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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生、杨伦书不服巴县双新乡人民政府对其非婚生育的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原告:赵明生,男,25岁,汉族,四川省巴县双新乡冬笋村农民。  原告:杨伦书,女,23岁,汉族,四川省巴县双新乡冬笋村农民...
  「案情」原告:赵明生,男,25岁,汉族,四川省巴县双新乡冬笋村农民。

  原告:杨伦书,女,23岁,汉族,四川省巴县双新乡冬笋村农民。

  被告:巴县双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裕春,乡长。原告赵明生,现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均记载为1966年2月。

  原告杨伦书,户口簿上的出生年月记载是1968年6月。1988年8月5日,赵明生、杨伦书自愿申请登记结婚,经巴县双新乡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发给结婚证。赵、杨婚后申请生育指标未被批准。杨伦书于1989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显波。因群众反映赵明生居民身份证的年龄不实,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新乡人民政府从1987年以前的户口簿上查得赵明生出生年月为1971年2月;从赵明生于1985年12月26日填写的入团志愿书上,也查得与其原户口簿记载完全相同的出生年月。因此,双新乡人民政府认定赵明生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以赵明生夫妻非婚生育为理由,依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于1990年12月22日作出非婚生育行政处罚决定:征收夫妻超生费2040元,收取计划外怀孕费360元。赵、杨对征收夫妻超生费的处罚不服,申请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复议维持了双新乡人民政府对赵明生夫妻的处罚决定。赵明生、杨伦书遂向巴县人民法院起诉,诉称:1988年8月,其夫妻双方均已达到结婚年龄,经申请乡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发给结婚证。婚后,申请准生证未被批准,杨伦书于1989年9月生育一男孩。1990年底,双新乡人民政府以非婚生育处罚征收超生费2040元,收取计划外怀孕费360元。经向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仍维持乡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双新乡人民政府征收超生费的行政处罚。被告辩称:原告赵明生改大年龄,骗取居民身份证后登记结婚,实际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对其夫妻以非婚生育罚款适当,请求判决维持处罚决定。

  「审判」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明生、杨伦书未取得生育指标和领取准生证,便生育孩子,属无计划生育,违反了《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其收取计划外怀孕费的处罚是合法的,应予维持。赵明生现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与过去户口簿上的记载确有差异,但未经户籍管理部门核实更正,现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年月仍合法有效。据此,双新乡人民政府对赵明生夫妻以非婚生育处以征收超生费的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该院于1992年1月14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巴县双新乡人民政府对赵明生夫妻征收超生费2040元的处罚决定:二、维持巴县双新乡人民政府对赵明生未妻收取计划外怀孕费360元的处罚决定。本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本案事实表明:第一、双新乡人民政府以赵明生现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与原户口簿出生年月记载的不同,即否定其现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所记载之出生年月的合法性,这无疑是对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行政职权的干预,属超越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第二、赵明生、杨伦书的结婚证是双新乡人民政府批准发给的,现该乡人民政府又以赵明生夫妻非婚生育为理由,对其作出征收超生费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这显然是对自己审查批准赵明生夫妻结婚登记申请,并发给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对赵明生出生年月记载的差异,双新乡人民政府应先交户籍管理部门查证核实,作出结论;即使户籍管理部门确认赵明生居民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不实,也应先由该乡人民政府对赵明生与杨伦书的婚姻关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然后,再依照《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双新乡人民政府对赵明生夫妻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不当,并且超越职权。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但是,法律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和第四目的规定,而不仅是依据第二目的规定。原告赵明生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和准生证便怀孕生育,属于无计划生育行为。双新乡人民政府对其作出收取计划外怀孕费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恰当。巴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对赵明生夫妻收取计划外怀孕费36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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