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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万元储蓄存款被冒领案浅析

  案情简介[i]:  原告:李××  被告:中国××银行××市××区支行  2001年11月,原告在“雅宝”交易网站上看到一条低价出售新...

  案情简介[i]:

  原告:李××

  被告:中国××银行××市××区支行

  2001年11月,原告在“雅宝”交易网站上看到一条低价出售新款手机的信息,交易方式是先送货后付款。原告用了将近一个月的时间,从亲戚朋友处借到十五万元的货款。自称是福建人的卖主陈某电话告知原告,称发货前要证实原告有足够的资金做这笔生意,并要求把货款存入当地农业银行,以便查验。原告谨慎地将十五万元存入中国××银行××市××区支行(非农业银行)。办好存折后,为了让对方确信自己有交易能力,原告按照卖主的要求,通过电话把存折的账号和密码告知了对方。不久,对方又提出无法查验存折上的资金情况,希望使用银行卡,原告又在同一个账户上申请办理了银行卡。告诉卖主银行卡密码5分钟后,原告到自动取款机上设置新的密码。28日下午2点钟左右,卖主电话通知原告,手机已经运出,很快就到××市,希望再次确认一下购货的资金。原告第二次告知对方新设的密码。下午六点钟左右,早该到的货物不见踪影,对方的电话也一直拨不通。这时原告想起还未修改卡上的密码,急忙回家取银行卡。经过银行方面的反复查验证实,原告名下的存款,在11月28日下午两点到六点之间,分别在株洲市的两个储蓄所取了四笔,在湘潭市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三笔,十五万元存款还剩十五元。

  钱存在银行,储蓄存折和银行卡一直在自己的手里,但存款被人冒取。原告认为,自己的这个不幸,是银行失职造成的。

  多次与银行交涉均无结果,2002年1月4日,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

  审理

  2002年10月,××市××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将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告知第三人,是存款被取走的关键原因,银行职员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了审核义务,没有过失,不承担责任。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的判决,原告无法接受,遂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3年3月13日,××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五千四百四十六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的存款被别人轻易盗取,是银行审查不严的结果。在株州市提取到了三张署名为原告姓名李××的异地取款凭证,其中两张上的身份证号码填写错误,一张根本没有填写身份证号码。银行在给付存款时没有发现这一点,造成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其具有严重过错,故银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提取的4笔款项都在5万块钱以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被告不需要对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审查,而且原告的存款被冒领和原告告知别人密码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两类关系,一是原告和第三人(自称是福建人的卖主陈某)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与原告进行磋商,且其伪造假卡冒领储蓄存款已经触犯刑律,因案发后一直不曾找到第三人,本文对此不详加分析;一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二者是储蓄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重点。至于株洲市和湘潭市储蓄所,他们是被告的履行辅助人,其行为后果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本文就先从储蓄合同的成立开始谈起。

  一.储蓄合同的成立

  所谓储蓄, 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 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 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ii] 储蓄合同,是指以储蓄存款为标的物的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条有关要约邀请的规定,

  银行的营业网点在营业时间内的营业状态构成一个要约邀请。即银行网点希望社会各界不特定的单位、企业、公司和个人来自己的营业场所办理各种业务,也就是希望他们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iii]

  依据《合同法》第9条,第14条有关要约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携现款15万元进入被告的营业场所,填写被告提供的格式化的中国××银行储蓄存款凭证,按中国人民银行实名制储蓄的规定将自己的身份证、填写好的储蓄存款凭证和15万元一起交给银行职员,构成一个储蓄存款的有效要约。此要约的内容除格式化的储蓄存款凭证上列明和填写的以外,还有一个特殊约定:凭身份证领取。[iv]

  依据《合同法》第21,22,23和30条有关承诺的规定,被告的职员清点款额, 提供

  户名为原告姓名的中国××银行储蓄存折,并在存折上书写:凭身份证领取。这构成一个有效的承诺,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合同成立。[v] 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且不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故本储蓄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以储蓄存款为标的物的储蓄合同虽是无名合同,但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申请××银行卡行为的认定

  (一)不构成对储蓄合同的变更和修改

  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银行卡构成对储蓄合同的变更和修改,这种观点不能成立。

  1.办理××银行卡合同(以下简称××卡合同)的成立

  原告向被告申请××卡不构成一个单独的储蓄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它不构成任何合同。原告填写格式化的中国××银行××市分行××卡申请表、签字和按要求提交办卡的其他资料(如身份证,存折等),构成一个办理××卡的有效要约。被告的工作人员审核填写好的申请表和相关资料,为被告办理好××卡,是被告对原告要约的承诺。原告和被告之间办理××卡的合同成立。此合同也是一个定式合同,内容主要由格式条款构成。

  2.储蓄合同和××卡合同的关系

  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所谓从合同,就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存在前提的合同。由于从合同要依赖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所以从合同又被称为“附属合同”。[vi]

  从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其附属性,即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vii].

