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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地区特钢经营部不服宜宾地区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 原告:四川省宜宾地区生产资料市场特钢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周 勤,经理。 被告:四川省宜宾地区技术监督...
「案情」

原告:四川省宜宾地区生产资料市场特钢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周 勤,经理。

被告:四川省宜宾地区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杨正友,局长。

1993年4月25日,原告四川省宜宾地区生产资料市场特钢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广东省顺德市陈村镇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签订了联营销售钢材协议。同年5月,供销公司与天津市大丘庄津美集团宏林物资公司签订购买螺纹钢材合同。之后,供销公司向宏林物资公司汇入购买钢材款170万元。宏林物资公司分别在1993年7月20日、30日和8月24日向原告经营部提供240吨螺纹钢(其中由天津直接发往自贡市60吨)。货到后,经营部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同年8月27日,经营部组织车辆将由天津直发自贡的钢材运回宜宾后,将宏林物资公司所提供的240吨螺纹钢全部堆放在宜宾地区生产资料市场内没有销售。与此同时,经营部电告供销公司,指出该批钢材有质量问题(该批钢材经技术鉴定属不合格产品),要求供销公司与供货方联系处理。在供销公司向有关部门报告解决此问题期间,1993年9月16日,被告即对原告的该批螺纹钢进行了查封,于同年11月12日认定该批钢材属劣质产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二款之规定,予以没收。原告不服,于1993年11月23日向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把堆放在市场内的不合格钢材,认定为销售,在理解法律条文上存在错误,且无证据证明经营部销售了该产品,因此予以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理由有:(1)原告称收货后即发现该批钢材有质量问题,且已经提起诉讼,但未举出索赔证据和索赔的必要条件,也没有该批钢材的检验证明;(2)原告称对该批钢材未进行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是一个专门经营钢材的企业,把钢材堆放在交易场所,目的就是要卖,只是未销售出去而已,钢材属劣质,就应该没收;(4)引用法律条文正确,理解符合《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审判」

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不合格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原告购进这批钢材不知是劣质产品,当发现钢材有质量问题后,即采取措施储存,并向有关方面报告,要求解决,没有发生销售劣质钢材的后果。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具有销售劣质钢材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主要证据,依法应予撤销。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于1994年3月18日作出判决:

撤销宜宾地区技术监督局1993年11月12日(1993)宜地技监字第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中,该批钢材属劣质产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认定原告是否有销售或明知是劣质产品而销售的行为。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积极查处假冒伪劣产品,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可看出,销售应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不知,一种是明知,其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前者是责令停止销售,后者是没收并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管是明知还是不知,都必须有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法律事实发生。本案原告虽然购进了该批钢材,但主观上没有要购进劣质钢材的故意,客观上当发现钢材有质量问题后,并不是隐瞒掩盖事实真象,蒙混过关,进行销售,而是采取积极主动措施,组织人力、车辆把直接发往自贡的劣质钢材拉回宜宾等待处理,避免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被告宜宾地区技术监督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以原告是经销钢材企业,买的目的就是为了卖,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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