给太保海南公司的《授权书》;12、“宁峰 668”轮和“雁峰7号”轮的《船舶国籍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宁峰668”轮、 “雁峰7号”轮两船在雾中航行,本应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正规了望,使用安全航速,正确使用雷达和运用良好的船艺。但“雁峰7号”轮在雾中航行且能见度严重不良的情况下,未使用安全航速;没有充分利用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了望,及早发现来船;在雷达上发现来船目标后,未能正确使用雷达对来船动向和碰撞危险作出判断,尤其是其所采取的不断向左转向的避让措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九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是导致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宁峰668”轮在雾中航行也没有保持正规的了望;未能充分利用雷达观测及早发现来船目标,在能见度严重不良的情况下其船速也不能满足安全航速的要求,其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失。因此,第三人应承担碰撞事故的70%责任,被告承担碰撞事故30%责任。第三人所提供的《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中关于“发现他船已在我船的右弦正横后,航向大约相同……”的陈述,明显违反逻辑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并各应依其承担的碰撞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糖酒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的经济损失。糖酒公司及太保海南公司在处理本案受损货物时,事先既未作检验,也没有对其进行评估,其处理程序有所不当,但鉴于货损发生已是客观事实,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对原告太保海南公司所请求的货物损失的85%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太保海南公司自己承担。原告糖酒公司所请求的差旅费及看船费损失,在扣除部分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后,亦应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处理受损货物程序不当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其他的抗辩意见和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扬公司和第三人叶美兄分别向原告太保海南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施救费损失483029.47元和
1127068.75元;
二、被告宏扬公司和第三人叶美兄分别向原告糖酒公司赔偿差旅费及看船费损失17872.26元和41701.94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太保海南公司和原告糖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48130元,由被告宏扬公司承担14439元,第三人叶美兄承担33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明岗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茂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运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