  本案中,储蓄合同和××卡合同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从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一个合同关系中的从合同条款如违约金条款等;二是在主合同之外有关当事人订立了从合同条款如保证合同等。[viii] 本案××卡合同属于后者。

  为什么储蓄合同和××卡合同是主合同和从合同[ix]的关系?

  第一,发生上的依附性。

  根据中国××银行的规定,办理与存折同一账户的××卡必须有基本账户,申请××卡的前提是一个基本账户,而基本账户因为储蓄合同的有效成立而产生,故办理××卡合同以储蓄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存在前提。

  第二,效力上的从属性。

  ××卡合同是以储蓄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储蓄合同不能成立,则原告的基本账户不成立,××卡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储蓄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原告的基本账户将失去效力,××卡合同也将失去效力。尽管储蓄合同的存在和生效将直接影响到××卡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但因为储蓄合同是可以独立存在的,并不依附从合同,因此××卡合同不成立或生效,一般并不影响到储蓄合同的效力。原告和被告之间成立储蓄合同后的一段时间,原告并未办理××卡,这丝毫不影响储蓄合同的效力;××卡不成立或不生效,也不会影响储蓄合同的效力

  第三,转让方面的从属性。

  储蓄合同转让,××卡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储蓄合同的转让在实践中会受到诸多限制,本文不详加讨论,仅做一个无此限制的假设:如果原告转让储蓄合同,那原告除把银行存折交给受让人,告知取款密码,还必须交出××卡及其密码。储蓄合同一旦转让,××卡合同就不能单独存在,如允许其单独存在,那转让后的储蓄合同的安全性可想而知。

  第四,消灭上的从属性。

  合同是为了加强储蓄合同的效力而存在的,当储蓄合同消灭,则基本账户也不存在,××卡合同也随之终止。

  ××卡合同是储蓄合同的从合同,附属性是其主要特点。从合同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其无法对主合同进行变更和修改。××卡合同的成立是为实现储蓄合同的目的而存在,它无法构成对储蓄合同的变更和修改。

  (二)不构成一个单独的储蓄合同

  向银行申请银行卡分两种情形:一种是不需要基本账户的银行卡的申请,如中国招商银行的一卡通等;另一种是要求有基本账户的银行卡的申请。前者构成单独的储蓄合同,因

  为此种申请银行卡的情形与开户存折构成储蓄合同并无实质不同,而仅仅是存折和银行卡两种不同形式而已;后者不构成单独的储蓄合同,是储蓄合同的履行和补充,成立从合同。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卡为什么不构成一个单独的储蓄合同?

  第一,本案储蓄合同的成立,赋予原告一种自主选择的权利:申请××卡或不申请××卡;与基本账户同时申请或以后申请。因此,原告选择在储蓄合同成立后申请××卡是主张自己因储蓄合同生效而享有的权利,而且无正当理由被告不得拒绝原告的此种申请,这为合同履行的内容之一。此合同履行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必须填写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化的××卡申请表(这种行为的性质和特征分析详见上文)。

  第二,发生上的依附性。

  上文已做分析,此不赘述。

  第三,目的的一致性。

  银行卡的使用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储蓄合同。随着计算机技术在银行业的运用,各国银行界正例行革新化与电子化,各种以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率来加强竞争力的银行卡和电子货币应运而生。[x] 银行卡的使用与销售点终端设备(Point of Sales, 简称POS)与自动柜员机(Automatic Teller Machine, 简称ATM)等相结合,既扩展了银行业务也方便了储户。但以基本账户为前提而申请的银行卡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储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卡也毫不例外。存折和××卡只是两种不同的形式,实质均是为其内容 —— 储蓄合同的实现服务。

  第四,标的物的同一性。

  储蓄合同的标的物是储蓄存款, 本案中××卡与储蓄存折是同一个基本账户,标的物为基本储蓄账户中的存款和利息,即15万元储蓄存款及其利息。因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卡并未指向新的标的物。

  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卡不构成单独的储蓄合同,而是原被告双方已经订立的储蓄合同的履行和补充。

  三.“凭身份证领取”约定的认定

  (一)约定条款的构成

  储蓄合同是以格式条款为主的合同,属于比较典型的格式合同[xi].格式合同并不排斥约定条款的存在,只要约定条款符合法律的要求,约定条款即为有效。依据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精神,以及《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41条的规定,格式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具有优先格式条款的效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54条[xii] 的规定,本案中的“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是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 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具有与储户订立储蓄合同等法律规定范

