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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春选等不服青海省海东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投机倒把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 原告:姬春选,男,33岁,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原任西藏自治区文部办事处副主任。 原告:姬春奇,男,27岁,汉族...
「案情」

原告:姬春选,男,33岁,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原任西藏自治区文部办事处副主任。

原告:姬春奇,男,27岁,汉族,系河南封丘县于店村农民。

原告:姬春峰,男,21岁,汉族,系河南省封丘县于店村农民。

被告:青海省海东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逯克俭,副局长。

姬春选与姬春奇、姬春峰系兄弟关系。1989年6月初,姬春选以西藏自治区文部办事处畜牧局的名义,为姬春奇、姬春峰从那曲地区农机公司购买天津产80%敌敌畏乳油4吨,每吨单价5600元,总计金额22400元。该批农药款分两笔付清:一笔是姬春奇以其在西藏的销货款753元支付那曲农机公司;一笔是经姬春选将现金交给安徽省肥东县在西藏负责建筑安装工程的张某某之后从其帐号转付14864元给农机公司。尔后,姬春选私自开具盖有西藏文部办事处公章的假证明一张,并雇用两辆汽车,由姬春奇、姬春峰将敌敌畏等农药从格尔木运往河南郑州销售。6月27日,途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享堂时,因无合法审批调运手续,被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查扣,并立案查处。同年7月11日,河南省开封市农贸公司第二经销站应姬春选的要求,出具了该站“委派姬春奇、姬春峰二人去西藏调剂部分农药,途经民和县被查扣,请准予放行”的证明。7月20日,姬春选又以西藏文部办事处的名义,向那曲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自开出“被扣农药系文部办事处调剂给河南开封农贸公司的,请办理通行手续”的证明,其企图未能得逞。1990年8月1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没收3948瓶敌敌畏乳油和446瓶滴滴涕的行政处理决定。姬春选等不服,向海东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

姬春选等仍不服,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理由,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991年10月15日青海省海东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姬春奇、姬春峰非法倒卖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农药实行专营的规定,构成投机倒把行为;认定姬春选利用职务之便为姬春奇、姬春峰的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代开证明,其行为构成投机倒把。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一、3948瓶敌敌畏乳油全部没收,变卖价款上交当地财政;二、446瓶滴滴涕全部没收,当众销毁;三、对姬春奇处以罚款2240元,对姬春选处以罚款3000元。姬春选、姬春奇、姬春峰对该处罚决定均不服,提出复议申请,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2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姬春选、姬春奇、姬春峰仍不服,于1992年3月2日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购买、运输农药是受河南开封农贸公司第二经销站委托,委托关系成立,所持运输证明合法有效,工商部门查扣农药行为违法,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敌敌畏等农药属国家统一分配计划的重要生产资料,是法规限制自由买卖、经营的专管物资;滴滴涕属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农药。原告姬春奇、姬春峰本身不具备专营农药的资格,所称受河南开封市农贸公司第二经销站委托购买农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其购买、运输农药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原告姬春选利用职务之便,为姬春奇、姬春峰的投机倒把活动联系货源,提供证明,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被告对姬春选、姬春奇、姬春峰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5月30日作出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姬春选、姬春奇、姬春峰仍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去西藏购买农药,是受河南省开封市农贸公司第二经销站委托”为理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敌敌畏农药是法规规定实行专营物资,非专营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上诉人姬春奇、姬春峰不具有专营农药资格,其大量非法购买运输敌敌畏农药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务院有关对农药实行专营的规定,确已构成投机倒把行为,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上诉人所称受河南开封农资公司第二经销站委托一节,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姬春选利用职务之便,为姬春奇、姬春峰的投机倒把活动开具假证明,提供货源,属于投机倒把行为,亦应予处罚。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维持对446瓶滴滴涕予以没收当众销毁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于1992年12月14日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关于维持海东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敌敌畏乳油全部没收、对姬春奇、姬春选处以罚款的判决;二、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维持海东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对446瓶滴滴涕全部没收、当众销毁的判决;三、撤销海东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第二项即446瓶滴滴涕全部没收当众销毁的处罚决定。

「评析」

在本案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原告为开封市农贸公司第二经销站去西藏购买农药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其行为是否构成投机倒把?委托代理,是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姬春奇、姬春峰运输农药于1989年6月27日途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时,因无合法审批调运手续被查扣。同年7月11日,开封市农贸公司第二经销站出具了该站委派姬春奇、姬春峰二人去西藏调剂部分农药,途经民和县被查扣,请予放行的证明。该证明是案发后应姬春选的要求而出具的。这表明姬春奇、姬春峰与出证人之间事先没有委托关系。因此,姬春奇、姬春峰也就没有代理权。同时委托代理关系即使成立,也是违法的,无效的。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委托商业部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对化肥、农药、农膜实施专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属于投机倒把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姬春奇、姬春峰不具备经营农药的主体资格,其所进行的倒卖、运输农药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对其予以处罚,是正确的。

二、原告姬春选的行为是否属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八)项规定:“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开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属于投机倒把行为。本案中,姬春选利用职务之便,盗用西藏自治区文部办事处畜牧局的名义,为其弟套购、贩运农药敌敌畏,并开具假证明,支付资金,为姬春奇、姬春峰的投机倒把活动提供了方便,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在主观上具备了投机倒把的直接故意,其行为属于投机倒把,应予处罚。

三、二审法院判决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对446瓶滴滴涕全部没收,当众销毁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对滴滴涕是否属于专营农药品的认定,应依照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而该决定规定的实行专营的22个国产农药品种中不包括滴滴涕。据此,海东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原告的446瓶滴滴涕,并予以当众销毁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法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办公厅1991年10月23日《关于加强农药、兽药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从1992年起,滴滴涕等品种禁止在农业方面使用。今后除国家指定企业生产的滴滴涕供出口和国家批准的特殊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和销售。由于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1989年6月初,故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部分撤销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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