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期间,原告刘某给被告甲公司开发的乙小区的A3、A4、D1、D2号四栋楼供应外墙涂料,并承担了部分施工工作,货款及施工费共计175 568元。工程完工后,刘某同建筑商以及被告共同协商,约定由被告支付上诉款项。后他又与建筑商进行了对帐。2003年6月,被告的工程部经理李某将刘某的对帐单收回。后经刘某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此笔款项。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对此,被告甲公司辩称李某曾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已于2004年离职,他并未将对帐单交给公司,同时,原告刘某也无证据证明甲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也没有甲公司认可债务的协议,所以刘某的材料售款应由建筑公司支付,而不应由甲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收回原告刘某对帐单的行为,因其当时为甲公司开发乙小区A3、A4、D1、D2号四栋楼的工程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代表甲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甲公司主张李某已离职、未将对帐单上交公司的答辩,因属于该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且无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此外,甲公司主张刘某与自己无业务关系、刘某应向建筑公司索款的抗辩,与甲公司收回刘某对帐单的行为相矛盾,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而因上述对帐单影响到本案中刘某所主张的供货数量等事实的认定情况,而甲公司将对帐单收走,至今不向刘某返还,造成刘某无法向他人主张权利。且甲公司持有该证据却拒不提供,结合该公司乙小区四栋楼开发商的相关身份,法院推定刘某依据该对帐单要求甲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成立,故最后判令被告甲公司给付原告刘某175 568元。
案件经二审后维持原判。
二、案件所涉及法律问题的分析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曾为被告开发的乙小区A3、A4、D1、D2号四栋楼供应外墙涂料并进行部分施工以及李某时任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李某出具的收回对帐单的收条一份,并不能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该对帐单的内容。被告亦无证据提供。要认定本案的事实,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认定李某收回对帐单的行为的性质?甲公司关于李某已离职且未交对帐单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刘某在履行合同时,李某时任甲公司开发乙小区A3、A4、D1、D2号四栋楼的工程负责人员。基于他的这种特殊身份,李某在任职期间就具备了相应的代理权,即他对外作出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应视为代表甲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除非甲公司对此表示异议或与行为的相对一方有特殊约定,否则该行为对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其中,当然包括收回对帐单并为刘某出具收条的行为。而在李某作为甲公司工作人员实施了上述行为之后,甲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可推定该公司已认可了李某的这一行为。
至于事后李某离职,以及离职时并未交还对帐单,这些均属于李某与甲公司之间的事,是甲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与甲公司和刘某之间合同的履行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即甲公司不能因为自身的原因影响该合同的正常履行,或以此对抗第三人。此外,甲公司还无法举出足够的证据用以证明李某确实已离职且未交回对帐单。所以,本案中,甲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
(二)刘某能否仅以对帐单收条为依据向甲公司主张债权?
在本案中除了刘某提供的对帐单收条,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对李某行为性质的认定,收走对帐单的行为是甲公司的行为,但甲公司却拒绝交出该对帐单。而该对帐单对刘某主张的供货数量、债权数额、债权债务人、履行方式和期限等问题的认定有着极关键的作用。故此,在本案事实的认定上,法官采用了举证妨碍推定的方法。
所谓举证妨碍,从广义上是指诉讼当事人以某种原由拒绝提出或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提出证据的行为后果;狭义上则将举证人和妨碍人特定化,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可能提出证据,导致待证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形成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目前,在民事证据规则中采狭义的理解。
实务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不仅仅是一个涉及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的问题,而且在有的情形下,还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后果如何确定。所以,证据规则关于对举证妨碍推定的规定对于保障诉讼公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有着重要的作用。
事实上,举证妨碍是诉讼中违背诚信原则和诉讼公平竞争原则的一种表现。这种现象发生后如果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而放任不管,则可能使诉讼很难进行下去,诉讼秩序也会因此产生混乱,进而导致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权威性受到损害。而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进行,当事人在揭示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得以不断强化,证明责任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其功能主要在于当案件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之时,指引法官对不确定的事实作出使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但是,如果造成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原因,并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可提供,而是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通过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致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陷于证据缺失的境地,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法院仍通过适用证明责任规范作出使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判决,其非正义性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应当考虑以举证妨碍为杠杆来开发避免通过证明责任作出不公裁判的法律技术,进而对举证妨碍行为人作出不利的法律制裁。这也是举证妨碍规则的运行机理所在。
目前,为使法院能够尽可能地揭示案件真相,各国诉讼立法和证据立法大多针对举证妨碍行为规定了各种诉讼措施和手段,以示制裁或惩戒。我国现行法律也有一些相应规定。主要表现为:(1)公法上的强制和制裁,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对妨碍人处以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和刑事制裁;(2)推定主张成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即是对证据规则七十五条的运用。对举证妨碍的推定,其形式上是推定主张成立,在效果上构成了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了某一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而证明该事实的关键证据处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对方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而又拒不交出该证据,则可以推定该事实成立。但是这种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明该事实的相反事实成立。
在本案中,原告刘某应对其主张的债权的数量、债务人等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刘某不能提供证据对上述内容加以证明,原告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支持。但由于作为该待证事实关键证据的对帐单却由被告甲公司掌握并拒绝交出,导致事实无证据可资证明而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此时由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通过对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应用,法院推定刘某对证据的主张初步成立,由甲公司对该对帐单的性质和内容等承担证明责任,在该公司仍不能证明时,法庭最终认定刘某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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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陈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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