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爱民不服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以扰乱机关工作秩序对其治安处罚决定案
更新时间:2022-06-27 23:59:45
来源:网络
浏览:798
分享:
「案情」原告:时爱民,女,32岁,福建省漳州市港航管理处职工,住漳州市芗城区解放路翻身巷二幢202室。 被告: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
「案情」原告:时爱民,女,32岁,福建省漳州市港航管理处职工,住漳州市芗城区解放路翻身巷二幢202室。
被告: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国和,局长。
1990年7月,时爱民因涉嫌经济问题被漳州市港航管理处缓调二级工资,同年11月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12月19日被解除监视居住。时爱民等待结论,未到单位上班。1991年5月7日,漳州市港航管理处派人通知时爱民到单位上班。次日上午,时爱民到单位人事科询问,得知是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要她上班的,即到三楼处长办公室找党支部书记颜连水,在与颜连水谈论上班和工资问题时,多次拍桌子争吵。约三、四分钟后,人事科长苏健到处长办公室进行劝解。时国光(时爱民之弟,漳州市港航管理处职工)也跟了进来,帮其姐姐时爱民与颜连水争吵,并拍了桌子。时爱民围绕上班和工资问题在与颜连水争吵过程中,用手中指指着颜连水,并用手和自带挎包摔拍桌子,摔破文具盒,又多次拉颜连水衣袖,要求颜连水到主管部门解决问题。管理处办公室主任袁岩龄也上来劝解,并把时国光叫到楼下工会办公室。不久,颜连水下楼接电话,时爱民在处长办公室等待颜连水。几分钟后,时爱民下楼到人事科,又对当时已接过电话的颜连水大声述说上班和工资问题,并拍了几下桌子才走。前后经过约半小时。1991年5月10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时爱民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时爱民治安拘留十五日。时爱民不服,向漳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诉。漳州市公安局于1991年5月23日作出申诉裁决:维持原裁决。时爱民不服,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颜连水书记无故停调时爱民的工资。5月8日时爱民上班后,到办公室找书记谈调资事情,书记不理不睬,想借故躲开。时爱民一气之下,拍了桌子,要拉书记一起去找主管部门评理解决,颜连水不肯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公安机关以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为理由,拘留处罚时爱民,定性错误。时爱民作为本单位的职工,找书记解决调资等问题属正常的行为,颜连水作为党支部书记,解决职工的这类问题,也是他的工作职责。同时,扰乱机关工作秩序,行为必须达到“致使机关工作秩序不能正常进行”,时爱民与颜连水书记的争吵没有达到这种程度。因此,公安机关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处罚裁决。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答辩称:时爱民因不满工资被缓调,在上班时间到漳州市港航管理处处长办公室大吵大闹,拍桌子,并用随身携带的手提包摔打桌子,用手中指比划着(带有悔辱性质)骂颜连水书记,扯拉颜连水衣服,并将桌上文具盒摔破。在时爱民闹事期间,漳州市港航管理处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正常进行工作。时爱民扰乱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但其造成的程度尚不够刑事处罚。因此,对时爱民作出的治安拘留十五日治安行政处罚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审判」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时爱民到单位找领导要求解决上班与工资问题,属正常行为;但其态度过激,应予批评教育。被告认定原告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该院于1991年9月6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1.漳州市港航管理处对时爱民缓调二级工资不存在个人恩怨。2.时爱民希望调资,本应通过正常渠道反映,但她却采用多次用手和自带挎包摔拍桌子,摔破办公用具,用中指比划颜连水并拉颜的衣袖等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扰乱机关工作秩序。3.扰乱机关工作秩序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在机关、单位的门前或院内静坐、示威,或哄闹、强占、冲击、封锁机关、单位办公室等。实行上述行为,通常是为了达到个人某种欲望或目的。4.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认定的事实基本吻合,但判决理由与认定的事实有矛盾。时爱民仍以原诉理由提出答辩。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时爱民因涉嫌经济问题被缓调二级工资,并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后,有关部门当时没有作出明确结论。时爱民的工作单位通知其上班后,时于次日到单位找领导反映其工作和工资问题时,态度偏激,实施用手和自带挎包摔拍桌子、摔破文具盒等行为,是错误的,但尚没有造成漳州市港航管理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后果。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认定其扰乱机关工作秩序,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其处罚裁决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1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一)时爱民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扰乱机关工作秩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主观上必须有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并致使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从本案情况看,时爱民的行为不构成扰乱机关工作秩序:1.时爱民主观上没有扰乱市港航管理处工作秩序的故意。(1)从事情起因看,时爱民曾因涉嫌经济问题被缓调二级工资,并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在对其解除监视居住后,有关部门对时爱民的问题没有明确作出结论。5月8日,时爱民按通知到单位上班后,先到人事科询问上班情况,得知是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即到处长办公室找领导,要求解决工资和上班问题。(2)从双方关系及争吵内容、地点看,时爱民作为单位职工,找其单位领导要求解决工资和上班问题,是正常的。同时,争吵地点仅限于处长办公室。2.时爱民的行为没有致使市港航管理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1)时爱民与颜连水争吵时,开始只有双方二人,中间有苏健、时国光、袁岩龄等人参与进来,随后又离去。他们争吵时,该单位干部、职工仍在正常工作。(2)整个事情持续时间较短,仅半小时左右。(3)解决职工的有关问题,是领导者的职责。时爱民找党支部书记要求解决工资与上班问题,不能说影响了书记的工作。(二)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内容之一,是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起初存在,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只有被告行政机关能够提供主要证据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才具备合法性的基础。本案中,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认定时爱民主观上有扰乱市港航管理处工作秩序的故意,客观上致使市港航管理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但却提不出主要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对于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