  围内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告的承诺是其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出的,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 意思表示真实。首先,原告“凭身份证领取”的意思表示和被告的工作人

  员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均是在意思自由的前提下做出的。其次,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不存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

  第三,“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产生法律效力,成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储蓄合同的约定条

  款,依据《合同法》41条的规定,此约定条款(非格式条款)具有优先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二)约定条款对××卡的适用

  被告的法律顾问处主任认为“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条款并不适用××卡的使用,理由是如果说要凭身份证支取××卡存款的话,那么卡就没办法在ATM上使用,那么卡的使

  用就变得不完整了,银行没有办法履行这个“凭身份证领取”的承诺。本文认为这需区分两种情况分别讨论。

  1.“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条款不适用通过ATM取款

  从理论上说,“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条款应该同样适用通过ATM取款。因为合同的约定条款是储蓄合同的内容之一,而存、取款是合同的履行,不管是在储蓄柜台履行还是在ATM上履行,约定条款应该均是同样适用的。

  但在实践中,此约定条款因受现有物质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能适用在法理上是成立的。

  ATM由塑料卡( plastic card )的插入和个人识别码的输入而开始运行,常安装于银行营业厅内外商业服务中心,主要提供存、取现金、查询和转账等服务。囿于ATM的借助电子信息的自动性和我国身份证件的非电子化特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条款暂无法在ATM上实现。按照一个合理人的标准,客户应该知道我国银行的ATM使用上的此种局限。

  依据合同的解释领域“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的规则,[xiii] 即使原告在办理××卡之前不曾使用过银行卡,都不影响“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条款的效力在通过ATM履行时受到限制,即通过ATM取款不受“凭身份证领取”的约束。

  2.“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条款适用持××卡在储蓄柜台取款

  通过ATM取款因受现有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受“凭身份证领取”的约束,但持××卡到储蓄柜台取款,“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条款的效力是完整的,并不受任何限制。

  首先,“凭身份证领取”是储蓄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双方均应受此约束。

  其次,“凭身份证领取”是合同双方达成的约定条款,原告提出“凭身份证领取”的要求是为了防止自己的存款被人冒领,如果“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不仅通过ATM取款不能履行,而且通过柜台取款也无法履行,则构成自始的履行不能。被告明知自始履行不能而做出承诺构成欺诈。但是在银行实践中,凭身份证领取是一种并不罕见的约定,尤其是定期储蓄,诸多银行甚至要求储户凭身份证领取的。因此本案中“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不构成履行不能。

  第三,“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条款在储蓄柜台取款完全具备实现条件。因为储蓄柜台取款是由储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的,不象在ATM上取款受现有技术条件的限制暂无实现的可能性。

  第四,“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条款适用持××卡在储蓄柜台取款,符合定式合同的解

  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1条后段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规则源于“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的法谚。在一般的合同解释中,如果个别商议的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那么个别商议条款应当优先于一般条款。但是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订的,因此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含义不一致,应当是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xiv]“凭身份证领取”是特别约定条款,它和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采用。

  因此,“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条款适用持××卡在储蓄柜台取款,当持××卡在储蓄

  柜台取款时,合同双方均受此约定条款的约束。

  如上所述,依据合同解释的对用语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的规则、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等规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条款不适用通过ATM取款但适用持××卡在储蓄柜台取款。

  四.每次取款五万元以下不构成被告的免责理由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第6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上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据此规定被告认为,只要每笔取款5万元以下,则银行就不必审核身份证。而本案被盗取的这四笔存款,每笔均在5万元以下,不需要审核身份证,也就不存在审核失职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的此种规定效力如何以及是否对储户生效,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姑且假设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做出此种规定,对于《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6条,也应当这样理解:

  其一,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上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这是明确规定的。

  其二, 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上提取现金5万元(含5万元)以下是否必须审核身份证,该通知并未明确规定。但并非就如被告所认为不需审核身份证。因为根据该通知的意旨,此种情形可以审查也可以不审查。当约定要审查时显然并不违背此通知的精神,而一旦储蓄合同对此有约定时则成为合同义务,储蓄机构必须审查,如果没有审查则要承担责任。

  本案的储蓄合同有“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条款,此约定条款表明任何人从原告储蓄账户内提取现金时(通过ATM取款除外),被告均有义务要求取款人提供身份证,不管是原告本人还是原告的代理人去取款,也不管是小额取款还是大额取款。本案被盗取的四笔存款,虽然每笔均在5万元以下,但因“凭身份证领取”的约定条款,储蓄机构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存款人的身份证并予以审核,没有要求提供存款人的身份证,或者虽然要求提供存款人的身份证但没有审核身份证的内容或是审核身份证的内容没达到合理、审慎的程度,都构成违约和失职,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即使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合法有效,被告引用其中第6条的规定也不能构成其免责的理由。

