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光明贸易服务部不服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销售两轮摩托车予以行政处罚决定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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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新津县太平光明贸易服务部。经济性质:个体。地址:新津县太平乡迎先村。业主:辜祥林被告:四川省新津县工商行政管...
「案情」
原告:新津县太平光明贸易服务部。经济性质:个体。地址:新津县太平乡迎先村。业主:辜祥林被告:四川省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长清,局长。
原告新津县太平光明贸易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于1985年下半年开始,经被告四川省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批准并领取营业执照,经营五金交电,兼营建材和日杂。1988年12月1日换照,经批准经营范围为:主营:五金交电;兼营:摩托车及配件、农副产品、日杂、副食。经营方式为零售、批量销售。1990年10月19日和1991年5月25日,被告又先后两次变更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主管:五金交电(不含国家专控商品);兼营:日杂、饲料原料(批零销售)。经营方式为零销。经营期限至1992年9月30日止。
1990年10月19日至1991年1月,原告从四川省川西嘉陵摩托车经销部等单位购回嘉陵70型等各型摩托车135辆,已卖出82辆。1990年和1991年被告分别收取原告个体户管理费2000元和2300元。1992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地书面宣布扣押、封存各型摩托车42辆;几天后又将原告剩余的15辆(包括代销的4辆)嘉陵70型摩托车口头宣布扣押,未出具清单。1992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构成投机倒把为由,对原告作出强制收购被查扣的53辆各型摩托车(原告代销的4辆双狮摩托车已在处罚前退还)和罚款4万元的处罚决定。
处罚后,原告不服,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1992年6月10日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称:经营摩托车没有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辩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76号、川府发(1987)153号和川府发(1989)56号等法规、规章规定,摩托车属重要生产资料,不准个体户经营。原告无权经营重要生产资料,没有经营两轮摩托车资格,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处罚决定。
「审判」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的营业执照上填写“不含国家专控商品”属越权行为;根据国发(1989)74号文件的规定,摩托车不属重要生产资料,被告认定原告无权经营两轮摩托车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称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不准经营摩托车之事,原告在法院查询和审理中矢口否认,被告又提不出原告对两次书面通知的签收依据,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在扣押、封存原告摩托车时,其中有15辆嘉陵70型摩托车没有给原告扣押、封存通知单,被告在程序上有部分违法。此外,被告两次变更原告执照后,还先后收取了原告两年个体户管理费,虽然在诉讼中被告称此费系原告经营玉米、编织袋和变更执照前经营摩托车的个体户管理费,但经查原告在此期间并未经营过玉米、编织袋,所以原告交纳的个体户管理费就是经营摩托车的个体户管理费,这也说明被告准许原告经营摩托车。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原告停业达三个月之久,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三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2年8月21日作出判决:撤销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4月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新津县大平光明贸易服务部停业的经济损失1万元。
判决后,工商局以服务部倒卖摩托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为理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局在变更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明确界定不含摩托车,且在原审庭审前提供不出足以证明服务部曾收到不准经营摩托车的通知的证据。国务院国发(1989)74号文件并未将摩托车列为限制或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因此,工商局认定服务部经营的摩托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并以投机倒把定性给予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局扣押、封存服务部摩托车中有15辆未向其出具《扣押、封存物品通知单》,在程序上部分违法。工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于1993年1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服务部作为个体工商户能否经营两轮摩托车是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对这一问题的认定也就成为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其中,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五金交电”的经营范围应包含经营摩托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11月编印的《核定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交电商品”的经营范围是包括了摩托车的。工商局在两次变更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时都使用“五金交电”的用语,并且在营业执照上又未明确限制服务部经营摩托车。所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虽未明确写有允许经营“两轮摩托车”,但不能据此认定其经营两轮摩托车超出经营范围而否定其经营的合法性。
二、营业执照上填写经营范围“不含专控商品”不能认定为取消了原告对两轮摩托车的经营权。“专控商品”这一术语的含义与“国家专营的重要生产资料”是迥然不同的。按照国务院国发(1988)10号、69号文件及其他文件规定,专控商品是指国家对社会集团控制购买的商品。“专控商品”控制的对象是作为购买方的社会集团,而不是销售方,其调整的行为是购买而不是销售。所以,在原告的经营范围中限制“专控商品”的销售对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具有任何限制的作用。况且,“专控”是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行使的职权,不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故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原告的营业执照上填写“不含国家专控商品”应属越权行为,是无效的,更不能据此而限制原告经营两轮摩托车。
三、两轮摩托车不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根据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禁止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违者可给予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没收销货款、罚款等行政处罚。摩托车原属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如(85)工商71号《关于禁止就地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品的品种范围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196号《关于调整禁止就地转手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的通知》以及川府发(1989)56号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要生产资料管理和整顿流通秩序的通知》中,都将摩托车列入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范围。新津县工商局也正是根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认定服务部构成投机倒把而对其进行处罚。但是,近年来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国家又对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作了调整。1989年10月18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发(1989)74号文件重新公布了41种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其中排除了摩托车,该文件是明确下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并明确要求“遵照执行”。应视为自该文件颁布后,摩托车已不再属于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本案中服务部经营两轮摩托车是从1990年10月开始,故认定摩托车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应以国发(1989)74号文件为依据,而新津县工商局对服务部作出处罚所引用的是已经失效的法规,其处罚决定当然是错误的。
此外,被告在诉讼中虽然声称曾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不得经营摩托车,但只向法庭提供出了这两个通知书,而未能提供证明原告收到通知的签收依据,举证不充分,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告经营摩托车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是合法经营,是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投机倒把,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故法院撤销其处罚决定并判令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