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系锡城某有限公司的职工,2006年7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唐某在公司工作时感觉被电麻了一下,当时感觉有些不适,后经诊治诊断为“窦性节律、ST-T改变、心肌损伤”。2006年8月,唐某以该公司职工的名义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公司否认唐某在其公司有触电事实。2006年10月,劳动部门提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2007年4月,该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鉴定结论,电击伤可以引起心脏窦性节律、ST-T改变、心肌损伤。公司不服上述结论,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后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市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一致,2008年1月,劳动部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认定唐某为工伤,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嗣后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仍不服,于2008年5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当天与唐某一起工作的同事证明,当时根本没有发现唐某被电击及送医院治疗之事,唐某一直工作到中午下班,然后请假回家吃饭。在当天公司的电工曾检查过车间设备和线路,不存在漏电现象,与唐某一起工作的其他工人也未发生被电击的情况。虽然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电击伤可以引起心肌损害及相应心电图改变,但该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唐某受伤可能是电击所致,并不说明唐某受电击是在为原告工作时,故认定唐某构成工伤,是错误的。
被告劳动部门辩称,本案中,由于触电伤害属于无形伤害的特殊性,唐某本人是无法举证被同事看见触电的事实,但从唐某当天的病历、单位的考勤表、单位同事的调查笔录可以反映,唐某在当天上午工作时确实存在“被电麻了一下”的事实,该公司否认唐某在为其工作中受到触电伤害的事实,但又无法提供唐某不是为其工作期间触电的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唐某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触电受伤,该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有证人证实,在事发当天与唐某一起工作时,曾听到唐说被电麻了一下,一位证人还看到唐某手里的钢球差点翻掉,下午唐某即请假回去休息了;唐某提供的相关病历,公司的《日出勤明细查询》载明唐某在当天下午未上班,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表明电击伤可以引起窦性节律、心电图改变、心肌损伤。据此,以上材料可相互印证,还有被电击伤的情形不是都能被他人看到或感觉到,只能根据当时受伤的情况、当事人的感觉并结合医疗诊断和鉴定来确定,被告提出的“由于触电伤害属于无形伤害的特殊性,唐某本人是无法举证被同事看见触电的事实”的观点,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唐受伤不是为原告公司工作时所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法院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责任编辑:黄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