  五.本案持××卡柜台储蓄取款条件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一) 持××卡柜台储蓄取款的条件

  1. 中国××银行签发的××卡;

  2. 真实有效的××卡;

  3. ××卡密码;

  4. 存款人本人的身份证(如果是存款人的代理人取款,还需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

  5. ××卡专用取款凭条的填写和审核。

  首先,中国××银行签发的银行卡是取款的前提。当银行提供办理银行卡及其服务时,

  银行必须尽可能地对自己所提供的服务提供安全保障,包括真、假存折和真、假银行卡的识别技术、手段和措施等。银行作为一个服务商,它提供银行卡服务,那它也应该有鉴别真伪银行卡的能力。如果受到现有技术和手段的限制,那它就有义务加强相关的服务措施和制度来尽可能地避免和减少假银行卡盗取储户存款的发生。这和银行提供有关现金服务的情形相类似。科技的发展,计算机技术的引进,使银行有了银行卡服务,如果银行受到技术的限制还不能有效地鉴别假的银行卡,那银行也应该采取其他措施来防止假的银行卡盗取储户存款的发生。本案中被告没有有效地鉴别假的银行卡,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的银行卡盗取储户存款,与相关储蓄合同(包括主合同和从合同)义务相悖,即银行是有过错的。

  其次,真实有效的××卡卡号是进行电子交易的个人身份的认证内容之一,没有真

  实有效的××卡卡号,银行电子信息系统在正常情况下不会接受交易指令。

  第三,××银行卡凭密码发生交易,这在《中国××银行××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有明确规定。第9条:“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发卡单位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照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项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第10条:“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卡和个人密码。” 原告认为自己没有阅读过,因而章程应对其无效。

  申请银行卡是原告因为储蓄合同的成立而享有的权利,但此项权利的实际享有需要填写格式化的申请表,申请表的内容就是银行卡合同的主要内容。当然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必须合理地提请对方对格式条款加以注意,而且格式条款不能被认为是不寻常条款或异常条款。[xv] ××卡申请表不属于不寻常条款或异常条款,如果办理××卡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合理地提请原告注意申请表的声明和填表须知,则原告以自己没有阅读章程而否认章程的效力没有依据,原告将自己的密码告知他人是有过错的。××卡合同成立和生效,则合同双方就要受此合同内容的约束,原告也不例外。

  为真正实现格式条款的目的,更好地为广大的客户服务,笔者建议中国××银行的××卡申请表可以稍加修改。如将申请表顶端的“银行填写”栏和申请表底端的“填表须知”对调,这样客户首先看到的是填表须知,有利于引起客户足够的注意,并引导其按要求填写,也可以为银行的工作人员减少一些不必要的工作量。当他接着进行到“申请人填写”栏栏末的“声明”和“申请人签名”时,他已对自己的权益有了基本的了解,签字后也表示完成了

  自己的意思表示。再往下是“经办储蓄所签章”栏和“银行填写”栏,“经办储蓄所签章”栏客户看不看没有什么区别,而“银行填写”栏,是需要客户在签字前核对的。如果是按照现在的申请表,客户签完名字后才知道甚至依然不知道有个“填表须知”,很难说此“填表须知”起到了设计这个栏目的作用,甚至让人觉得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故意使格式条款的提示条款不引人注目的嫌疑。另外,又如,申请表中的“声明”及其内容可以使用与其他内容不同的字体或字号以突出其重要性,毕竟这是格式条款中提示责任的条款。

  第四,××卡柜台储蓄取款需要存款人的身份证,源于储蓄合同的约定条款,被

  告的履行辅助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责任由被告承担。而非本人取款时还需提供取款人的身份证,这是银行的惯例。被告营业场所的各种格式化凭证中,大部分有存款证件类型、号码和代理人证件类型、号码的内容,这相当于一个默示条款。当然,本条件并不是任何持××卡柜台储蓄取款所必须具备的。如无特殊约定,则只有当每次取款超过5万元时才必须具备此条件。

  第五,中国××银行为保护广大储户的利益,特设计有格式化的××卡、异地储蓄专用取款凭条,这张凭条除普通取款凭条的内容设计外,还有代理人姓名,存款人证件类型、号码和代理人证件类型、号码等内容。任何持××卡在中国××银行营业网点的储蓄柜台取款者都必须首先填写这张凭条。此凭条填写提交后,储蓄机构的营业人员必须按照一般的银行合格工作人员的标准来审慎、合理地审核此凭条的填写内容。储蓄机构的工作人员属于专业人员,其审慎、合理和注意的程度高于普通一般合理人的审慎、合理和注意的程度,如果 某工作人员没有达到一般的储蓄机构合格工作人员的标准,甚至其审慎、合理和注意的程度低于普通一般合理人的审慎、合理和注意的程度,则储蓄机构应该承担责任。本案中,警方在株州市提取到三张署名为原告姓名的异地取款凭证,其中两张上的身份证号码填写错误,一张根本没有填写身份证号码。银行在给付存款时没有发现这一点,是有过错的。

  (二)柜台储蓄取款部分的责任承担

  以上五个条件共同构成持××卡柜台储蓄取款的条件,本案中,第三人持××卡在株洲市储蓄机构柜台提取的4笔款项,被告的履行辅助人没有鉴别出伪造的××卡,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审慎地审核第三人填写的中国××银行××卡、异地储蓄专用取款凭条,是造成原告存款被盗取的法律上的原因,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者为被告。同时,原告告知第三人基本账户号、××卡卡号和××卡密码,致使第三人伪造××卡,这也是造成原告存款被盗取的法律上的原因。

  依据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从柜台储蓄取款部分,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六.本案持××卡通过ATM取款条件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一)持××卡通过ATM 取款的条件

  1.中国××银行签发的××卡;

  2. 真实有效的××卡卡号;

  3.××卡密码。

  首先,中国××银行签发的××卡是通过ATM取款的前提,银行通过ATM为客户服务,如前文所述,事先也应考虑这种服务方式的安全性,ATM 应具备识别一般的伪造的银行卡的功能,当受现有技术条件的限制不能有效识别一些伪造技术较高的银行卡时,银行应有其他的相关措施来防范或补救,如密码的设置,微型摄像头的安置,指纹识别系统的引进,电子签名的完善等等。银行在提供此种服务方式时如果没有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则银行是有过错的。我国的银行系统采用ATM服务方式时,均无一例外地采取了密码设置的措施,这在ATM服务的初级阶段是比较有效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电子密码破译技术也在发展,这对ATM服务提出了升级要求,这符合银行的发展趋势,银行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提供愈来愈安全的服务,否则很容易既损害客户利益又损害自身利益。

  其次,真实有效的××银行卡卡号是进行电子交易的个人身份的认证内容之一,没有真

  实有效的××卡卡号,银行电子信息系统在正常情况下不会接受交易指令。

  最后,我国银行系统提供的ATM服务的安全措施,依然停留在仅仅设置密码的阶段,因此××银行卡的密码对于持银行卡通过ATM取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国××银行××卡章程》第10条明确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卡和个人密码。”原告将××卡的密码告知他人,已经构成××卡合同义务的违反,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通过ATM 取款部分的责任承担

  以上三个条件共同构成持××卡通过ATM 取款的条件,对于第三人持伪造的××银行卡通过ATM盗取部分,原告告知他人××卡卡号和密码,被告因服务设施的提供有瑕疵及安全保障未达到合理的要求和程度,均构成存款被盗取法律上的原因。

  依据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持××卡通过ATM取款部分,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息技术的冲击,以互联网为媒介的交易越来越多,电子支付、电子划拨成为愈来愈多人们的选择,如何制定和完善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电子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权利,已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如本案中所设计的欺诈合同的成立、定式合同的完善、合同责任上的因果关系、银行角色意识的转变、金融机构和客户安全保障意识的提高等许多问题均颇值探讨。本文仅从合同本身和合同当事人关系的角度对责任的承担做一点粗浅的分析。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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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 案情来源:http://www.cctv.com/program/jjyf/01/index.shtml

  [ii] 吴真《论储蓄合同的性质》,《中州学刊》2001年5月第三期(总第123期),第86页

  [iii] 要约邀请的特点,详参见: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 第136页

  [iv] 有关要约的构成要件,详参见: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第130 - 136页

  [v] 有关承诺的构成要件,详参见: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 第153 - 158页

  [vi]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 第42页

  [vii]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 第38页

  [viii]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 第38页

  [ix] 有关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内容,详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11月, 第37-39页

  [x] 刘颖《电子资金划拨及其法律问题》,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 第七卷》,法律出版社,第2页

  [xi] 格式合同是指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法国法称其为附和合同。详参见: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 第189

  页

  [xii]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

  [xiii]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11月, 第431页

  [xiv] 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11月, 第397页

  [xv]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 第194,196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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